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5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福幸何金 (即HAFEZYKHGINHassein)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被告高福幸何金(即HAFEZYKHGINHassein)在伊朗國之戶籍資料及在伊朗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上揭資料應併提出中文譯文。
二、提出起訴狀之譯文書(應翻譯為伊朗文字,倘被告認識英文時,則可提出英文譯本),俾囑託外交部送達。
三、被告來臺居住申報之流動戶口資料。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