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最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三鄰二八八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未料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雖曾返家,惟拿取其自己之物品後又趁原告不在時離家,且將兩造子女留在家中,自此未再返回。因被告之行動電話已遭停用,原告亦無法連絡,被告復未告知其離家後之住所,而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林寶珠劉守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最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三鄰二八八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無故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雖曾返家,惟拿取物品後又再度離家,自此未再返回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母親劉守田、劉林寶珠證稱:「被告在離家前經常在三更半夜始回家˙˙˙˙被告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離家,我們均不知道被告之去向,打其行動電話,惟被告亦已更換號碼,亦無法連絡,只曾有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迄今亦無被告之下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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