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5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遺留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始表示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事件現場履勘所列動產附表之物品。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上開追加兩項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各為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部分之主張,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亦未釋明該部分追加主張有何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參以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聲明及內容,亦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是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審理期日始為上開追加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有未合。遑論上訴人前開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與其於原審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三人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彼此間適用之法律關係顯然有別,足見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均無法期待原審之訴訟資料得以繼續利用,堪認起訴部分與該追加部分二者間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253頁),堪認上訴人上開所為追加主張,係有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法官毛崑山
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