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91號聲請人 高瑋廷 法定代理人 陳誼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唯一股東 高志寬 同意解散,且選任高志寬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980號准予解散登記。 嗣高志寬 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清算人,而相對人尚有相關帳務事宜亟待處理。又甲○○與高志寬前有婚姻關係,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後續未畢事務,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1日經唯一股東高志寬同意解散,且選任
高志寬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980號准予解散登記。嗣高志寬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惟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現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名下除出廠年份為98年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顯然不適宜選派會計師、律師或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高志寬之繼承人,且為未成年人,業據前述,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選派其為清算人。而甲○○雖於高志寬死亡前已與高志寬離婚,惟其具狀表示具無償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甲○○原為高志寬之配偶,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原本之經營狀況及帳務資料等相關事項,亦應相較他人關切及了解,經綜合考量其身分、意願及年紀等客觀情狀後,認其應有足夠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故選派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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