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
癸○○壬○○辛○○子○○丑○○午○○即庚○○戊○○己○○○乙○○丁○○○丙○○辰○○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四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寶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一
林敏澤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一 林夙慧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一複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一複代理人 黃麗潔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五之一號二樓之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
利美利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二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巳○○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住高市○○區○○○路○○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寅○○、癸○○、壬○○、辛○○、子○○、丑○○、午○○、戊○○、辰○○、己○○○、乙○○、丁○○○、丙○○(以下稱上訴人寅○○等十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就命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給付之金額部分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寅○○等十三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寅○○等十三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寅○○等十三人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寅○○等十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寅○○等十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寅○○等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寅○
○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癸○○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壬○○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辛○○四十五萬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子○○三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丑○○四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午○○四十六萬五千零四十八元、戊○○四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八元、辰○○七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己○○○二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乙○○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丁○○○二十九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丙○○七千二百元。被上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與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連帶給付上訴人寅○○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癸○○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壬○○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辛○○九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六元、子○○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丑○○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午○○一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戊○○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辰○○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己○○○五十一萬四百七十一元、乙○○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丁○○○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丙○○一萬八千元。
㈢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陳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高雄縣政府部分:㈠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上訴理由,係以系爭環湖道路係都市鄉○○市區道
路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都市○○區○○○○道路〕之市區道路,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市區道路在鄉、鎮、縣轄市者,其管理機關為鄉、鎮、縣轄市公所,高雄縣政府並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惟查,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委託其他機關代管或養護情事,應屬行政管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參照),高雄縣政府所引〔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並非為法律,乃屬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應以法律所定決定之,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道路既屬鄉道,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公路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應為高雄縣政府,至高雄縣政府事實上若有將該道路委託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自來水公司代管或養護情事,或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由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管理,此乃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高雄縣政府並不因該內部權責事項,而免除國家賠償法所定〔管理機關〕,而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責任。況依該〔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仍為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主管,可知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仍應負責系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不得主張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㈡高雄縣政府另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亦
認本案權責機關應為自來水公司,主張高雄縣政府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惟自來水公司業予否認,況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自不容由各機關自行以協調會決議或發函之方式,逕為變更。
㈢高雄縣政府又主張被害人墜湖地點係位在○○○鄉○○段○○○○號〕內,而非
在系爭環湖道路,而上開一二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事後環湖道路之安全措施,亦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設置等事實觀之,而主張系爭環湖道路之使用及管理機關應係自來水公司而非高雄縣政府。惟本件發生經過,係因出事地點沒有路燈、視線不良,且因該路段係彎道,系爭道路邊線距澄清湖岸邊未逾二、五公尺,而鳥松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又未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此險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顯有明顯欠缺所致,另自來水公司,為澄清湖之設置管理機關,亦未善盡注意,於澄清湖岸設置護欄及標誌,以避免人、車墜入湖中,致發生溺斃之事件,則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道路未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係對市區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地○○等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墜湖位置係在自來水公司所有土地上,非在系爭道路上,主張其無須負責,顯不足採。
㈣高雄縣政府又主張本件係因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在彎道不當迴車,駛出道路邊線,致墜落湖中。惟查,依證人未○○及申○○之証言,發生事故現場雖係彎道,絕非迴車之地點,高雄縣政府主張於彎道中違規迴車,即非可採,且迴車後,既已由西向東直行相當距離後,始發生墜湖事故,則迴車與發生事故間,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地○○有無迴車,實與本件無涉。再者,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十九時十五分,此有證人申○○、未○○之警訊筆錄可稽,對照〔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本件發生之時,已在日沒後近一小時,絕無可能有任何日間餘光,又因現場過於黑暗,未設置任何反光標誌、護欄,且係一彎道,又因澄清湖水面高度低於路面高度,地○○雖已打開車燈,惟燈光無法投射在湖面上,以致地○○未能發現已駛向湖面,由上可知,地○○已盡必要之注意,惟客觀上未能發覺駛出道路邊線,及未能發覺車前將要墜湖之狀況,高雄縣政府主張地○○駛出路面邊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可採。
二、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部份:㈠系爭道路經都市計劃編訂為VI-10號道路,七十九年間經徵收補償完畢,所有權
人為〔高雄縣鳥松鄉〕,此有高雄縣政府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八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又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均繼續向自來水公司收取道路使用費,及於八十五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區○○○○○路面修補費,則鳥松鄉公所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機關〕無疑,其屬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賠償義務機關,洵屬有據。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並應於險要式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墜湖事故發生地點,系爭道路邊線距離湖岸未逾二、五公尺,客觀上極易發生墜湖事故之危險,顯可預見,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鄉○○○○○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竟未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其對於市區道路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㈡鳥松鄉公所上訴理由,係以系爭道路狹窄,如設置護欄將使道路使用範圍大幅減
少,反而易於肇事。惟查,該路寬若確有不足,仍可徵收兩側土地將路面拓寬,鳥松鄉公所以此置辯,殊無可採。
㈢鳥松鄉公所復主張殯葬費支出項目,其中喪事包辦明細單所列出殯鼓吹、庫錢、
道士和尚引魂、道士和尚唸經、壇內紙、壇內祭品項目及其他單據中拜飯服務費等均非必要項目。惟查,上訴人乙○○為酉○○○、戌○○支出殯葬費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丙○○為酉○○○、戌○○支出殯葬費一萬八千元,合計酉○○○、戌○○二人殯葬費僅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平均一人為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與死者酉○○○、戌○○之身分、地位乃屬相當,並無浪費;又國人民間信仰素重視慎終追遠,本件死者驟因意外事故喪生,則喪禮中出殯鼓吹、庫錢、道士和尚引魂、道士和尚唸經、壇內紙、壇內祭品項目及拜飯服務費等,均為最為基本之儀式所需,與社會一般觀念亦屬相當,則上開儀式所支出者,核屬必要殯葬費用。
三、自來水公司部分: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澄清湖,性質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其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由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自來水公司為澄清湖管理機關,亦為相關貯水設備等工作物之所有人,則自來水公司對於該貯水設備等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自應善盡注意,避免使其發生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經現場勘驗及兩造到場指界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結果,兩造指界之地點,A點(即上訴人寅○○等所指墜湖地點)為湖岸堤防,距離現有道路邊線一、八公尺,距離湖岸邊僅0、五公尺;B點(即自來水公司所指墜湖地點),距現有道路邊線為一、五公尺,距離湖岸為一公尺,可知無論兩造所指之墜湖地點,其湖岸邊距現有道路邊線,均未逾二、五公尺,又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現場為一彎道,則澄清湖設置、管理機關即自來水公司,對於緊臨系爭道路之湖岸,自應注意設置防止墜湖之安全設備,以避免行駛於該道路之人行經彎道不慎墜湖,又汽車墜入河、湖、海中之事件,於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乘坐汽車內之人常因未能及時逃出,或不諳游泳,致發生溺斃,此可能致死之危險為一般大眾所共知,詎自來水公司竟未注意於湖岸邊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事發後水公司七區管理處始於湖岸邊設置護欄),其對工作物之設置有欠缺,至極明顯,此為工作物所有權人即自來水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系爭道路應由設置管理機關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係為二事,自來水公司以系爭道路並非由其設置、管理抗辯,尚不足取。
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速僅約二十公里,此有現場目擊者申○○之警訊筆錄在卷可
稽,另現場雖有路燈,但未點亮,現場很暗等情,亦據事故唯一生還者未○○於原審證述明確,故被害人地○○於墜湖之前,顯已因現場視線不良且緊臨湖岸,而特別提高注意力,減慢車速,惟仍因現場道路係一彎道,道路兩旁及湖岸又無任何警示標誌及護欄等安全設備,仍難以避免掉入湖面,被害人地○○已盡必要之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㈠原判決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三、(二)、2點已依據證人未○○之證詞、墜湖當時
狀況之現場照片六張、及現場勘驗結果,認定肇事當時為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現場很暗,視線不良,肇事地點為一彎道,夜間照明狀況不佳等情,惟於理由欄實體方面第四點竟又認定〔肇事路段視線、天侯尚稱良好,被害人地○○行進期間、衡諸常情,客觀上應能注意該路況係緊臨湖岸之道路,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等情,前既已認定現場很暗,視線不良,夜間照明狀況不佳等情,此處又認為視線、天候尚稱良好,顯有矛盾,則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害人地○○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有未合。
五、說明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如下:㈠寅○○:現就讀高雄市私立高鳳高級工家職業學校附設進修補習學校資料處理科,名下無財產。
㈡癸○○:現就讀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廣告設計科,名下無財產。
㈢壬○○:現就讀光華國中,名下無財產。
㈣辛○○:現就讀國小六年級,名下無財產。
㈤子○○:現就讀國小五年級,名下無財產。
㈥丑○○:現就讀國小二年級,名下無財產。
㈦午○○(即庚○○,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改名):現就讀幼稚園,名下無財產。
㈧戊○○:現就讀幼稚園,名下無財產。
㈨辰○○: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㈩己○○○:名下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
乙○○:名下僅有KUOZUI牌汽車一部,供平日代步之用,無其他財產。
丁○○○: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基地持分),係供自住,此外無其他財產。
參、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補提出: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自來水公司函、學生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証。
乙、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寅○○等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寅○○等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陳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高雄縣政府並非系爭環湖道路之管理機關。按〔公路:指...鄉道...〕,
〔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市區道路條例第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惟均規定道路之〔主管機關〕而非〔管理機關〕,此觀諸上開條文即明。事實上,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第三條後段〔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之規定可知,系爭環湖道路既係位在鳥松鄉,其管理機關應係屬於鳥松鄉公所而非高雄縣政府。原判決將高雄縣政府誤認為管理機關,顯於法有違。
㈡依下列證據,亦足證高雄縣政府確非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為鳥松鄉公所;自
來水公司向鳥松鄉公所繳納土地使用費;鳥松鄉公所函請自來水公司加強該道路安全維護及管理;高雄縣政府函鳥松鄉公所有關系爭道路工程開闢事宜。
㈢本件事故原因,並非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事故地點亦非在系爭道路上添。本件事故現場道路路面寬直平坦,別無其他障礙物,業經原審及鈞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而事故時間為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路段視線、天候尚稱良好,人車稀少,交通不擁塞,當日沿湖岸路旁均有車輛停放,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又依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墜湖地點均位在○○○鄉○○段○○○○號內〕,而非環湖道路上。
㈣倘認系爭現場確有設置安全措施之必要,亦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而非高雄縣政
府。按○○○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事後環湖道路及湖岸之所有安全警告措施,亦由自來水公司負責設置,為自來水公司自認屬實,足證系爭環湖道路安全措施之使用及管理機關,應係自來水公司而非高雄縣政府。
㈤縱認系爭環湖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亦與本件事故原因無因
果關係存在。查地○○駕車經過事故地點,由東往西行駛後又迴轉回來由西往東行駛,墜落湖中等事實,業據證人未○○於偵訊筆錄中證述,且參諸事故地點路面邊線與湖岸距離約三公尺,再依現埸照片顯示,沿湖岸路旁均有車輛停放,且搜救人員將自小客車施吊上岸之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頭朝下面向湖心,車尾朝上,尾靠湖岸,亦可知自小客車係在彎道先不當迴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駛出柏油路面,進入路面邊線與湖岸間約三公尺寬之草坪後,車頭再正面衝入湖中;且現場目擊證人申○○於偵訊筆錄證稱地○○車速約二十公里左右,顯見 許某 迴車墜湖當時猶以二十公里左右之車速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事實上,倘地○○為高雄人,依社會一般駕駛人之合理判斷,對環湖道路係沿澄清湖岸而行,道路沿岸即係澄清湖應減速慢,應無不知或不能注意之理,且其於行經系爭環湖道路時若有減速慢行,並於迴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一般社會可信賴之駕駛常識,正確判斷其所駕駛車輛之行止,縱系爭環湖道路未設任何警告或安全設施,仍不致發生以二十公里車速駛出路面邊線,車頭正面衝入湖內之悲劇,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地○○疏忽所致,與道路是否設置警告標誌,湖岸是否設置護欄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主因,即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原審僅認定地○○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嫌率斷。
㈥殯葬費用中關於道士、鼓吹、和尚、樂隊、司儀、祭文、紅包、點心、庫錢、相框花、引魂、念經、祭品等,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且慰撫金額,亦嫌過高。
參、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証。
丙、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寅○○等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寅○○等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陳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按由測量成果圖可知,系爭環湖道路其中都市○○道路線至現有道路線間範圍之
道路,靠近湖岸部分,乃位於○○鄉○○段第一二三地號土地內,而該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另湖岸邊之土地亦為來水公司所有,而均非鳥松鄉公所所有,則為直接有效防止墜湖事件之發生,應在道路旁或湖岸邊設置護欄,今道路邊緣及湖岸邊之土地均非鳥松鄉公所所有,鳥松鄉公所如何能在他人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倘依原判決意旨所示,鳥松鄉公所應設置護欄,鳥松鄉公所亦只能在自己的土地上設置護欄,然如此一來將會造成車輛無法會車交通上更大之危害,顯見由鳥松鄉公所設置護欄實非妥適之措施,可知在道路旁或湖岸邊設置護欄,乃為直接有效且適當之防護措施,自應由上開設置地點之土地所有人即自來水公司負設置義務,今鳥松鄉公所既非設置義務機關,位於鳥松鄉公所所有該道路土地上亦無任何工作物,當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由自來水公司在事發後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及長庚醫院前緊鄰澄清湖路段之護
欄,亦由自來水公司設置等情節觀之,亦足徵系爭護欄設置乃屬自來水公司之義務,自來水公司亦為設護欄之所有人;另該護欄乃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而無自來水公司所指附合之問題,自來水公司當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欠缺責任之適用,退步言之,即令自來水公司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今自來水公司既有應設置護欄之義務,卻疏未設置之過失,當亦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添㈢本件事故地點路段寬直平坦,與湖岸有數公尺之步道相距,自來水公司間有種植
少許○道○區○○道○路旁並設有路燈,事故時間為晚上七時許,天色尚未完全昏暗,人車稀少,交通不擁塞,事故原因應全係因駕駛人地○○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造成,或自來水公司未設置護欄所致,而與路燈是否有亮無關,只要駕駛人稍加注意並打開車燈,即相當清楚車前狀況,或自來水公司有在湖岸邊設置護欄,當可避免此墜湖事件之意外,而原審竟只認定駕駛人地○○只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自來水公司不須負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㈣對乙○○、丙○○為被害人酉○○○、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單據形式上均不
爭執;對支出人為乙○○、丙○○亦無意見。對殯葬費支出項目中喪事包辦明細單所列出殯鼓吹、庫錢、引魂、念經、壇內紙、壇內祭品項目,則均非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另其他單據中拜飯、服務費,亦非必要費用,亦應一併刪除。
參、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証,並聲請履勘現場。
丁、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寅○○等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陳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㈠系爭環湖道路靠近湖岸,為維道路安全,道路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及管理機○
○○鄉○○○○○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本應設置道路護欄、路燈、標誌、安全島等安全設施,且為該道路安全維護之必備附屬工程。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一再辯稱系爭環湖道路安全措施之使用及管理機關係自來水公司,惟系爭道路,係由澄清湖觀光大門至出口環湖道路,所有權人為高雄縣鳥松鄉,管理機關為鳥松鄉公所,鳥松鄉公所自八十四年起即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收取使用費,○○○鄉○○○○○道路之權責機關無訛。又VI-10號道路現區分為澄清湖〔觀光區○○○區○○道路〕及〔觀光區○○○區○○○道路〕兩部份,因自來水公司於管制區內負責向遊客收取門票,並維護管制區內安全,故對○○○區○○○道路〕,依法與道路管理機關鳥松鄉公所共負維護管理權責,然○○○區○○○道路〕,乃鳥松鄉公所於八十四年間取得道路管理權後將之開放供公眾通行,與澄清湖觀光區內管制之環湖道路區隔,自來水公司處對該開放供公眾通行○○○區○○道路毫無管理權限,該段道路安全維護屬管理機關鳥松鄉公所之單獨職責,○○○區○○○道路乃供公眾通行,自來水公司亦僅為使用通行者之一,非道路管理機關。
㈡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
、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此乃公路主管機關之職責,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亦明定道路之護欄、路燈、緣石、攔路石、行道樹、安全島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附屬工程列入修築計畫一併辦理,又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依公路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縣道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從而,本案發生地點○○○區○○○道路,管理機關為鳥松鄉公所,依據上開法規,高雄縣政府為該道路管轄主管機關,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至為明確。又道路安全之維護於必要時應設置護欄、路燈、標誌、安全島等安全設施,環湖道路因靠近湖岸,地屬險要,為道路安全計,道路主管機關依上開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本應設置道路護欄、路燈、標誌、安全島等安全設施且為道路必備之附屬工程,豈容疏略道路本身之防護設置,反而要求湖岸應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此與道路主管機關開闢道路不自行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而要求沿路居民在自宅門前代為設置,以防往來車輛衝撞入民房無異,或如橋樑主管機關不設置橋樑護欄等安全設施,往來車輛因而掉落河湖中,即認該河湖之管理單位應就車輛落水負責般不合理,實係本末倒置,再以國內養殖魚塭遍布公路旁為例,公路主管機關自應於行經魚塭旁設置護欄、安全島等安全設施,非可因往來道路車輛衝撞至魚塭內而認係該魚塭之養殖業者應就車輛落入魚塭負責同理。澄清湖為觀光區,湖邊景緻之規劃乃便於遊客步行觀賞,故植以○道○區○○○○道與車輛通行道路,而肇事路段與湖岸間仍有數公尺寬之人行步道相距,地○○等人肇事乃因人為因素及道路未設置護欄、路燈、標誌、號誌、安全島等安全附屬設屬設施所致,蓋縱湖岸設有圍欄,道路既無設置任何安全設施,以該車由上坡往下坡之衝撞力仍可能越破圍欄衝入湖內,實與湖岸有無設置護欄等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㈢司法實務見解認道路緣仍屬道路的一部分,雖肇事地點非在車輛正常行駛之道路
範圍內而在路面邊界外,主管機關需對道路工程維持完整性下,仍有養護責任,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刊載之司法判決報導可稽;另司法實務亦認陸橋橋面與路面接縫處凹凸不平,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人民肇事,道路管理機關仍應負責,則有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刊載之司法判決報導可資,故鳥松鄉公所謂本件事故○○○鄉○○道路土地界址,距離湖岸邊尚有二、三公尺,不可能在自來水公司所有之湖邊土地上設置護欄,如依原審判決意旨應由其設置護欄,結果將變成護欄必須設在路中,道路使用範圍大幅減少,純屬推卸之詞,蓋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路面邊界之安全設施設置本屬道路管理機關職責,非因在路面邊界設置護欄、安全島、標誌等安全設施即認係設在路中,更無所謂道路使用範圍大幅減少之不合理性,道路之使用乃以安全設置為前提,非以道路之寬廣與否為首要,而之所以認為設置路面邊界之安全設施將演變成設在路中,乃將路面邊界外土地亦視為道路加以混淆所致。
㈣依據測量成果圖顯示可知,本件地○○所駕車輛自鳥松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管理
○○○區○道路衝出至湖岸,相間隔未足二.五公尺,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道路管理機關就路面邊界仍有養護責任,以維道路工程完整性,依公路法及市區道路條例,公路主管機關於險要或適當地點應設置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甚且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意旨,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不受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對公路兩側予以管制,則鳥松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以墜湖點非位於其等所管理之道路範圍內,已逾路面邊線而認本件責任為道路旁之澄清湖未設置湖岸護欄所致,與管理之道路未為安全設施無涉,顯違上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況略去本身對道路安全管理維護之責,將責任歸究於未足二.五公尺寬之湖岸邊土地所有人,誠如前述道路與民房相鄰,車輛衝出路面邊線撞及民房,道路主管關豈能以撞及點非在路面範圍,已逾路面邊線而位於人民所有土地上,逕認應由人民就肇事負責,與道路主管機關未設置安全設置無關,同理,鳥松鄉公所及高雄縣政府就其管理之系爭道路明知係環湖道路,靠近湖岸邊本有行車安全危險性之預見,管理機關自應考量其險要而設置必要之安全附屬設施,其等既未善盡此管理維護之責,應賠償本件損害,並無違誤。
㈤澄清湖蓄水庫及其土地屬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故自來水公司並非澄清湖
蓄水庫及其土地之所有人,縱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意涵廣泛含括水庫在內,自來水公司既非澄清湖蓄水庫之工作物所有人,上訴人等請求自來水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顯與該條文構成要件不符。
㈥民法第一一一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該條第二項就〔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賠償扶養費即無理由,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稽,故辰○○、己○○○、乙○○、丁○○○尚未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請求如上訴聲明之扶養費即無理由。又乙○○、丁○○○請求各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較其他上訴人請求卅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高,同為親人失去之喪痛,乙○○、丁○○○之精神慰撫金何以較高,顯乏依據,應予酌減。另地○○共育有八子,每人均各請求卅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過失,方為本件
事故主因,應屬人為因素,與湖岸有無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地○○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不可能會莫名無由駛出路面邊線,又越過路面邊線與湖岸邊界二、三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後,衝入湖中,故本件乃人為事故,與自來水公司管理之澄清湖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參、証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外,另補提出:鳥松鄉公所函、剪報、台電公司函、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函、高雄農田水利會函為証。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相驗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寅○○等對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而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雖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但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害人地○○等駕車落水死亡之事實,均屬同一,兩造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資料亦均相同,況上訴人寅○○等於起訴前亦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而遭拒絕,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廿
八、廿九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寅○○等所為訴之追加,應可准許,先予敍明。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寅○○等在原審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於提起上訴後,復主張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為請求,惟上訴人寅○○等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即自來水公司對湖岸安全措施管理有無疏失之事實,均屬同一,則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寅○○等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亦可准許。
三、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亥○○,嗣變更為巳○○,有該公司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並經巳○○承受訴訟在案,亦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寅○○等起訴主張:被害人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天○○○自小客車,載被害人酉○○○、戌○○及訴外人未○○,行經澄清湖環湖道路(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劃編訂為VI-10號道路),因道路及湖岸均未設置路燈、護欄等安全措施,致地○○駕車不慎墜入湖中,地○○、酉○○○、戌○○等三人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寅○○、癸○○、壬○○、辛○○、子○○、丑○○、午○○、戊○○為地○○之子女,上訴人辰○○為其配偶,上訴人己○○○為其母親;上訴人乙○○、丁○○○分別酉○○○之父、母,上訴人丙○○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爰分別對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對被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審就請求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賠償部分,為上訴人寅○○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部分則予以駁回,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則以:系爭環湖道路所有權人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而非高雄縣政府,且管理機關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或自來水公司,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亦認本案權責機關應為自來水公司,故被上訴人並非權責機關,自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
三、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則以:本件事故地點路段寬直平坦,事故原因為被害人地○○駕駛疏忽所致;且該環湖道路之使用及管理機關為自來水公司,被上訴人既非管理機關,亦無任何過失,自不須負國家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湖岸有無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環湖道路所有權人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管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鄉○○○○道路安全措施之管理機關為鳥松鄉公所,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被上訴人對該道路既無管理權責,即不須負責等語為抗辯。
五、上訴人寅○○等主張被害人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天○○○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酉○○○、戌○○及訴外人未○○,行經澄清湖風○○○區○○○○道路時,不慎墜入湖中,地○○、酉○○○、戌○○等三人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寅○○、癸○○、壬○○、辛○○、子○○、丑○○、午○○、戊○○為地○○之子女,上訴人辰○○為其配偶,上訴人己○○○為其母親;上訴人乙○○、丁○○○分別酉○○○之父、母,上訴人丙○○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經向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均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殯喪費收費、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証(見原審第十四~廿九頁),且為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九四號相驗卷查証屬實,則上訴人寅○○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㈠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是否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及就事故地點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㈡自來水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㈢被害人是否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規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規定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委託其他機關代管或養護情事,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立法精神,此有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法七十七律決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函可供參酌,此項行政機關就該文所為之函示,其所為法律上見解,本院認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而可採取。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結果,係位於澄清湖環
湖道路上,該路段略呈彎道(見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七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該道路於事故當時並未設置護欄(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相驗卷第四九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事故地點之土地坐落○○○鄉○○段第一二0、一二三號二筆土地(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其中第一二0號土地,係經都市計劃編定為VI-10號道路用地,七十九年間經徵收補償完畢後,所有人登記為高雄縣鳥松鄉,管理人○○○鄉○○○○道路係屬鄉道,此有高雄縣政府七九府地權字第一四0八二七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八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又該道路自七十九年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鳥松鄉公所後,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均係向鳥松鄉公所繳納土地使用費,且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挖掘該道路時,係向鳥松鄉公所申請,應繳交之路面修補費,亦係向鳥松鄉公所繳納,此有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自來水公司使用VI-10號道路之協調會紀錄及鳥松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鳥鄉建字第一四0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訴人鳥松鄉公所既係系爭環湖道路所使用土地之管理機關,且道路之使用費及路面修補費均是由其收受,則其顯係該道路之實際設置及管理機關,依前開條文規定,自係賠償義務機關。㈢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
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為高雄縣鳥松鄉鄉之性質甚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公路之法定主管及管理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至該道路事實上雖由鳥松鄉公所實際代管或養護,然依前揭法務部函示之說明,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責委辦之事項,高雄縣政府並不因該內部權責事項,而免除其為法定管理機關之性質,仍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雖以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第三條後段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系爭環湖道路既係
位在鳥松鄉,其管理機關應係鳥松鄉公所,且鳥松鄉公所有收取土地使用費並函請自來水公司加強維護管理該道路安全等語,抗辯其非管理機關,然高雄縣政府既依公路法規為法定主管及管理機關,則自應屬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此項法定管理機關之責任,既為法律所明文規定,即不因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係鳥松鄉公所或其他行政規則另有規定管理機關而有差別,高雄縣政府此項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依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鳥松段第一二0號土地與湖岸間隔
有同段第一二三號土地,而該土地係屬自來水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且該部分係在計劃道路之外圍,然現有道路之範圍係在第一二三號土地上,此從上開複丈成果圖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七頁),則所謂環湖道路使用之範圍,已非單純使用VI-10號道路中之第一二0號土地部分而已,尚包括第一二三號土地部分,且該湖岸距現有道路僅一、八公尺,詎計劃道路僅二、六公尺(即現有道路使用第一二三號土地0、八公尺之詎離),就一般人之經驗而言,該使用第一二三號土地之部分(即計劃道路與湖岸間之部分),就道路之整體性而言,仍屬道路之範圍內,並應由該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負管理修繕之義務,否則,道路設置或管理機關一方面得主張該段部分並非在計劃道路之範圍而不負管理修繕之責,一方面仍得享有使用該路段之利益,顯不合理。從而,上訴○○○鄉○○○○○道路範圍外之土地非其管理之範圍,其亦無從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設置相關設施,如須設置護欄等安全設施,即可能因須設置於第一二0號土地上,反將阻礙道路之正常通行等語為抗辯,本院即難採信。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或怠為修護而發生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現場,道路距湖岸僅一、八公尺,又屬彎道路段,即令白天,仍須如小心駕駛,以維安全,更何況在夜間照明不佳,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當極易發生墜湖之可能,為維護道路之行車安全,即有於該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及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之必要。本件高雄縣政府○○○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如未於適當位置設立警告標誌及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以確保使用道路者之安全,而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即可認有違反上開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而有管理之欠缺。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約為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事故地點未設護欄,亦無警告標誌,天色很暗,被害人地○○車開過頭又迴車回來,前進不久即墜入湖中等情,業據証人即同在車上而生還者之未○○於原審及警訊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相驗卷第四十、四一頁),則地○○等之死亡結果顯與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雖以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迴車不當續以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進所致,與有無設置護欄等設施無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抗辯,然地○○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事宜,與高雄縣政府因未於該危險路段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之管理上欠缺,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衝突,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此項抗辯,本院即難採信。又本件事故原因,既係因管理欠缺所致,而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既均因管理機關而應負責,則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之規定,該賠償義務機關間,即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應對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㈥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澄清湖,除開放供觀光之管制區內部分外,其餘係供蓄水及供應自來水之各項貯水設備使用,而此項蓄水功能,既因季節變化而有調整水位之情形,則在面臨道路之部分,自有設置湖岸堤防以確保其蓄水功能並維安全之作用,該湖岸堤防在性質上應可認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如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由該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複丈成果圖所示,湖岸係位於鳥松段第一二三號土地上,該土地係自來水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位於該筆土地上之湖岸堤防,應屬負責管理澄清湖之自來水公司所有;又事故發生地點,依兩造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指界之地點,其中A點(即上訴人寅○○等所指墜湖地點)為湖岸堤防,距離現有道路邊線一、八公尺,距離湖岸邊僅0、五公尺;B點(即自來水公司所號指墜湖地點),距現有道路邊線為一、五公尺,距離湖岸為一公尺,可見湖岸與道路相距甚近,則對湖岸堤防之設置及保管,自應注意設置防止墜湖之安全設備,以維護行經該道路者之安全,詎自來水公司竟未注意於湖岸邊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備,其對工作物之設置顯有欠缺,並使地○○等因而墜入湖中死亡,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此項賠償責任為工作物所有權人依前開條文所應負之責任,與道路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並因賠償責任之內容及目的相同,而與道路管理機關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故自來水公司抗辯系爭道路並非由其管理即不應負責,本院即難採信。又自來水公司雖以澄清湖之蓄水庫及大部分水域均為訴外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而由自來水公司依現狀使用,故自來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為抗辯,惟如前所述,湖岸堤防係位於自來水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澄清湖蓄水後亦由自來水公司管理以供應自來水及其他用水,則湖岸堤防之所有人即係自來水公司,上開抗辯,本院仍難採信;另自來水公司抗辯土地係登記為總公司名義所有,而非被上訴人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被上訴人亦不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負責,惟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自原審起即以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就是否應負責任為實體上之爭執抗辯,且就其管理處之性質而言,與一般分公司之性質無異,其權利義務之效力應歸屬於總公司,自不得再以非土地所有人為爭執,此項抗辯,本院不予採信;至有關事故發生與未設護欄間並無因果關係之抗辯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不再論述,併予敍明。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於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惟該路段除未設警告標誌、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外,並無其他障礙物存在,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六、一四七頁),則被害人地○○駕車行駛其間,衡諸常情,客觀上應仍能注意該路況係緊臨湖岸之道路,並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出路面邊線而發生墜湖事故,就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寅○○等雖認地○○已為相當之注意,並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而言,並無過失,然該路段並非僅發生事故之地點有與湖岸相臨,其餘之環湖道路,與湖岸相臨處亦不少,則地○○於行使環湖道路時,自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而避免行使臨近湖岸之道路部分,參以証人未○○前開証言所述,地○○因車開過頭又迴車回來,前進不久即墜入湖中等情,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認無過失,本院尚難採信。
六、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地○○等死亡,既係因高雄縣政府○○○鄉○○○○○道路之管理欠缺,及自來水公司之設置湖岸堤防有欠缺所致,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寅○○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即屬正當。茲就上訴人寅○○等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告乙○○、丙○○主張其為被害人酉○○○、戌○○分別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收據九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廿二~廿四頁),經核上開項目,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當,應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且本件殯喪費係支付酉○○○、戌○○二人之殯喪費用,就其數額核算,每人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廿五元,此金額就一般喪費用言,仍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及鳥松鄉公所認其中關於道士、鼓吹、和尚、樂隊、庫錢、相框花、引魂、念經、祭品等,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本院認尚無必要。
㈡扶養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直系血親相互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受扶養請求權人係未成年人時,其受扶養期間,原則上應算至成年前一日為止。經查:
⑴上訴人寅○○(民國000年0月0日生)、癸○○(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壬○○(民國000年0月0日生)、辛○○(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子○○(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廿八日生)、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午○○(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生)、戊○○(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地○○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六~七八頁),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計算至滿二十歲前一日為止,分別尚有五年四月(寅○○部分)、六年九月(癸○○部分)、九年六月(壬○○部分)、十一年二月(辛○○部分)、十二年四月(子○○部分)、十五年一月(丑○○部分)、十六年九月(午○○部分)、十七年九月(戊○○部分)可受扶養,上訴人請求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計算依據亦不爭執,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
上訴人寅○○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計算式:72,000×3.0000000=268634,僅請求四年)。
上訴人癸○○得請求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72,000×5.0000000=386234,僅請求六年)。
上訴人壬○○得請求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計算式:72,000×6.0000000=494952,僅請求八年)。
上訴人辛○○得請求五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72,000×8.0000000=596036,僅請求十年)。
上訴人子○○得請求六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72,000×8.0000000=644036,僅請求十一年)。
上訴人丑○○得請求七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72,000×10.0000000=779124,僅請求十四年)。
上訴人午○○(即庚○○)得請求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72,000×11.0000000=862620,僅請求十六年)。
上訴人戊○○得請求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計算式:72,000×12.0000000=902620,僅請求十七年)。
⑵上訴人辰○○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地○○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六~七八頁),則其於本件事故發時,為四十二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餘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九點三五年,上訴人請求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計算依據亦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得請求扶養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計算式:72,000×21.0000000=0000000,僅請求三十九年)。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雖抗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該條第二項就〔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並未排除〔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不能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賠償扶養費即無理由,並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查,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依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生活而言,本件上訴人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七二頁),則其應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亦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卅、卅一頁),依該裁定所示,上訴人釋明無資力之資料尚有清寒証明書及低收入戶証明書,顯見上訴人辰○○應無資力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況上訴人於被害人地○○死亡後,尚須獨自扶養照顧八名子女,其年齡從五歲至十五歲不等,生活及經濟壓力可想而知,亦無從期待其能照顧養育子女之同時仍前往工作以維持生活,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本院尚難採信,且上開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上訴人辰○○亦無分擔之義務,併予敍明。
⑶上訴人己○○○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地○○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七八頁),則其於本件事故發時,為六十四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餘表,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點二九年,上訴人請求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計算依據亦不爭執,又因上訴人己○○○共有二
子、三女(見原審卷第廿、廿一頁之戶籍謄本),地○○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得請求扶養金額為二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計算式:72,000×14.0000000/5=210471,僅請求廿一年)。
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上開抗辯,因上訴人己○○○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則其應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法時,亦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乙○○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上訴人丁○○○係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分別為酉○○○之父、母,並育有三子、二女,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十九頁),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五十七歲及五十五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餘表,平均餘命分別尚有二十二點一一年及二五點五七年,上訴人請求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計算依據亦不爭執,又因上訴人乙○○、丁○○○育有二子、三女,酉○○○應負擔五分之一之扶養費,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上訴人乙○○、丁○○○分別得請求扶養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
72,000×15.0000000/5=217495,僅請求廿二年),及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式:72,00×16.0000000/5=237596,僅請求廿五年)。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上開相同抗辯,因上訴人乙○○名下僅有汽車一部,此外無其他財產,丁○○○為家庭主婦,名下僅有鳳山市○○○路○○○巷○○弄○○號房屋(含基地持分),係供自住,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七九、八0頁),則其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採信。
㈢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辰○○及寅○○、癸○○、壬○○、辛○○、子○○、丑○○、午○○、戊○○係被害人地○○之妻及子女,分別於中年及年幼遭喪夫及父之變故,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不輕;上訴人己○○○係被害人地○○之母;上訴人乙○○、丁○○○係被害人酉○○○之父、母,其於年老復遭喪子(女)之痛,其等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均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為國營事業業,及上訴人寅○○等人之身分(子女部分均尚為學生)、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寅○○、癸○○、壬○○、辛○○、子○○、丑○○、午○○、戊○○、辰○○、己○○○等各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上訴人乙○○、丁○○○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認上訴人乙○○、丁○○○各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較其他上訴人為偏高,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均認三十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部分,因上訴人乙○○、宇○○就本件事故而言,不僅失去女兒酉○○○,亦同時失去孫女戌○○,雖孫女戌○○部分,不在法律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範圍內,但此項感情上之傷痛,在憶及酉○○○死亡情事時,亦必同時感受,而加深其痛苦,故其賠償金額較其他上訴人為為高,並無不當;至其他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其所受之痛苦而言,亦屬相當,故上開有關數額偏高之抗辯,本院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論,上訴人寅○○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為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
000000+300000=568634)、癸○○為六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000000+300000=686234)、壬○○為七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300000=794952)、辛○○為八十九萬六千零三十六元(000000+300000=896036)、子○○為九十四萬四千零三十六元(000000+300000=944036)、丑○○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000000+300000=0000000)、午○○為一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000000+300000=0000000)、戊○○為一百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000000+300000=0000000)、辰○○為一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0000000+300000=0000000)、己○○○為五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一元(000000+300000=510471)、乙○○為九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000000+500000+240650=958145)、丁○○○為七十三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000000+500000=737596)、丙○○為一萬八千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人地○○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係因未設警告標誌及護欄,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比例,認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為適當。另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0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人酉○○○、戌○○搭乘由被害人地○○駕駛之汽車,自應承擔使用人地○○對本件事故應承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寅○○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上訴人寅○○部分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000000×0.6=341180)、癸○○部分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6=411740)、壬○○部分為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000000×0.6=476971)、辛○○部分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000000×0.6=537622)、子○○部分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000000×0.6=566422)、丑○○部分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0000000×0.6=647474)、午○○部分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0000000×0.6=697572)、戊○○部分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0000000×0.6=721572)、辰○○部分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元(0000000×0.6=0000000)、己○○○部分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000000×0.6=306283)、乙○○部分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6=574887)、丁○○○部分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000000×0.6=442558)、丙○○部分一萬零八百元(18000×0.6=10800)。
八、從而,上訴人寅○○等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上訴人寅○○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癸○○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壬○○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辛○○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子○○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丑○○六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午○○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戊○○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辰○○一百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己○○○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乙○○五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丁○○○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丙○○為一萬零八百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間,既應給付予上訴人寅○○等之損害,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惟於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另一方之給付義務即因而消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說明。原審未能斟酌本件自來水公司部分亦有工作物設置欠缺之情事,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寅○○等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寅○○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寅○○等及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就上訴人寅○○等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因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就其應給付部分,係與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故上訴人僅須依原判決所定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假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時,即得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則以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寅○○等十三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上訴人寅○○等對自來水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上訴人寅○○等對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對上訴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係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係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則本件上訴人寅○○等對高雄縣政府、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請求,對自來水公司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請求,既已獲勝訴判決,則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不必逐一審酌,均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寅○○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高雄縣政府、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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