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48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蔡永義 業於民國94年9月7日死亡,而蔡永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又未重新選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維持稅收徵起,爰聲請法院選派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03月0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173254號准予解散登記,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該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依首開規定,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前於94年2月23日雖選任蔡永義為清算人,惟蔡永義已於94年9月7日死亡,亦有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蔡永義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本件蔡永義既已死亡,其與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因蔡永義死亡而消滅。然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然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董事 蔡介文蔡雨潔 等人,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法亦應由其他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查大眾眼鏡股份有限公司如須選派清算人,應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引用法條顯屬錯誤,惟因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果,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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