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英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英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孫英洲考領有合格中華民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孫英洲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孫英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行經八德路二段3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道路車流量大且道路外側公車臨時停車處原停靠之公車適向左駛入前方車道,孫英洲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原速度貿然向前直行且未注意併行車輛。適 林鼎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鼎超機車)併行在孫英洲汽車右側,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道路發生臨時障礙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過失,仍以原速度行進,且於接近上開公車處微向左偏行,孫英洲汽車之右側車頭因而撞及林鼎超機車左後側車身,致林鼎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肘擦傷及挫傷、臉部撕裂傷、擦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孫英洲於肇事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並在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林鼎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㈢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種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GOOGL
EMAP街景圖截圖各1份。㈤被告孫英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遇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明顯下降,其駕車行至首揭地點,已見右前方有公車臨時停靠佔據車道,當時車流量亦大,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加以右側又有告訴人機車併行,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從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仍以原速度向前直行,因而撞及林鼎超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此外,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右側併行,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與被告同遇前述臨時障礙,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從而告訴人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程度,僅閃爍左側方向燈即向左偏行,致與被告汽車相撞,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之酒醉駕車行為,然此酒駕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意旨,本件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因此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高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母親及小我1歲的太太,太太目前要洗腎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