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卻傳拘無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0五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送達證書二紙、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其上地址雖漏未記載「二段」,惟新竹縣○○鄉○○村○○路地區門牌皆屬勝利路二段,且勝利路一段二百二十九巷十一弄七號無人設籍等情,業經本院函查,而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分別以竹縣湖戶字第○九一○○○○○六五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且該通知書經送達後係經與被告同居之父親 米漢強 收受,有上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地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參,是以應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