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50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
5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北縣板橋市○○街54之
2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精神不濟,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洪宗裕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洪宗裕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右側前後車門鈑金磨損及凹陷(毀棄損壞罪嫌部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洪宗裕及告訴人乃下車與乙○○理論,乙○○見狀,欲趁隙騎乘機車離去時,告訴人旋即上前徒手抓住被告之右手及機車之後把手,並呼喊不要走,被告竟仍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啟動機車油門前行,拖行告訴人約100公尺後,因其安全帽脫落始停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髖部及大腿、右膝擦傷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酒後駕車部分,經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8年11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曹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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