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K
上訴人嘉義縣大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吳碧娟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張麗雪律師複代理人林崑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係以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等五種獎懲方法辦理,而解聘為最嚴厲之懲戒處分,惟被上訴人因工作疏失,雖發生上述情事,然訴外人曾 文興 已補繳該二期漏收款項,上訴人所受損害已遭填補,尚未構成重大損害,上訴人依主觀認定,判定上開過失屬『重大情節』,處以被上訴人適當之懲戒處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予不同處理』之相當原則。而被上訴人並無於任職期間,擅自塗改配偶 曾文興 之催收利息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及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事實。從而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而予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惟 鈞院 前審判決已認定:上開短收利息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辦理信用部業務之期間,且曾文興又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亦承認係其經辦職務期間之疏失所造成之錯誤,本件應係被上訴人以其承辦該業務,經管貸款帳卡之便,並認金融業務繁雜,且僅一萬餘元之數額,當不致為人發覺,冀圖僥倖,為圖利其配偶所致。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於任職期間,擅自塗改配偶曾文興之催收利息卡,顯不可採。
(三)再被上訴人原經辦放款業務,就其先生曾文興對農會之貸款塗改帳卡,藉圖泥水摸魚免繳利息,利用職權營私,且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且行為有二次不只一次,自屬情節重大(違法事實不因圖得之利息只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即認情節輕微),又事後不承認過錯,僅被發現後以一句「疏失所造成」搪塞,拒不據實告知原因,於原審及鈞院前審更具狀稱未塗改帳卡,並謊稱:利息清冊移交時無塗改之痕跡,漏收利息乃作業之疏失。毫無悔改意思。自屬違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第三款: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犯情節有重大過失,應予解聘。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認:「查系爭帳卡為上訴人對於貸款帳戶管理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將其業務上掌管之系爭帳卡,先後兩次予以塗改,致其記載之內容訛誤,營私舞弊,違反對於上訴人之忠誠廉潔義務,事後復以疏忽為由,飾詞諉責。似此情形,能否謂其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予以解僱,自滋疑義」。
(四)另被上訴人於職務調整後,曾託 林東坡 向 白鷹傑 總幹事稱:有人收集資料,對總幹事不利,叫總幹事將 劉致玲 調回信用部...之事實,業經證人 黃勝 外於鈞院前審結證屬實,符合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態度傲慢...不服調遣事由。查至白鷹傑總幹事辦公室,係林東坡透過 巫崇生 與白鷹傑總幹事事先約時間,要至樓上辦公室,非林東坡到農會辦事,恰巧在農會碰到巫崇生,是本件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認被上訴人有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一、三、七款及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所犯情節有重大過失,應予解聘,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而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埔會字第二七七六號函對被上訴人解聘,並於同日報請嘉義縣政府報備後,再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三七四六五號函:同意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六農輔字第一六二五七五號函覆上訴人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四十七辦理尚無不符,是本件解僱被上訴人之程序完全合法,原審不察,驟認上訴人處理未依功過輕重原則辦理與規定相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塗改帳卡,且短收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利息,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農會。被上訴人陳稱其製作之帳卡均經過審核人員 林玉枝 審核,不可能塗改等語,不足採信,其理由如下:
(1)證人林玉枝在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證稱:審核時是帳卡及傳票並列在一起印章各蓋一半,所以必須貸款帳卡及傳票合起來看才知道‧‧‧,我只負責傳票與帳卡是否符合,至於何以利息未繳或遲繳我沒權利審查。 翁麗絹 亦證稱:核章是看傳票之金額與卡片上金額是否相符,若相符就在傳票與卡片上並排各蓋一半章,平常只看當天傳票及帳卡是否相同,不負責審查有否遲繳或未繳等語,是核章人員僅核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傳票記載與帳卡記載是否相符而已,而被上訴人因未繳納其夫曾文興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之利息,故未製作曾文興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傳票,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為何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未製作現金傳票?)因客戶未繳所以沒製作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間,即知曾文興未繳納利息之事實,則既未製作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之傳票,核章人員亦無從核對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之利息是否未繳;且被上訴人係於林玉枝核章後,方才將「迄息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再將「收息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此所以林玉枝核章時並未發現日期有異,然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即無塗改之行為。
(2)又帳卡上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五月之利息部分,雖由林玉枝核章,然林玉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即將核章工作交予被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章工作方才再移交予訴外人翁麗絹,是林玉枝核章後,被上訴人為掩飾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六月之利息未繳之事實,而將帳卡起息日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圖與下欄起息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相銜接;復將收息日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塗改為八十四「六月」十五日,以圖與下欄八十四年六月起息日相銜接,蓋即核章之林玉枝亦不知有此二個月之利息未繳,則他人如何得知而加以塗改?是被上訴人自行保管帳卡,且兼任核章工作,其塗改帳卡,何人能發現?本件實係訴外人翁麗絹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接替核章工作後,發現日期不連續,方才得知上情。
(3)是系爭帳卡確係被上訴人塗改無疑,且由其故意未製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傳票,足證被上訴人於該月即已知悉曾文興未繳納利息,而非因該二日恰逢星期日,翌日忘記催收之故。
(六)又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移交放款業務與 許銘勳 ,惟其只移交本金未移交利息部分,是以許銘勳亦不知情曾文興有短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事。其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將催收款項業務交予許銘勳執行,惟被上訴人亦未列曾文興利息有短收情形,上開曾文興利息短收之事,僅被上訴人一人知情。
(七)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態度傲慢‧‧‧不服調遣由,僅被上訴人有該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第三款: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事由,上訴人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即得以其所犯情節有重大過失,而予解聘。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程序完全合法,並未違反規定,原審判決認不應解僱,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嘉義縣政府函、聘僱員工名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發回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塗改卡片用以圖利配偶: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曾檢舉上訴人之總幹事白鷹傑涉嫌虛列員工年終獎金,詐領補助款,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因而遭人陷害。
(2)被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經辦放款業務移交予被上訴人員工許銘勳,何以移交時,許銘勳未發現,而經過兩年後,始遭上訴人發現卡片被人塗改?
(3)帳卡上之利息欄分成繳納利息之「日數」、「計息起訖日期」、「收息日期」及所繳之「金額」等四格,依上訴人農會之作業規定,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期間經辦是項放款收息業務時,每次均先以手寫方式填上繳納利息之「日數」及「計息起訖日期」,再以蓋章方式記載「收息日期」後,最後在「金額」欄填寫所收金額,再由當時之審核人員林玉枝核對蓋章,此所以金額欄上均有「林玉枝」原字印之緣由。
(二)本件遭人塗改部分,係「訖息日」欄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遭人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及「收息日期」欄應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遭人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然上開塗改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其理由如下:
(1)繳納利息之「日數」欄,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格開始,係以手寫方式註明「一個月」,而在有爭議之收息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格,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一格中,均以手寫點兩點方式,表示繳納利息之日數為沿用上一格之意,即係「一個月」,如被上訴人有意塗改「訖息日」上之日期,將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用以表示已繳納二個月之利息,則繳納利息「日數」欄亦應一併改為「二個月」,焉可能「日數」欄未一併刪改?再依「收息日期」欄,係蓋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印記,用以表示繳納利息之日期,然通常繳納利息之日期,均係表示繳納已到期之日期,亦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繳納利息時,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繳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尚未到期之利息。又「金額」欄,係以手寫方式載明八千零二十元,用以表示僅繳納一個月之利息金額;則由「日數」欄記載為:「一個月」,起息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迄息日則遭人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息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金額」欄為八千零二十元等情事綜合以觀,上開塗改方式絕無法達到掩飾短收利息之目的,蓋「日期」欄仍記載「一個月」而非兩個月,「收息日期」又記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且任何人均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預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到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未到期利息,苟被上訴人確有塗改「訖息日」之日期,亦斷不可能逃過審核人員林玉枝之審核,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將訖息日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2)再就「收息日期」欄由「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部分言:該筆利息之繳息「日數」欄載明「一個月」,「計息起訖日期」欄係記載「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為一個月,而非兩個月,雖其「收息日期」欄被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然塗改後之日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僅表示繳息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曰,並非表示已繳納二個月利息,且是項塗改反而對被上訴人不利(蓋原本正確「收息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遭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表示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繳納利息),是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為是項塗改行為,尤其「收息日期」欄均以蓋章方式記明收息日期,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之「六」字係以手寫方式更改,顯眼非常,若被上訴人有為是項塗改行為,審核人員林玉枝亦不可能未發現此事;又該「收息日期」欄之原本,被上訴人係以蓋印方式蓋上「、5、」之戮章,因戮章上「5」月之「5」字章未沾滿印泥,蓋印後僅呈現部分圖形,斯時被上訴人認為配合「現金收入傳票」上,已載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收到「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一個月利息,而未加理會,詎料,竟遭人利用,而以手寫方式塗改為「6」字,用以陷害被上訴人。
(3)另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帳卡言,其上所載繳納利息方式及日期均屬正確,然就最後一格記載觀之,該格「日數」欄特別以手寫記載「兩個月」,而「計息起訖期」欄則載明由「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收息日期」欄載明「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用以表示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繳納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兩個月已到期利息之意,由此格記載之事實,足証被上訴人若為達成短收利息之目的,則在帳卡上,除應更改「計息起訖日期」(即將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改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外,更應將「日數」欄改為「二個月」,且要將「收息日期」欄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而「金額」欄則應改為「一萬六千零四十元」,始能達成目的,然實情並非如此,上開塗改行為,若係有心人刻意陷害被上訴人,亦極易為之,只須將月份之「11」在個位數上之「1」字以筆改為「2」字即可達成陷害之目的。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及「塗改催收利息卡」等情事,均非屬實,被上訴人特予否認。
(四)至於証人林玉枝在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証稱:「(問:「貸款帳卡是否要審核?)這是我要審查的,上面有我的印章」、「(問:「是否每天都有貸款帳?)是,每天都要看」、「(問:「系爭帳卡是否當日製作?)經我核對後,、、確是當日製作,因我有在這二張各蓋一半的審核章。表示卡片及傳票是相符,傳票送到出納貸款帳卡交還放款承辦人」、「(問:「、5、這二張是否也是當日製作?)另外一筆經我核對後,是在
、5、當日收息,我也是當天審核無誤」、「(問:「若有字數塗改時承辦人是否要蓋章?)若傳票、貸款帳有寫錯時,塗改處承辦人要蓋章」等語,是依證人林玉枝上開証詞可資佐証如下事項:
(1)利息帳卡及傳票每日均須經林玉枝審核蓋章,若被上訴人確有塗改利息帳卡,必遭林玉枝發現,斷不可能於二年後,始由翁麗絹發現。
(2)系爭利息帳卡上,收息日期欄由「、5、」被塗改為「、6、」,惟證人林玉枝依系爭傳票証稱該筆利息確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繳納,則收息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乃表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利息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才繳納,如此一來,反對被上訴人不利,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塗改利息系爭帳卡。
(五)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庭呈由被上訴人私下所製作之「正確卡片」,而由該「正確之卡片」與系爭「遭塗改之卡片」兩相比對結果可知,「遭塗改之卡片」並未蓋塗改章,且顯眼非常,任人一見即知卡片已遭塗改,反倒不塗改卡片較不易發現曾文興之利息有短繳情事,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會塗改帳卡。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將放款業務移交予上訴人員工許銘勳前,所經手之利息卡片及傳票書寫等工作,每日均須經林玉枝審核,已如前述,而由林玉枝前開証詞,更可証明當時利息帳卡並未遭人塗改,而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將利息卡片交付予許銘勳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經手該利息帳卡,嗣後利息卡片均由許銘勳所保管,若有心人要陷害被上訴人,只須在許銘勳所保管之利息帳卡上動手腳即可達成目的。
(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均為星期日。被上訴人因該二日均適為星期日,以致疏未催收該二日之系爭利息,並非故意漏收。尤其曾文興之利息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因該二次繳息日適逢星期天,隔日(星期一)工作又特別繁忙,被上訴人忘記辦理轉帳,且該二次繳息日並無連續性,且間隔一段時日,致發生該二次作業疏忽,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貸款帳卡、現金收入傳票、月曆、移交清冊、日計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測謊,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玉枝、翁麗絹。
理由
一、按農會係社團法人,此參諸農會法第二條規定自明,其聘任職員之資格及考訓,併執行職務,須依農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即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員工之解聘及解僱;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所明定;惟農會聘僱職員而給付報酬,所聘僱之職員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農會服勞務,仍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之僱傭性質,前開農會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有關農會僱用及解僱職員之相關規定,均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僱用人及受僱人均應受其拘束,然農會依前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為解僱職員之終止僱傭關係是否適法,仍屬私權利之爭執,非不得由主張權利受損害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抗辯其解聘被上訴人之人事案,係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後,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縣政府備查,程序上皆合法;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三、七款之規定,係屬於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之內部人事評議事項,實情如何,惟該小組知之甚詳,普通法院不宜介入,而應尊重其對該構成要件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又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處以解聘案之效果,更屬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此乃內政部賦予農會之裁量權限,縣政府更同意備查,上訴人行使合法裁量權,普通法院更不能介入而取代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致系爭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其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經上訴人農會聘用為信用業務部辦事員,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違失,竟遭上訴人以伊「經辦放款業務時,塗改卡片短收利息圖利配偶,歷次經催簽報,經數月仍置之不理,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三款規定;且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若不調回信用部原經辦業務,則予檢舉,已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事項」為由,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伊所犯之情節有重大過失,予以解聘;惟伊並無上開指訴之事實,再者,依系爭帳卡之記載,未繳之利息仍在催收之列,並非月份一經塗改,即可使繳款人免除繳付當期利息,而訴外人曾文興經通知後,亦已向上訴人補繳利息完畢;該事實雖於伊承辦期間所發生,亦純屬作業上疏失,且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三款之規定,認被上訴人營私舞弊,致生損害於農會而予解聘之懲戒處分,殊非正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因求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配偶曾文興之催收利息卡上有遭塗改情形,致上訴人農會受有短收二期利息共計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損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報告說明原委,卻遭拒絕,被上訴人私自於承辦業務上圖利配偶,影響上訴人農會之信譽及業務甚鉅,上訴人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解聘,完全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農會之職員,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擔任信用業務部辦事員,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上訴人以業務需要,調被上訴人暫兼農、健保業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被上訴人負責之信用部核章業務交由他人承辦,至同年八月二日將信用部催收業務全部交由其他同仁承辦,迨同年九月又命被上訴人交出農、健業務,而未再分派任何職務;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並無任何違失,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未附任何事由,逕以被上訴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將被上訴人解聘,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申訴,上訴人乃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通知被上訴人解聘之理由為:「(一)經辦放款業務時,塗改卡片短收利息圖利配偶,歷次經催簽報,經數月置之不理。(二)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且所犯之情節有重大過失」,因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解聘;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節,經提出覆議,上訴人仍維持原議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大埔鄉農會聘用員工評議通知書、大埔鄉農會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申訴書、複議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自堪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經辦放款業務時,有否塗改帳卡、短收利息圖利配偶?是否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所犯是否情節重大,關乎上訴人得否逕行終止僱傭關係,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係自七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承辦信用部綜合放款業務(含催收業務),於辦理信用部業務期間,其配偶曾文興向上訴人農會申貸之「農民銀行發展農業基金貸款」,原應繳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之二期利息,詎因被上訴人未予催收致未繳納,嗣因被上訴人調職辦理移交後,始經發覺,曾文興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方才補繳該部分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所自陳,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承疏失之簽呈附卷(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佐,核與證人曾文興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上訴人於承辦信用部綜合放款業務期間,訴外人曾文興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之利息繳納情形,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多於利息「訖息日」(當月十一日)之當日,或翌日,至遲未逾當月十八日繳納一月份之利息,甚而提前於當月七日或十日繳納利息;至於其中利息起息日欄記載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其「訖息日」欄原填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則遭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該筆利息部分,該期之利息繳納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另起息日欄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迄息日」欄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該期利息部分,其收息日期欄原填載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則遭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致上訴人農會因而短收二期利息合計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乙節,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帳卡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可參;而系爭帳卡中,訖息日欄原填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確遭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另收息日期欄原填載「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遭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者,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無誤,並記載筆錄存卷可參,亦堪信實。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曾文興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供證:伊利息都是在帳戶扣繳,如利息到期了,伊太太(按即被上訴人)通知伊,伊才將存摺交她去扣繳,伊當時不知道利息有二次未繳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綜上,本件上開短收利息之事實,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辦理信用部業之期間,且借款人曾文興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亦承認係其經辦職務期間之疏失所造成之錯誤,而觀之上開貸款帳卡之利息欄內之利息起訖日期,其中「起息日」及「訖息日」均係以手工方式書寫,且係按月由上至下依序連續記載,惟獨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之兩個月份利息未經記載,而被上訴人係負責該項借款利息之催收,對於其夫曾文興是否繳納利息,自知之甚詳,且依系爭帳卡之記載,就「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該筆利息言,其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然緊接之下筆利息之起息日則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明顯不符,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業務多年,對於上開明顯不符之記載,及曾文興前開二次利息未繳之事實,按理豈有不知之理,參諸系爭帳卡上,就上開關鍵之二筆利息之記載,均有如上經人塗改之痕跡,而就其中一筆「訖息日」塗改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記載,顯係為使曾文興應納之上筆利息之迄息日(正確日期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塗改後得以與下筆應納利息之起息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相銜接,以達隱瞞「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利息未催收繳納事實之目的,至於另一筆「收息日期」經塗改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者,亦得以與下筆「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息之利息記載相銜接。然本件除被上訴人負責催收,而得以知悉曾文興未繳納上開二期利息之事實外,並無第三人知悉,按諸常理,第三人既無掩飾之動機,亦無此必要,則上開塗改帳卡之舉,當無由不相干之第三人於事後枉加塗改可能,凡此,益見上開二筆利息未向借款人曾文興催收,系爭帳卡之塗改處,均係被上訴人刻意所為者,應堪肯認。
六、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開兩期之繳息日恰逢星期日,翌日忘記催收,被上訴人製作帳卡及傳票當日,均經審核人員審核無誤,方才於帳卡及傳票上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將上開放款、催收業務移交他人時,未經接交人提出異議,足見上開塗改帳卡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前信用部主任林玉枝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稱:渠每天負責審核傳票,審核時係帳卡與傳票並列在一起,渠只負責審核傳票與帳卡是否符合,至於為何利息未繳或遲繳,渠並無權力審查等語;證人翁麗絹亦到場證稱:若傳票之金額與卡片(帳卡)上金額相符,即在傳票、卡片上並排各蓋一半的章,平常只看當天傳票及帳上是否相符,不負責審查有否遲繳或未繳等語,是審核人員僅審核傳票金額與帳卡金額是否相符而已,對於系爭借款人曾文興是否未經催收繳納二期利息,未必知悉,且系爭帳卡係經塗改,至與實際情形不合,按理亦係於登載後所為,審核人員亦無從知悉帳卡塗改之情事至明;至於被上訴人果真上開兩期之繳息日恰逢星期日,翌日忘記催收,則其至遲應於下月之繳息日到來時即應查覺,而應有所補救,豈有至八十六年因移交後,經人發覺始行通知其夫曾文興補繳之理,況且本件塗改均發生在被上訴人配偶之貸款帳上而未發生在其他客戶之貸款帳上,且非遭塗改一次,是被上訴人顯係以其承辦該業務,利用經管貸款帳卡之便,並認金融業務繁雜,且僅一萬餘元之數額,當不致為人發覺,冀圖僥倖,為圖利其配偶所致。至於系爭帳卡之記載,係由上至下依序記載,中間並無空格間斷,苟非詳加查對,無法自帳卡外觀知悉借款人曾文興是否漏未繳納二期利息,是上開塗改帳卡事實係於被上訴人辦理移交後始發覺,惟因農會信用部之業務係負責辦理貸放,客戶眾多,於移交業務時,不可能一一核對帳卡,而接交之人非經相當時間之整理,實不可能於短暫時間內發現上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屬推卸之詞,亦非可取。
七、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不服職務調動,托人傳話威脅,若不調回信用部原經辦業務,則予檢舉,有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所列事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證人林東坡及巫崇生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到庭證稱並無其事(本院前審卷第七六頁、七七頁及反面)。另證人 黃勝外 於該準備程序期日雖證述略稱:曾於某日與林東坡在農會相遇,就相約至總幹事辦公室泡茶,當時有聽到林東坡說外面傳說有人搜集檢舉的資料,會對總幹事造成不利。是否可調乙○○回信用部。總幹事表示人事已公佈,無法辦到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惟此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託人傳話或授意。
且從上開內容亦難謂係出於威脅;至於上訴人農會總幹事白鷹傑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口氣不好,對我說「你看著辦」,又說:若未將她調信用部要檢舉我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況上訴人農會之總幹事林東坡其後因違法冒貸及超貸而遭檢察官以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亦因係貸款對保及擔保品估價承辦人,亦同遭起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書影本附卷足按(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被上訴人苟向白鷹傑威脅提出檢舉,豈非連同其本人一併受追訴?此於情理不合,而被上訴人自信用部被調職多次,亦均奉命移交並就新職,為上訴人所不爭,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不服職務調動情事,其此之抗辯,則屬無法證明。
八、第按僱傭法律關係之成立,受僱人負有服從指揮服勞務之義務,自應忠誠廉潔執行職務,是農會聘僱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構成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懲戒之事由之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農會之職員,承辦該放款、催收業務,經管貸款帳卡之便,並認金融業務繁雜,且僅一萬餘元之數額,當不致為人發覺,冀圖僥倖,為圖利其配偶曾文興,而系爭帳卡係上訴人對於貸款帳戶管理之重要資料,被上訴人對其業務上掌管之系爭帳卡,先後二次塗改,致其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同,其利用職權營私舞弊,違反受僱人之忠誠廉潔義務,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懲戒事由,且事後否認有塗改情事,飾詞諉責,其違失情節難謂輕微,雖其後經上訴人農會發現上開情弊,已主動通知曾文興補繳積欠之利息,仍難掩其違反受僱人忠誠廉潔之義務,而動搖兩造間本於信賴關係建立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據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者,自非無據。
九、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農會之職員,雖無不服職務調動之具體事跡,然其承辦該放款、催收業務,經管貸款帳卡之便,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因而違反受僱人之忠誠廉潔義務,該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應予懲戒事由,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援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解僱,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者,要無不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未及詳察,遽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者,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因未催收曾文興二期利息,自承有疏失,而書立簽呈願負責任者,巳如前述(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其請求測謊,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