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凱丞 被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邵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活動服務費,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第4條約定「若無如期給付,雙方願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司法單位,為後續調解及訴訟單位。」,有系爭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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