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耀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耀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108審訴字第2207號為合併審理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並由被告本人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該日適逢國定假日,應以該休息日後第1個上班日即109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9年3月30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本院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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