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6年6月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帶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又在上開同一地點,在其不詳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進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亦緊鄰在旁以吸取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口盤查,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現毒品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2日UL/2009/703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無資力戒除毒癮,即又開始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