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三號J
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吳碧娟律師被告壬○○
(現另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中)
辛○○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庚○○
甲○○
乙○○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己○○○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壬○○、辛○○、庚○○、甲○○、丙○○、丁○○(以上四人現由檢
察官通緝中)等人,平日即與原告之子許坤華,及訴外人陳 偉成 、 蕭銘 進、 鄭錦坤 、 劉嘉權 等人各成一派小團體,彼此平日交惡,壬○○等人極思殺害許坤華、鄭錦坤等人洩恨。被告壬○○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被告辛○○、庚○○、甲○○、丙○○、丁○○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枝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巴西 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庚○○轉交由丙○○提供),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被告壬○○等六人乃分乘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庚○○之自小客車,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 檳榔 樹角十五之二十號 蕭銘進 所開設之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被告壬○○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在花店聊天,被告丙○○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被告丙○○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被告壬○○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被告丙○○、丁○○、甲○○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庚○○、辛○○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甲○○、丙○○、丁○○三人則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甲○○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由被告丙○○、丁○○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被告丁○○退後返回車子,由被告丙○○開槍射殺原告之子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致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刻在鈞院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壬○○、辛○○、庚○○、甲○○、丙○○、丁○○就原告之子許坤華之死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原告己○○○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許坤華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三歲,正扶養原告中。而原告戊○○為三十六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許坤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等人殺害死亡時為五十歲,依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餘命為二五.七二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計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按 霍夫曼 係數二十五年為一五.00000000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子女二人,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
⑶慰撫金:原告辛苦將被害人許坤華培養成人,次男 許坤宏 已於八十五年九
月十六日死亡,僅靠獨子許坤華扶養原告,竟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正值生命旺盛之許坤華當場慘死,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⒉原告己○○○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己○○○為000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許坤華於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等人殺害死亡時為四十七歲,依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之餘命為三一.七七年,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計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按霍夫曼係數三十一年為一八.00000000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子女二人,可請求之扶養費之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
⑵慰撫金:原告辛苦將被害人許坤華培養成人,竟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
正值生命旺盛之許坤華當場慘死,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三份、殯葬費明細收據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被告壬○○、辛○○、乙○○同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害人許坤華係因與被告丙○○臨時起衝突,而遭被告丙○○所殺害,被告等
人當時並不在場,更無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尚未確定。
㈡被告既未殺害被害人許坤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請予駁回。
貳、被告甲○○、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被告壬○○華、辛○○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由
一、被告庚○○、甲○○、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壬○○、辛○○、庚○○、甲○○、丙○○、丁○○等人,平日即與原告之子許坤華,及訴外人 陳偉成 、蕭銘進、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各成一派小團體,彼此平日交惡,壬○○等人極思殺害許坤華、鄭錦坤等人洩恨。壬○○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夥同辛○○、庚○○、甲○○、丙○○、丁○○等六人基於共同持槍枝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並持可供軍用之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壬○○、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分持已裝填好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場製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匈牙利FEG廠制九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把及制式子彈若干發(槍械係由庚○○轉交由丙○○提供),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壬○○等六人乃分乘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及庚○○之自小客車,趨車至蕭銘進所開設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尋釁,到達花店後壬○○等六人即持槍進入花店,一進門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在花店聊天,丙○○即找許坤華理論,雙方互相叫罵,丙○○就取出預藏之手槍擊打許坤華頭部,壬○○見狀亦取出手槍擊打鄭錦坤、劉嘉權頭部,並質問蕭銘進之去向,再喝令許坤華等三人上車,丙○○、丁○○、甲○○隨即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而剝奪許坤華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庚○○、辛○○則分別駕車一同離去。甲○○、丙○○、丁○○三人則押著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三人由甲○○駕車,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駛往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即嘉義縣○○鄉○○○段第一○二號土地附近),由丙○○、丁○○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丁○○退後返回車子,由丙○○開槍射殺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先開兩槍,隨後又補開五槍,致許坤華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原告己○○○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戊○○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連帶賠償原告己○○○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壬○○、辛○○、庚○○、乙○○則均以:被害人許坤華係因與被告丙○○臨時起衝突,而遭被告丙○○所殺害,被告等人當時並不在場,更無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且尚未確定。被告既未殺害被害人許坤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害人許坤華確因本件槍擊案,頭部及身體分佈有穿透性及貫穿性彈孔七處,因近距離多處槍傷造成心臟破裂,引起胸內大出血死亡。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原告己○○○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及解剖筆錄各一份、陳屍現場圖、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幀附於刑事相驗卷(見相驗卷第五、十四、十五、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等頁);及戶籍謄本四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卷宗(見該卷第五頁至九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害人許坤華之被槍殺死亡,係遭被告壬○○、辛○○、庚○○、甲○○、丙○○、丁○○等人共同殺害所致,惟為被告壬○○、辛○○、庚○○、乙○○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壬○○、辛○○在警偵審迭次供承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係
於上開時間,在中庄花店由其同夥丙○○、丁○○、甲○○押上被告壬○○所有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載走等情,且另被害人訴外人劉嘉權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等三人被渠等持槍押上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 俊孝 」的男子(指甲○○),鄭錦坤坐後座左邊,伊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由一名「 志仔 」綽號「 大舌 」(台語)(指丙○○),開往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綽號「大舌」之男子示意甲○○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等待之時,甲○○將車子倒車迴轉,約等十分鐘未見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指丁○○)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後來未見同夥之人,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指丁○○)退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綽號「大舌」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隨後又開車至白河鬧區時有停車,綽號「大舌」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扣機,然後車子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 柳子林 ,在柳子林之途中,甲○○又停車要強拉鄭錦坤下車,鄭錦坤不從未果,車子行駛至民生社區,綽號「大舌」之男子又下車打電話,然後車子載○○○鄉○○村○○○○道路上停車,甲○○與這名男子(指丁○○)就將鄭錦坤強拉下車,鄭錦坤在車後掙扎,駕車之綽號「大舌」之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制服,並說對鄭錦坤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伊見綽號「大舌」之男子離開駕駛座,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駕車逃逸,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 分駐所 報案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相驗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核與另被害人鄭錦坤於警訊中指稱:伊等現場共參人被押走,伊與劉嘉權、許坤華(警訊筆錄誤記為鄭錦坤),後來由甲○○押載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 竹崎山 區行駛,○○○鄉○○村○○道路,喝令許坤華下車,由丁○○、丙○○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 小寶 」壬○○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甲○○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丙○○、丁○○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丁○○退後返回車子,由丙○○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丙○○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丙○○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就像我們昨天殺另一人一樣的爽。隨即車子由丁○○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白河鎮往嘉義方向某加油站旁檳榔攤買檳榔五百元,並借電話講完之後,繼續往嘉義水上中庄(三角潭)至該產業道路時,甲○○要伊下車,伊沒有下車,停約五分鐘,伊等在車內並懇求稱「伊等是童年朋友,何必這樣」,後來渠(指甲○○)亦上車,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丙○○停車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丁○○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隨後車子又開往新港偏僻產業道路,在該處遶約三十分鐘,假稱「丙○○」欲找一個人,但伊想係欲置伊與劉嘉權於死地。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甲○○叫伊下車,右手持槍對伊說「黑雞,你下來」,丁○○亦下車,丁○○並叫劉嘉權也一起車,丙○○即說這與劉嘉權沒有關係,伊拐了一下即由左後車門下車,甲○○大聲稱要將伊打死,伊即出手搶甲○○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伊與甲○○、丁○○均在地上搶槍,甲○○叫丙○○快過來幫忙,槍被渠等搶去之後,伊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車開跑了,伊即與渠失去聯絡了,當時伊不知道我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火,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送華濟醫院治傷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相吻合。而警方在被告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多屬丙○○、甲○○及丁○○等人,有該局八十六、九、十七局紋字第四六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二二一頁),堪認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三人確實有由丙○○、丁○○、甲○○以被告壬○○所有之UR-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押載至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往無底潭之偏僻產業道路上,再由丙○○開槍射殺許坤華死亡後,續押載鄭錦坤、劉嘉權等二人至嘉義縣○○鄉○○村○○○○道路上,推由甲○○持槍射殺鄭錦坤未遂無訛。
㈡又查被害人劉嘉權於警訊時先指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的晚上十九時許,我
和許坤華、鄭錦坤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內泡茶,突有數名男人進入(經查係壬○○、辛○○、庚○○、甲○○、丙○○、丁○○等六人),分持手槍闖入花店,一人(指壬○○)持手槍打我的頭部,另有一人(指丙○○)亦持一支手槍打許坤華頭部,其中一人問「 阿進 」(指蕭銘進,花店老闆)在不在,鄭錦坤回答不在,他就持手槍強押我們三人上一部轎車(車號00-0000)該轎車駕駛座上坐著綽號「俊孝」的男子,我認識他,另押我們的二名男的,我不認識。車子由「俊孝」駕駛,開往竹崎鄉塘興村溪心寮往無底潭的產業路,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押許坤華下車,不久我聽到幾聲槍聲及哎叫聲,那二名男子再上車許坤華就沒有上車,車子改換另一名較壯者駕駛開往白河方向,在車上他們叫鄭錦坤打BB扣給綽號「偉成」的男子,但沒有停車打電話,後李車子開往嘉義市,再往新港,在新港的某處(經查是海豐村產業道路),他們三人押鄭錦坤下車,我趁機坐上駕駛座,開著該部UR-八五二八號轎車逃離,我即到溪口分駐所報案」、「蕭銘進當時是騎機車載其兒子回家不在花店內。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鄭錦坤在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有五、六名年輕男子分持三把手槍闖入花店,其中一名男子持槍指向許坤華,另一名持槍者以槍柄擊傷我右耳,另一名持槍者則以槍柄擊傷鄭錦坤頭部,同時問「進仔去那裡」?鄭錦坤回答「進仔不在」。之後就喝令我及許坤華、鄭錦坤三人上一輛UR-八五二八號 克萊斯靳 白色自小客車之後座上時,我才看見駕駛者是甲○○(住竹崎鄉復合村二十三之八號),我們被押上車後座時甲○○就駕車往後庄方向,車行至中庄紅綠燈之處時,尾隨之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就超前併行打開車窗告訴甲○○所駕駛之車內男子(指丙○○)說:「進仔在花店內,他們要回頭去抓他」後該車就轉向,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繼績往竹崎方向行駛。甲○○駕車往竹崎鄉塘興村無底潭之產業道路是由一名「志仔」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指引。鄭錦坤坐在後座左面,我坐中間,然後是許坤華,右邊是綽號大舌(口吃)男子。我與鄭錦坤、許坤華三人被押往竹崎途中,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說他們本來是要抓「偉成」(住○○鄉○○路),今天你們運氣較不好,同時說「偉成」曾說過許坤華以前被綽號「口吃」男子押至蘭潭毆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已見早有致其等於死之意)。甲○○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示意甲○○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並稱要【等候其他人,約等十分鐘】(足見被告壬○○、辛○○本約定要去會合)未見有何人來時,綽號大舌之男子與另一男子就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甲○○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大舌(口吃)之男子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綽號細隻)頭部開槍。車子沿原山路下來繞○○路鄉○○○○道路經中埔至水上往關子嶺道路。車子行駛至關子嶺一入口隧道處就右轉往白河方向行駛。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鄭錦坤】,因為多次半途甲○○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車子由關子嶺往白河道路行駛至白河鎮鬧區時有暫停車,綽號大舌(口吃)之男子下車到公用電話亭【打電話或是呼叫器】(回被告壬○○之摳機),然後車子又開往中庄左轉至水上鄉柳子林,在柳子林途中甲○○又停車要強拉鄭錦坤下車,鄭錦坤不從未果,車子又行駛至民生社區時,綽號「口吃」男子【又下車打電話】後,續押我及鄭錦坤由民雄大橋往新港時停車約幾分鐘後,有另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綽號「口吃」男子就下車與接應駕紅色自小客車內部不詳男子交談後,紅色自小客車就掉頭離去,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綽號「口吃」男子駕駛○○○鄉○○村○○道路停車,甲○○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鄭錦坤強拉下車,鄭錦坤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綽號「大舌」(口吃)男子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鄭錦坤,【並說對鄭錦坤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我看見綽號「口吃」之男子離開駕駛座時,見機不可失就由後座跨向駕駛座迅速逃逸,並向溪口分駐所報案。』、『綽號「口吃」之男子在白河市區暨民生社區地點打電話之時間約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五十分許,在民生社區打電話之時間約當日二十二時許。大舌住竹崎大家叫他 阿忠 另一名男子我在車內聽到有人叫他 世忠 。丙○○口卡片中之人是大舌沒錯,是他開槍射殺許坤華之人沒錯,就是他,另外這張丁○○口卡片之人,是另一名與大舌甲○○共同挾持我之人沒錯。當時係被甲○○、丙○○、丁○○三人挾持上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車,警局初訊時還未想到該名不詳男子綽號叫「世忠」,現在警方提出丙○○之口卡片時,我方慢慢回想到該男子叫世忠。』『(問: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本分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隱瞞哪些事情?)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我與許坤華、鄭錦坤在蕭銘進經營之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時,突然間有【壬○○】綽號小寶【辛○○】和阿忠衝入花店內,壬○○(綽號小寶)手持手槍就以槍柄擊傷我左耳部,另阿忠(綽號口吃)亦持手槍擊傷許坤華頭部,然後就將我及許坤華鄭錦坤三人由花店後面【押出】坐上一輛UR-8528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上。』『(問:當時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尾隨至中庄紅綠燈處,併行時該輛藍色自小客車是何人駕駛的?)當時駕駛藍色自小客車之人拉下玻璃窗時,我看見是【辛○○駕駛的】,辛○○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原是尾隨】在甲○○駕駛之車子後面,到了中庄紅綠燈處時就與甲○○駕駛之車併行,拉下車窗時 阿志 (綽號口吃)亦拉下車窗對辛○○說:「小寶哥還在花店,阿進也在花店,【回頭去接應】」,辛○○就將車子掉頭。』『(問:由丁○○駕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由民雄大橋往新港鄉時停車未久,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來接應,該車內是由何人駕駛?車內坐有何人?)我於事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時有聽到蕭銘進說:該輛紅色自小客車是由【庚○○】駕駛,至於車內乘坐還有何人我不清楚。』『(問: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你於本局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為何隱瞞部分事實?)因為當時我還未能確實知道鄭錦坤是否安全無恙所以不敢據實告之,現在鄭錦坤已平安無事我就將隱瞞事情告訴警方。』(見 嘉竹 警刑字第二二五二號警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七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在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約七點時於水上鄉中莊花店,蕭銘進載他兒子先回去,我與許坤華、鄭錦坤則在那邊看電視,然後看到一名男子進來持槍先打許坤華的頭,我與鄭錦坤分別被不詳男子持槍毆打後腦並押往上車,其中一名男子問蕭銘進在不在?當時進到屋子裏面之人有五、六名男子,因我不敢回頭看所以不敢確定人數,我是看到人影判斷五、六名男子,上車後,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胖胖的我認出他是綽號叫「俊孝」俊孝坐在駕駛座是開車的,另一名坐在駕駛座旁我不認識,另一位坐在後座持槍押住許坤華,我在車內是坐在後坐中間,鄭錦坤坐在我旁邊,他們把車開往市區後庄當時有一輛車子跟過來說蕭銘進在花店內叫我們這部車回去再去抓他,我們就被帶到竹崎山上,車子到了無底潭地點,車上那二名押我們的男子就持許坤華押到車子後面,【我有聽到有人說要等後面那部車子過來】,當時「俊孝」還坐在駕駛座,我和鄭錦坤還是坐在後座,時間約過十五分鐘我【聽到有人說那部車子可能不來了】,那二名男子又押許坤華到車前,「俊孝」就把車子掉頭然後就聽到槍聲了,我起先聽到二聲槍聲,並聽到衰叫聲,然後又聽到幾聲槍聲,次數不清楚,有一名叫鄭錦坤打BB扣給「偉成」的男子,說抓到他就放我們二人走,鄭錦坤回答說無法聯絡到他,車子經過中埔到關仔嶺方向從白河下來,其中有一名胖胖的人就下來打公共電話,打完後車子繼續開,車子開到水上時,那名胖胖之男子又下來打電話,車子又一直開,開到新港,那名胖男子說有聯絡到人,車子就在新港逛,後來有一部紅色的自小客車開到我後面,那名胖男子就下去』(相驗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我看到的是五、六個人進到中庄花店,我被押上車時才看到甲○○在先拉許坤華下車,叫他蹲在車後。我們車子到達新港時那部紅色自小客車就在我們車子後面出現,丙○○下車就與那部紅色車裡面的人講話,丙○○上車後,說要回去射殺許坤華地點要將許坤華屍體推到山下,我們車子要往民雄方向行走,走了約一百公尺時那部紅色車子超車到我們車子前面,丙○○又下車與他們講話,之後丙○○上車後就戴手套車子就掉頭回新港,那部紅色車子就往嘉義方向開走了,我看到那部紅色車子前座有二個人,後座是否有人我就不知道了。』(見刑事案件六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又證稱:『庚○○是有部紅色車』。又於原審調查中指稱:當時五、六人進去花店,壬○○拿槍押著伊,伊等被押載從白河下來,丙○○在半路途中打電話,到了新港一部紅車子就來了,當時紅車子有二人在車上,伊不知道紅車子係何人的,當時伊看到是喜美雙門轎車,渠等與紅色轎車會合後,把伊等帶到無底潭時,渠等就戴上手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由被害人劉嘉權到案之初前後之證詞相互核對,可窺知當時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角十五之二十號蕭銘進之中庄花店內押人者係【壬○○、辛○○、庚○○、甲○○、丙○○、丁○○】等六人,被告壬○○、辛○○供稱庚○○並未參與,僅其餘五人行動,應係迴護庚○○之詞。又被告等人原先係意圖押走陳偉成,許坤華係因在場而一同押走,而被告等押人之目的係在【殺人】洩恨,此由丙○○於車內向許坤華聲稱:「今天你(指許坤華)【會死】去找『偉成』賠命」可得而知。【參以丙○○等人事後又意圖殺害鄭錦坤、劉嘉權】,足見丙○○等人押走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時,即有加以殺害之意,僅因在等候被告壬○○、辛○○等人之會合及找尋作案(殺人)之地點,所以才未一押走即行殺害。至於被害人劉嘉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被告等殺人等案件時訊問其對丙○○自白書有何看法時證稱『:::聽到丙○○在喊「你要幹什麼」,接著就聽到槍聲,有見到兩人好像要搶槍,因光線暗看不是很清楚。』(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一頁),似乎意味丙○○係因被害人許坤華反抗而臨時起意將許坤華殺死,然當時係甲○○將車開至無底潭產業道路時,將車停在無底潭產業道路停車要等候被告壬○○、辛○○等人,約等十分鐘未見被告壬○○、辛○○來會合,丙○○才將許坤華押下車令其蹲下,待十分鐘後亦未見同夥之人,等待之時甲○○就將車倒車轉向,另一押許坤華之男子亦走回車子停放處,沒多久就聽見丙○○開槍射殺許坤華,足見丙○○將許坤華押下車時一面等候被告會合,一面即有致許坤華於死之意,許坤華之反抗僅係令丙○○提早開槍擊殺許坤華,並非因許坤華反抗才臨時起意射殺許坤華。再者,由被害人劉嘉權強調:『在射殺許坤華地點時,【丙○○有說要等壬○○來,等了十幾分鐘壬○○沒有來】,丙○○就把許坤華拉到車前,他們在那邊等時,丙○○跟丁○○:::』,衡情若被告等人至花店押人僅意在教訓,則丙○○等人當不致殺死許坤華後,又擇地欲殺死鄭錦坤及劉嘉權。又設若被告壬○○、辛○○對丙○○殺人一節並無犯意之聯絡,被告辛○○又何庸聽從丙○○之指示折回花店等候壬○○一同押走蕭銘進?又何必急著與丙○○等人會合?因而自不能因嗣後被告與丙○○聯絡有所出入,無法會合即認被告壬○○、辛○○與丙○○等人無殺人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等人固然原係謀議押走陳偉成洩恨(殺害),然到現場則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在場而將之押走,則押走被害人許坤華等人加以殺害亦為當時大家之共識,應不違背當初押人殺害之合意。
㈢被害人鄭錦坤警訊時指稱:『被甲○○夥同丙○○、丁○○、壬○○等共計六人
(另兩名姓名不詳男子,經查係辛○○及庚○○挾持),係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十五之二十號中庄花店,由壬○○及丙○○分持手槍一支強押走,當時我與劉嘉權、許坤華等三人於中庄花店內泡茶聊天,忽然有兩台車下來六個人,由綽號「小寶」壬○○手持手槍大聲嚷著「起來起來」接著並向劉嘉權以槍柄搥打其頭部,並質問「阿進」(蕭銘進)去哪裡,統統到屋後全部上車,接著我們三人便被押上白色克萊斯勒,另辛○○駕駛藍色轎車與我們車併行,高喊小寶哥(壬○○)與阿進尚未上車,在花店辛○○即掉頭回去押阿進,後來由甲○○押我們往嘉義縣○○鄉○里○○路走台三線往竹崎山區行駛,○○○鄉○○村○○道路上,喝令許坤華下車,由丁○○、丙○○兩人持槍強押下車,【押至產業道路上便要許坤華蹲在車後,要等小寶(壬○○)車子到來】,等約十至十五分鐘後,要甲○○將車子倒車迴轉,由丙○○與 許世宗 兩人強拉許坤華至前方,由丙○○開槍射殺許坤華,先開兩槍只聽到許坤華哀嚎不已,丙○○隨後又補開了多槍,直至無聲為止,隨後丙○○笑稱:每一發都中頭部「很爽」、「很爽」:::隨即車子由丁○○駕駛車子由竹崎–番路–中埔–澐水,行經關仔嶺往白河行駛:::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丙○○下車子繼續開往水上鄉柳林村,【由丙○○下來打電話】,隨後即上車,由丁○○繼續將車子開往民雄頭橋往新港方向行駛,行至新港欲進入街內路邊會合到一部紅色自小客,丙○○便下車與他交談約五分鐘:::最後找到一處(經查係海豐村產業道路)非常偏僻處停車,由甲○○叫我下車,右手持槍對我說:「黑雞你下來(車),丁○○也下車,許並叫劉嘉權也一起下車,我拐了一下即由左後門下車,甲○○大聲稱:要將我打死,我即出手搶甲○○手上槍枝,兩人在地上翻滾,我與甲○○、丁○○均在地上搶槍,甲○○叫丙○○快過來幫忙,槍被他們搶去後,我即跑離該處,奮力往前跑不敢回頭,當在搶槍時劉嘉權由車上後座爬進駕駛座將該車開跑了,我即與他失去了聯絡,當時我不知跑了多遠,直至田中有一戶人家尚未熄燈,我即進入借電話打一一九』(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的車為何先離開?)人已經坐不下了,外面好像還有一部他們的車,我們的車往竹崎方向走,因我們這部車開得很快,所以後面那部車就沒有跟上。丙○○就在車頭前方射殺許坤華。丙○○說要叫我【找陳偉成出來要打死他】。在花店是壬○○、丙○○、辛○○,是【壬○○拿槍】叫我們三人上車他並把鐵門拉下,我們被押上車後,【壬○○又上樓找人】。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在新港會和,丙○○有下車與紅色自小客車的人講話,那是在射殺許坤華之後,他們講些什麼我聽不到,後來紅色車超到我們車前面,丙○○又下車與他們說話之後,我們的車就掉頭,丙○○上車後戴上手套開車往新港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就往嘉義開走,紅色自小客車之人我不知是誰。後面那部車子是辛○○開的,當時他把車子開到我們旁邊併行時,丙○○跟辛○○說還有一個人還沒有押到,壬○○也沒有載到,之後;辛○○就把車子掉頭回去,我們這輛車子就直接往竹崎山上開。當時甲○○戴手套拿槍叫我下車要打死我,我當時在搶他的槍,那把槍就掉在地上,我壓住他,但那把槍還是被他拿到,我就趕快趁黑跑到田裡逃掉(見嘉義地檢處八十六度偵字第六0三七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證人鄭錦坤與上述劉嘉權就被告壬○○、辛○○如何夥同共犯庚○○、甲○○、丙○○、丁○○等【六人】分持槍械闖入花店強押伊等被害三人,於車行至中庄紅綠燈處時,尾隨之被告辛○○如何駕車超前併行與共犯丙○○對談後折返接應被告壬○○,又於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共犯丙○○如何透露【此舉係報復昔日與陳偉成、許坤華之怨隙】,並表示【要等被告壬○○車子到來會合】,而於槍殺許坤華後,共犯丙○○尚如何【多次以電話與被告壬○○、 盧文嘉 、庚○○等人聯繫】,庚○○且駕駛其所有喜美紅色雙門小客車載被告壬○○至新港與丙○○等【會合交談洽商】,之後共犯丙○○【上車後就戴手套】,擬準備擇地對被害人劉嘉權、鄭錦坤不利等等過程之情節,不但敘述非常具體完整,而且互核所證情節悉相符合,更與被害人蕭銘進於警偵訊中所指稱:當時伊正好外出,只有劉嘉權、許坤華、鄭錦坤在伊經營中庄花店內聊天,當伊回到店時,在店門外正好看到辛○○駕駛伊所有之N三-○五五五號小自客車正在倒車,將車子開到伊店後方,伊就追到店後方查看,剛好碰到伊之車子及一部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開出來,伊又走到巷口查看時該二部車子已經開走,可是在伊走回花店之後門時,就看到壬○○走出來,並持一把白色手槍【將伊押入】花店內,當時就沒看到劉嘉權、許坤華、鄭錦坤三人了,【壬○○就在店內聯絡丙○○】,等了約二十分鐘,丙○○沒有回電,壬○○就持槍押伊到店外小路攔下一部計程車,把伊押到林森東路附近菱子內一間廟旁別墅內(指「天下第一園」),坐了約半小時【庚○○及辛○○】就從外面回來,庚○○並表示說「甲○○在其所經營之星璇服飾店看店時,陳偉成時常打電話去消遣,是什麼意思,所以伊很不爽,才來押你們,【是陳偉成害你們的】」;另辛○○向伊說「汝的車子,渠丟在精忠一村附近」,【庚○○】對伊說完話,【就叫辛○○持槍看著伊】,庚○○就和壬○○一起外出(前往嘉義縣○○鄉○○○道路旁邊與丙○○等人會合),伊與辛○○在別墅內坐了約二、三個小時,約在晚上十一時許壬○○就回到別墅內,並且說已經出事了,就叫伊與辛○○一起出去外面【共乘一部紅色轎車】到 徐信傑 所經營之冷氣行去,當時有庚○○、壬○○、辛○○、徐信傑及該開車之男子(指 謝仁偉 )共五人在場,壬○○就叫伊打鄭錦坤之呼叫器,可是都沒有回電,後來伊又打劉嘉權之呼叫器,劉嘉權回電表示其人在溪口分駐所,【庚○○就向伊說「到了分駐所,你該知道怎麼說嗎】?」,伊回答「知道」,庚○○就叫伊與壬○○、徐信傑等人到溪口分駐所要領回壬○○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於偵查中另指稱:「(問:壬○○把你押在花店裡面他作些什麼事情?)他打BB扣給丙○○,可是丙○○沒有回扣」;(問:壬○○在花店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說什麼,我問他什麼事,他說等一下就知道了,【他只有扣機等丙○○】」;「(問:他們為何會來找你與陳偉成?)因壬○○有欠伊十三萬元新台幣(以下同),伊有向渠要(催討)」,「(問:你何時看到庚○○及辛○○?)壬○○把我押到嘉義市○○○路的一間房子,庚○○及辛○○過了一會兒就進來」;「(問:庚○○及辛○○進來後有無說什麼?)庚○○說陳偉成打了一通電話」;「(問:在『天下第一園』時,壬○○是否與庚○○開一部車子出去?)渠等二人【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壬○○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丙○○】」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上述刑事案件中指稱:在「天下第一園」壬○○叫伊坐在那邊,不讓伊打電話,且壬○○、辛○○持槍押伊等語(見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述刑事案件調查中指稱: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回家,看到花店鐵門拉下,辛○○開伊之車子及另輛白色克萊斯勒小客車同時離開,伊從店後門要進去,壬○○剛好從後門出來,拿槍押伊進入花店,在花店壬○○有打呼叫器,再以槍押伊搭計程車,到「天下第一園」辛○○過一會兒就來,庚○○也有來,辛○○有說伊車子在永靖國小附近,伊曾帶壬○○去中庄打牌,渠在那裏向伊朋友借十三萬元未還,伊朋友找伊,伊代替壬○○還了十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亦相符, 益徵 被告壬○○、辛○○對與丙○○等人押人殺害等情,有犯意之聯絡,且庚○○亦有參與。
㈣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俊孝經常向伊等抱怨說『陳偉成及綽號「黑雞」鄭錦
坤等二人經常奚落他,致他【懷恨在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方相邀前往中庄花店要教訓毆打陳偉成、鄭錦坤洩恨』。:::由丙○○攜帶貳把制式九○手槍、一支他自己帶著,另一支交給伊攜帶。:::是要將人押上車,防止他們脫逃,這是丙○○講的。:::均有上彈匣裝子彈,伊不知道裡面裝幾發子彈,到達後由丙○○、甲○○、丁○○、辛○○即將在場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要押上車,並由丙○○持手槍威脅渠等三人就範押解上車。:::但是丙○○在押解鄭錦坤、劉嘉權他二人動作太慢,伊用槍柄打渠等二人之臉頰叫渠等快點走(指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是被丙○○、甲○○、丁○○駕駛UQ-八五二八白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押走。:::我留在原地而辛○○另駕駛蕭銘進所有之N三-一0五五五自小客車尾隨UQ-八五二八號自小客車離開。:::伊自屋內出來時候,丙○○等已離開現場,剛好蕭銘進返家,看伊手持一把手槍,看到伊之車及他所有之N三-一○五五五自小客車一同開走,::。伊持著手槍跟蕭銘進講叫他跟我走,:::隨後即攔一部計程車:::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又供稱:伊自中庄花店將蕭銘進押至嘉義市○○○路○○○○○○號看管,過了一會兒屋主庚○○到來,隨即辛○○也來,辛○○出手將伊身上之手槍拿去,之後丙○○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和他聯絡在民○○○區○○道路會面,伊即叫辛○○看好蕭銘進,便與庚○○開紅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會面,在產業道路與丙○○會面,由庚○○問丙○○說,許坤華他們三人呢,丙○○即回答小隻(許坤華)被我用死。:::(警方問據你們指述該兩把制式手槍是如何來的)是庚○○交給丙○○的。:::是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在嘉義市○○○路○○○○○○號屋內,當時庚○○拿來當場交給丙○○兩把手槍的,給他保管。:::制式九0手槍,一隻黑色,一隻白色,每隻均配發拾幾發子彈。:::(警方問當時丙○○於冷凍行交給是何隻手槍)是交給伊白色手槍,他持另一隻黑色手槍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另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傍晚,伊與丙○○、甲○○、丁○○、壬○○五人在庚○○住處(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泡茶聊天時,而甲○○表示常遭鄭錦坤、許坤華欺侮,丙○○就表示要替甲○○出口氣,並由身上取出二把槍,一把交由壬○○攜帶,一把則係 林志宜 自己攜帶,:::即驅車至中庄花店見劉嘉權、許坤華、鄭錦坤在店內泡茶,丙○○就找許坤華理論,並互相叫罵吵架,丙○○即取出預藏之手槍猛擊許坤華頭部,壬○○見狀亦取出手槍猛擊劉嘉權、鄭錦坤二人頭部,由丙○○、甲○○、丁○○將在場之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要押上壬○○所有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剛駛離現場時伊看到蕭銘進返回店內,::即駕蕭銘進之N三-○五五五小客車追趕UR-八五二八號小客車,追上後與之併行,丙○○拉下車窗表示壬○○還在現場,要伊回去接應,伊即駕該車返回花店,但未發現壬○○、蕭銘進二人後,伊就將車駕至林森東路精忠一村精忠國小大門前,徒步走回庚○○住處,見壬○○、蕭銘進二人在屋內:::,伊向蕭銘進表示將其車子停放精忠國小前,其間庚○○和友人「信者」有回住處,::陳即與丙○○聯絡,丙○○有回電至庚○○住處,電話講完後,庚○○和友人「信者」、壬○○就一起外出, 戴嘉號 將手槍交給伊,要伊看住蕭銘進,二三小時後壬○○回來說許坤華被打死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又供稱:許坤華曾恐嚇伊與丙○○,要伊二人小心,要伊等難堪,後來伊與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在嘉義市瑞虹酒店持槍押走許坤華至蘭潭予以教訓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正面)。觀之被告壬○○、辛○○二人上開供詞語多保留,然其等亦供承有事先謀議去押人洩恨。雖被告稱洩恨僅係「毆打教訓」而已,然本案既係肇因於被告壬○○、辛○○及共犯庚○○、甲○○、丙○○、丁○○等六人,與陳偉成、被害人蕭銘進、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等人,彼此平日交惡,甲○○經常受陳偉成及綽號「黑雞」鄭錦坤等二人奚落,且陳偉成因許坤華前被丙○○、辛○○押至蘭潭毆辱,曾放話以後有機會要討回來,甲○○、丙○○、辛○○因而對陳偉成、鄭錦坤、許坤華早心存芥蒂,及壬○○因積欠蕭銘進十三萬元為蕭銘進催討而感到不滿,嗣知悉陳偉成、許坤華、鄭錦坤等人平日即在蕭銘進之花店出入,乃共思殺害許坤華等人洩憤。又衡情一般持槍押人者,若遭反抗或言語起衝突,勢必引起開槍射擊,為眾所週知,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許坤華等人已積恨甚久,苟謂僅要教訓許坤華等人,被告等人在上開店內即可就地實施,焉須復持火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夥眾押解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至案發之○○○區○○○道路上,再等候綽號「小寶」壬○○車子到來會合?且於押解過程,被告壬○○、辛○○與庚○○甚而數度與共犯甲○○、丙○○、丁○○聯繫,或會面,堪認被告等六人顯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又被告壬○○、辛○○、庚○○、甲○○、丙○○、丁○○等人一進入花店即將被害人許坤華、鄭錦坤、劉嘉權一起押到偏僻處所,顯然其等事先已共謀加以殺害,否則何需至如此○○○區○○○道路上?雖被告壬○○、辛○○二人與庚○○在丙○○等持槍殺人時未在現場,然查被告等六人既知中庄花店為被害人蕭銘進所經營,未料抵達現場時適蕭銘進外出,尚留下被告壬○○在場守候,且被告壬○○尚提供其小客車之鑰匙給共犯丙○○等人使用其車押載被害人許坤華三人,是被告壬○○辯稱:伊就上二樓欲找蕭銘進不著,待伊下樓屋內空無一人,伊之小客車亦不見,伊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又押人途中被告辛○○原先同行,嗣共犯丙○○囑其驅車折返現場接應壬○○,惟壬○○已先行強押蕭銘進至「天下第一園」未果,然被告辛○○、庚○○尚知前去「天下第一園」與被告壬○○會合,足見被告等六人一直保持聯絡,況被告辛○○亦持槍看守被害人蕭銘進,益徵被告辛○○與其餘同夥有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丙○○在刑事案件審理逃亡通緝中雖曾寄發「自白書一份」,略謂其等本無
意殺死被害人許坤華等,係因許坤華突然反抗才開槍,甲○○亦無意殺死鄭錦坤,係欲驚嚇云云。然犯嫌為自己脫罪,本即情理之常,由劉嘉權上開所證:『沒多久就聽見丙○○開槍射殺許坤華【兩槍,停頓幾秒後又聽見四槍聲】,丙○○返回車上時說在許坤華頭部開槍。強押我們的車子開往關子嶺方向,我感覺出是要找偏僻處所槍殺鄭錦坤,因為多次半途甲○○示意要駕車之男子停車:::押著我們之車子再換丙○○駕駛○○○鄉○○村○○道路停車,甲○○與這名不詳姓名男子就將鄭錦坤強拉下車,鄭錦坤在車後掙扎時,駕車之丙○○見狀就下車幫忙欲制服鄭錦坤,並說對鄭錦坤頭部灌(開)一槍就好了』等情,足見丙○○之上開自白係為自己及被查獲之被告壬○○、辛○○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在「天下第一園」其間被告壬○○尚多次與共犯被告丙○○聯絡,足見被告壬○○等係因突發狀況(強押許坤華等人時蕭銘進外出未在場)而未能與被告丙○○等人同時離開中庄花店,嗣蕭銘進返回花店遭其強押後又無法追趕及之,始押蕭銘進暫候於「天下第一園」繼續與被告丙○○等人聯繫,又闖入上開花店押人時僅被告壬○○、丙○○各持有槍枝一把,本非善意,而於被告丙○○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尚須等待被告壬○○會合,顯係等待有所指示,蓋若槍殺被害人許坤華純屬被告丙○○等人臨時起意之意思,則被告丙○○槍殺被害人許坤華之前殊無等待被告壬○○會合之必要;又於嘉義縣新港鄉道路多條交錯複雜,且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竟謂其驅車至新港鄉偶然發現其車停放道路旁,始與丙○○等人會面(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刑事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顯非事理之常,益徵被告丙○○於押人過程中,與被告壬○○等人聯絡之管道一直保持暢通無阻,否則被告壬○○斷難與被告丙○○等人在新港鄉偶然會面。況被告壬○○與被告丙○○等人甚為熟嫻,其明知其所有上開小客車為丙○○等人開走,則日後再予索回本非難事,殊無利用夜晚自己驅車由嘉義市區老遠趕赴新港鄉間向被告丙○○等人交談索回車子之事,顯與情理有悖。且索回車子幾句言語即可交代完畢,被告壬○○何須與被告丙○○第一次交談後,被告丙○○上車往民雄方向行走一百公尺時,復超車到丙○○之前,再次與丙○○交談,且事實上被告壬○○與被告丙○○會面後並未將車子索回,足見其等言談應非關於索車之事,而係對丙○○有關殺害被害人等之事。再者,被告丙○○與被告壬○○會面交談完畢,上車後其等【即戴上手套,旋即駕車繞道】,擇地欲對被害人鄭錦坤、劉嘉權等人不利,由此在在顯示被告壬○○於本件犯案過程中縱非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亦有所參議。再觀之本件之所以破案,係被告丙○○等人最終選擇嘉義縣○○鄉○○村○○○○道路上,命鄭錦坤下車欲予以槍殺鄭錦坤時,鄭錦坤見狀趁機搶奪甲○○手上槍枝,而使該槍落地並趁亂奔走逃離現場始免於難,被告丙○○見狀下車欲阻止鄭錦坤時,劉嘉權乃乘隙開走上開被告壬○○所有借給被告丙○○等人駕駛之UR-八五二八號克萊斯勒白色自小客車,並駕該車至嘉義縣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經警由上開車號查知被告壬○○所有,始事跡敗露,【此應為被告壬○○始料未及】,而鄭錦坤、劉嘉權始免命喪黃泉。因之,尚難執被告壬○○、辛○○、庚○○在被告丙○○等人持槍殺人並未在現場而免其罪責。從而被告壬○○、辛○○、庚○○辯稱:伊等與蕭銘進無嫌隙,與蕭銘進在「天下第一園」泡茶,伊等僅謀議前往中庄花店教訓陳偉成與鄭錦坤,並無殺人之犯意,其後丙○○等人射殺許坤華死亡及射殺鄭錦坤未果,已超出原計劃範圍,非伊所預見云云,難予採信。又被告壬○○等人持槍將被害人 蕭銘強 押至嘉義市○○○路四五六之五二號「天下第一園」(庚○○住處)與庚○○、辛○○等人會合時,尚多次與被告丙○○聯絡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蕭銘進於偵查中已指稱:在『天下第一園』時,壬○○與庚○○有出去,伊不知渠等為何要出去,壬○○有打大哥大及到外面打電話給丙○○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第六0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及第三十四頁正面),而被告壬○○於警訊中亦供稱:伊自中庄花店將蕭銘進押至嘉義市○○○路○○○○○○號看管,...丙○○打呼叫器給伊,伊回電和他聯絡在民○○○區○○道路會面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是則上開房屋縱使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本件案發時尚未裝設電話,惟被告壬○○等人與丙○○等人之聯繫並未中斷,應堪認定。因而被告壬○○、辛○○等二人辯稱:渠等如與丙○○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勢必找尋一處有裝設電話之處所,俾設法隨時與丙○○等人取得聯絡,方符事理,豈有反選擇上開沒裝設電話之處所久候丙○○等人云云,無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害人許坤華之被槍殺死亡,係遭被告壬○○、辛○○、庚
○○、甲○○、丙○○、丁○○等人共同殺害所致,可信為真實。且被告壬○○、辛○○所渉殺人等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被告壬○○、辛○○殺人等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壬○○、辛○○、庚○○、乙○○等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庚○○、甲○○、丙○○、丁○○等人共同殺害原告之子許坤華,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子即被害人許坤華因被告等人之槍殺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並提出收據明細表影本二份為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十一頁)。到場被告壬○○、辛○○就上開收據形式之真正雖不爭執(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而言。原告戊○○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中之「伙食費」二萬元,「毛巾」九千八百元、「白雙連巾」一千九百五十元、「捻香手巾」四千元、「浴巾」四千元,共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並非收殮及埋葬亡者所必要,亦非一般喪葬禮俗所必需支出之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應予扣除;至其主張支出之其餘喪葬費用計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部分,尚符合被害人許坤華係因被槍殺枉死之民間習俗所需,並無顯然逾越其身分與其家中經濟能力負擔之情事,即屬一般民間喪葬禮俗所必要而支出,則原告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二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戊○○部分:
被害人許坤華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等人槍殺死亡時,已年滿二十三歲。而原告戊○○為被害人許坤華之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五、六頁),自有受被害人許坤華扶養之權利。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許坤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五十歲。原告主張依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二五.七二年(參見本院訴字卷附原告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四年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參見本院訴字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處仁四字第一三三五二號函及附件),原告主張依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受扶養費用額,並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則本院依此及原告主張以餘命二十五年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子女二人(即叁子被害人許坤華及長女 許雪靖 二人,另原告之長男 許坤竹 、次男許坤宏均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計算式:194,360×15.9441.6917÷2=1,549,4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許坤華之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亦有受被害人許坤華扶養之權利。原告己○○○係000年0月0日出生,在被害人許坤華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時為四十七歲,原告主張依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三一.七七年(參見原告提出之民國七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八十四年國人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受扶養費用額,並未逾一般國民生活消費標準,尚屬合理。則本院依此及原告主張以餘命三十一年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有如前述子女二人,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94,360×18.4214.7049÷2=1,790,19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許坤華為原告叁子,原告辛苦將被害人許坤華培養成人,而原告之長男許坤竹、次男許坤宏又均先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車禍死亡,,僅靠獨子許坤華及長女許雪靖(000年00月00日出生,均見同上戶籍謄本記載)扶養原告,竟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正值生命旺盛之許坤華當場慘死,使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精神所受痛苦應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及作零工維生、有三筆農地,面積均不多,及車輛一輛;而被告除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外均無固定工作,而被告庚○○有四筆林地、三筆水利地、二筆建地、一棟房屋;被告乙○○有五筆農地、二筆建地、車輛一輛;而其餘被告則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八八0一八二二五號函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參見本院卷),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及身分地位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非適當,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298,740+1,549,454+800,000=2,648,194)。原告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1,790,199+800,000=2,590,199)。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最後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張世展~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