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華俊溢選任辯護人李吉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如 嫃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饒偉生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 律師
方裕元 律師被告 石子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被告 徐士淵 選任辯護人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920號、第21987號、第25169號、91年度偵字第2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戊○○部分均撤銷。
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編號三、四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粉末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乙○○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衝鋒槍、衝鋒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均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陸顆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衝鋒槍、衝鋒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陸顆、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戊○○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MDMA、大麻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下同)90年間不詳時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不詳數量之大麻及MDMA,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0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含丁○○所有,供包裝持有大麻用之包裝袋1個),及編號3、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及粉末。
二、乙○○亦明知MDMA、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7、8月間某日起,先於臺北市農安街、雙城街口附近之「W」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5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 章平
1次,得款350元;嗣又每星期2次,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旁之超商前,以每顆20
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章平,每次交易100顆,前後共交易5次,共得款10萬元;復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查獲其持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含乙○○所有,供包裝持有大麻用之分裝袋2個),及編號3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6顆。
三、乙○○明知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89年間某日,受 唐重生 (已死亡)之託,代為寄藏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德國HK廠製MP5制式衝鋒槍、比利時FN廠製P90制式衝鋒步槍、德國HK廠製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匈牙利FEG廠製9㎜制式半自動手槍、MP5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P90制式衝鋒槍子彈、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90子彈及彈匣等槍械、彈藥及零件,分別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及臺北市○○○路0段0號4樓22室。嗣為警於90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及同日上午3時25分許,分別在該2處所查扣,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 華俊毅 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43頁、第116頁、第170頁;原審卷㈠第174頁;原審卷㈡第98頁),核與同時被查獲之被告己○○、乙○○於警訊或偵審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24頁、第102頁;原審卷㈡第12頁)。
(二)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查扣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煙捲78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70支)(共重18.66公克)、編號2所示之煙草12包(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之煙草20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
7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4所示之藥丸490顆(黃色藥丸468顆,淨重150.1公克,取樣鑑驗用罄8.4公克,驗餘淨重141.7公克;藍色藥丸4顆,淨重1.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7公克,驗餘淨重
0.6公克;紅色藥丸6顆,淨重2.0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8公克,驗餘淨重1.2公克;黃色藥丸10顆,淨重3.2公克,取樣鑑驗用罄1.0公克,驗餘淨重2.2公克)、編號5所示之粉末1包(淨重10.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3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6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206994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非法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之上開毒品等扣押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伊未將毒品販賣予章平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第二毒品販賣予章平之事實,業據
章平於警訊時供稱:伊係於90年7、8月間,在「W」舞廳認識被告乙○○,伊向被告乙○○詢問有無「E」(即MDMA),乙○○告訴伊散裝每顆要賣350元,50顆至100顆,每顆要賣200元,當時伊先買1顆施用; 嗣伊 將電話號碼留給乙○○,乙○○約每星期與伊聯絡2次,伊每次均與乙○○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旁之超商前交易MDMA,每次交易約100至200顆,前後交易5至6次等語(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34頁、第35頁);嗣於檢察官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承該「W」舞廳係位於臺北市○○街○○○街○○○○○○○○○○00000號卷第153頁及其反面)。又章平經原審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通緝書及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本院卷第196頁),已無從對其行詰問程序,而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詞,除供述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外,亦自白自己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且於其位於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搜得MDMA等毒品(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88頁以下),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再雖章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係以每顆18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他人云云(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32頁、第152頁反面),似較其向被告乙○○販入之每顆200元或350元之價格為高,有違常情。惟依據章平之供詞,其除向被告乙○○購買MDMA外,另有向綽號「金興」及「 小玉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MDMA(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34頁、第
153頁),顯見其購得MDMA之來源有多處,自有可能以更低之價格向該綽號「金興」或「小玉」之男子購買MDMA;且一般買賣,亦可能因銷路、保存等問題,低價求售,其降價原因既多端,尚難以章平自白之賣出MDMA之價格低於向被告乙○○買入之價錢,即認其所言均不可採。又章平前開供述向被告乙○○陸續購買MDMA每次約100至200顆,數次5至6次不等,雖就購買之數量及次數無法明確供述,惟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自90年7、8月間開始,先在臺北市農安街、雙城街口附近之「W」舞廳內,以350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顆,復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旁之超商前,每週2次,前後共5次,每次以每顆2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100顆無訛。
㈡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查扣之如附表
2編號1所示之煙草20包(連同附表1編號2之煙草12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77公克)、編號2所示之磚狀煙草2塊(查扣時原為磚狀大麻煙草1塊,送鑑驗時破碎為2塊,共淨重995.70公克,包裝重53.7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藥丸6顆(綠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藍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
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黃色藥丸4顆,取樣2顆鑑驗用罄,驗餘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206994號、90年11月8日刑鑑字第206993號鑑驗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非法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寄藏衝鋒槍等槍械、子彈及零件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衝鋒槍等扣押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械等物品係同案被告 柯建成 (即 王從戎 )未經其同意而寄放,伊並無寄藏之合意,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受「唐重生」之託寄藏前開衝
鋒槍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1987號卷第5頁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偵字第20925號卷第8頁、第9頁),嗣被告乙○○於警方借訊及嗣後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查獲之前揭新生北路查獲之槍械等係被告己○○教唆伊扛下;另上開長安東路查獲之槍械等係王從戎(冒名柯建成應訊)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91頁反面、第112頁及其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前揭新生北路查扣之槍械等係柯建成(即王從戎)所有云云,並供承:當初借提時係與警方私下交換條件,指證係被告己○○要求伊扛下槍枝部分責任,意指上開查扣部分槍械並非被告己○○所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頁、第109頁、第110頁),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衡諸經驗法則,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應認被告乙○○於警方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稱前開槍枝、子彈等係受「唐重生」之託而保管之供詞較為可採。
㈡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為警查扣之槍枝5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子彈31
3顆及彈匣15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定: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德國HK廠製MP5SD1型口徑9
㎜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AD000108,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比利時FN廠製P90型口徑5.7㎜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有8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FN01394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各1枝(含彈匣3個),均係德國HK廠製HK─USP型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均遭磨滅,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⑷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狙擊鏡
1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833??(?表遭磨滅),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⑸MP5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70顆,均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3顆,均具殺傷力。⑹P90制式衝鋒槍子彈49顆,係口徑5.7㎜制式衝鋒槍彈,經鑑定試射1顆,均具殺傷力。⑺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56顆,均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6顆,均具殺傷力。⑻90子彈38顆,均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3顆,具殺傷力。⑼不詳彈匣9個,1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使用,1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可供口徑0.
40吋半自動手槍使用,1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可供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2個係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0.380吋),4個係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9㎜)等情,有該局90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204238號鑑驗通知書、鑑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㈢被告乙○○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前開槍械均為柯建成(即
王從戎所有)未經其同意即自行寄放,伊無寄藏之合意,且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乙○○前已自承該批槍械係受「唐重生」而非「王從戎」之託所藏放等語,已如前述;且該批槍械被查獲地點均為被告乙○○所承租居住,已為被告乙○○所自承,其中臺北市○○○路0段0號4樓22室址,尚係被告乙○○自動偕同警方赴該址查扣上開槍械,徵之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打開受寄物品察看,知道係槍械,且將之藏放於櫃子或床舖底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0頁、第144頁),若係未經其同意而放,何以於發現上開槍彈後,非但未報警,反而將之藏置於更隱匿處,足徵其所辯無寄藏之合意,且不知情云云,要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乙○○寄藏衝鋒槍等槍械、子彈及零件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華俊毅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前揭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其同時販賣禁 藥愷 他命,另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且有查扣之前開毒品、分裝工具暨記事本等資為論據,惟查,同案被告乙○○固曾於警訊時曾供述被告丁○○有製造並販賣毒品、禁藥之情事(見偵字第2092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然被告乙○○為上開供述時,已是於警方制製作之第5次及第6次筆錄,其之前從未供述被告丁○○有製造或販賣毒品之情事,且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均否認前開供詞之真正,其先後供詞不一,能否僅依該2次警訊筆錄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又被告乙○○在為前開供述前,檢察官曾曉諭被告乙○○是否願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其所涉之犯罪,得以減輕其刑等意旨,嗣經被告乙○○同意後,檢察官即將被告乙○○發交警方偵訊,而後即有前開不利於被告丁○○等人之供詞(見同上卷第87頁),則被告乙○○是否為獲邀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供述,亦值懷疑;再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係由柯建成(即王從戎)自外購買液態愷他命後,交由被告丁○○以微波爐烘烤成結晶塊狀,再搗成分末,裝入分裝瓶,再交由被告丁○○出售;又大麻、快樂丸(即MDMA)係由柯建成(即王從戎)自外攜回,交由被告丁○○以電子秤秤重後,再交由伊及丙○○、甲○○、高OO負責分裝,再交由丁○○販賣云云,惟對於其等如何製造、分裝、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獲利多少?及利益如何分配?等情,被告乙○○不是根本未提及,就是供稱不知情,則其前揭供詞,顯有瑕疵可指;再於被告丁○○居住處查扣之記事本,雖有「 阿賢 ,藍15
0、綠50、黃100,54000、藍300、綠300,10200」、「 戎戎 ,黃30,6000」、「戎戎,黃300、57000、便1、6000」、「 小謝 ,黃50、10000」等記載,惟上開記載是否確為毒品交易之記錄?係何人所記載?究竟何時、何地與何人交易?所謂號「阿賢」、「戎戎」、「小謝」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均乏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販賣毒品或禁藥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被告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是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關被告丁○○涉嫌販賣禁藥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核被告乙○○非法販賣毒品部分(MDMA)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槍械零件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13條第4項之寄藏槍彈主要零件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惟於起訴事實已有論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乙○○寄藏槍枝等行為,係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3條同項之持有罪云云,亦嫌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丁○○持有前開毒品、另被告乙○○販賣及持有前開毒品後,92年7月9日經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然該條例部分經修正,而該條例全部條文均經重新公布,即有形式上之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第4條第2項於被告乙○○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而該條例第11條則增列第4項即: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據行政院於93年
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丁○○、乙○○持有前開毒品之數量,雖均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附此敘明。被告乙○○因販賣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槍彈零件之「寄藏」行為,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被告乙○○以同一寄藏犯意,同時寄藏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等槍彈主要零件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論以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另認被告乙○○販賣禁藥愷他命,另觸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云云,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惟被告乙○○上開警訊及偵查之自白不可採且顯有瑕疵之理由,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禁藥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丁○○、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部分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乙○○、王從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禁藥罪,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合。(二)被告乙○○僅有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章平,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尚有將毒品販賣予綽號「阿賢」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有轉讓禁藥愷他命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亦有不同,同有未洽。(三)被告乙○○受「唐重生」之託,藏放槍枝、子彈及零件之行為,應係構成「寄藏」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王從戎共犯「持有」槍枝、子彈及零件罪云云,亦有違誤。(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者,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原判決附表6編號9所示之分裝瓶、分裝罐、分裝膠囊、電子秤、磅秤、大麻煙捲器、大麻煙捲紙、分裝袋、研磨器及現金帳、記事本等物,原審認屬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惟何以認定上開物品屬被告丁○○、乙○○及王從戎所有,原審未予敘明,亦有疏漏。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有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則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復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所寄藏之上開制式槍砲、彈藥,殺傷力強大,數量龐大,儼然係小型軍火庫,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暨被告丁○○、乙○○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扣案之被告丁○○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編號3、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粉末,及被告乙○○持有如附表2編號1、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及磚狀大麻煙草,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號5之包裝袋1個;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包裝袋2個,分別屬被告丁○○、乙○○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警訊或偵審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萬350元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德國HK廠製MP5制式衝鋒槍、比利時FN廠製P90制式衝鋒步槍、德國HK廠製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匈牙利FEG廠製9
㎜制式半自動手槍、MP5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P90制式衝鋒槍子彈、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90子彈及彈匣,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鑑定試射之子彈計13顆,業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膠囊2顆、愷他命83瓶及愷他命8包,應另依依行政罰程序予以沒入銷燬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裝填器2組、大麻捲煙器2個、研磨器2組、分裝袋2大包、大麻捲煙紙23盒、電子秤4台、氧化鎂1罐、大麻煙斗
1支、大麻吸食器1支、分裝瓶21瓶、分裝罐1箱、磅秤1個、分裝膠囊3包、注射針筒1支、鋁箔紙1捲、愷他命添裝物5分之1瓶、笑氣1瓶、大麻煙添加物1包、攪拌器1組、微波爐1台、擦槍工具1盒、球棒4支、鉅刀2把、手機17支、呼叫器1只、隱藏式攝影機1個、現金帳冊、收支簿、筆記簿各1本、通槍條2支、無菌手套10個、擦槍油4瓶、防彈衣1件、電擊棒1支、手銬1副、腳鐐1副、黑色頭套9個、眼罩5個、名片1張、緊急照明燈(內裝監視攝影鏡頭)1個、監錄接收器1個等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乙○○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 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0年9月間起,與友人章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持MDMA及大麻,在臺北市南京東附近等處,以每顆300元之價格,出售MDMA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秀秀」,並由章平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由戊○○持大麻MDMA至約定地點,出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被告戊○○於警訊與偵查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章平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予任何人,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均不實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幫章平將大麻等毒品交由
他人,並曾幫伊朋友綽號「秀秀」之女子向章平購買快樂丸(即MDMA)云云(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
149頁及其反面),同案被告章平亦曾供稱有請被告 賴淑嫃 送大麻等毒品予買主,並曾賣MDMA予被告戊○○之友人「秀秀」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惟對於被告戊○○究竟將大麻等毒品在何時?何地?何價錢?送交何人?等細節,及該綽號「秀秀」者,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戊○○及同案被告章平始終未予敘明,且亦無綽號「秀秀」之人或其他任何人出面指證曾向被告戊○○或章平購得大麻等毒品;再被告戊○○於警訊時供承:章平販賣1顆MDMA之價錢為200多元(見同上卷第43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賣給綽號「秀秀」之人,每顆MDMA要價300元,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與同案被告章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以每顆18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MDMA販賣予他人(見同上卷第32頁、第152頁反面)之供詞,亦有齟齬,是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章平之自白顯有瑕疵可指。
㈡又共同被告於警訊時固供稱:伊於9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
,有叫被告戊○○拿一盎司之大麻至臺北市○○區○○○路○○○路○○○○○號「POL」之男子,價錢為7000元,因對方未來,故未成交等語(見偵字第25169號卷第32頁);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伊於90年11月29日因手摔傷,故請被告戊○○去臺北市○○區○○○路○○○路○○○號「POL」之男子拿一盎司之大麻回來,但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52頁)。是究竟被告戊○○係替章平送大麻予該綽號「POL」之男子,或係向該綽號「POL」之男子拿大麻,共同被告章平先後供述不一,且顯有矛盾,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人指被告賴如媜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云云,然遍查諸卷宗及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均無關於被告賴如媜如何販賣禁藥愷他命之記載,應屬公訴人贅載法條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章平不利於己之陳述,顯有
瑕疵可指,且扣案之毒品或分裝等器材亦非被告戊○○所有,是本件除其等之自白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此犯行,即無其他補強之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戊○○及共同被告章平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賴如禛 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戊○○有罪,難認允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另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90年3月間起,委由不知情之妻 蔡麗茹 以友人「 曾淑敏 」之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作為據點,與被告甲○○、王從戎、丁○○、丙○○、乙○○、高OO(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禁藥愷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被告甲○○、王從戎以上址作為製造MDMA及分裝大麻、愷他命之處所,並先由被告王從戎購入MDMA原料、大麻磚及液態K他命後,交由被告丁○○將液態愷他命裝置於容器,放入微波爐烘烤至結晶塊狀,再搗碎成粉末狀裝填至分裝瓶,另MDMA、大麻亦由被告丁○○秤重後,由被告甲○○、丙○○、乙○○、高OO負責分裝,再由被告丁○○、丙○○、乙○○、高OO等人持MDMA、大麻及K他命,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雙城街口「金上海PUB」、臺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附近等處所,以大麻每6支1000元、每小塊(如扣案分裝之重量)8000元、MDMA每顆200元至350元不等、愷他命每瓶1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被告乙○○及其他不特定人。迨90年10月18日上午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16號2樓,查獲大麻12包、大麻煙78支、MDMA488顆、MDMA粉末1包、愷他命膠囊2顆、愷他命83瓶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16號5樓之4,為警查獲大麻磚2塊、大麻20包、MDMA6顆等物。復於在場之被告己○○身上起出臺北市○○○路0段0號4樓22室之鑰匙1把,而於90年10月18日上午3時25分許,在該處查獲被告己○○未經許可所持有之MP5衝鋒槍1支、P90衝鋒步槍1支、HK—USP90手槍2支、MP5制式90子彈70顆、P90衝鋒步槍子彈49顆、90子彈156顆、MP5衝鋒槍彈匣2個、HK—USP90手槍彈匣3個、克拉克彈匣2個、0.380吋手槍彈匣2個、90制式手槍彈匣4個等物。因認被告己○○、甲○○、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己○○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子彈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及上開扣得之毒品、槍械等物,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甲○○、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禁藥愷他命或非法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未參與販賣,扣案之槍砲彈藥(含彈匣等)均與伊無關,臺北市○○○路0段0號4樓22室鑰匙1把,非伊交給乙○○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單純於案發當日找柯建成(即王從戎)聊天,不知該址有查獲之物品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日,伊邀同被告丁○○、高OO國祥一同去打網咖,不知該址藏有毒品,且伊與其他同案被告至多有一、二面之緣,何來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甲○○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曾自白上開犯罪,公訴人所憑不利其等之證據,無非係依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然被告乙○○前揭自白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見壹之四);且公訴人既認被告己○○等人與乙○○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罪,又認被告己○○等人有將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販賣予乙○○之情事,顯有矛盾可指。
(二)再查,被告丙○○辯稱其因相約打網咖,而與同案被告 高國祥 前往被告丁○○住處一節,核與證人高OO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丙○○原本相約去網咖,因丙○○先到丁○○上開住處找人,故相約在該處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又證人高OO復證稱:除被告丙○○及丁○○2人外,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70頁),亦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伊與甲○○及丁○○是在PUB認識的朋友,其他同時被查獲之被告均不熟識等語又無矛盾(見偵字第21987號卷第24頁反面),自堪採信。職此,證人高OO既不認識同案被告王從戎、甲○○,自不可能與被告丁○○、丙○○一同聽令於被告王從戎、甲○○二人指揮,益徵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高OO有參與分裝、販賣毒品云云,並不可採,則又如何認定其同時供述被告己○○、甲○○、 徐土淵 及丁○○涉案之情節為真正,是被告乙○○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警訊及偵查中前揭不利被告己○○等人之供詞為不實一節,確非虛妄。共同被告乙○○上開指證被告己○○、丙○○、甲○○等於上址分裝、販賣毒品之供述,既前後反覆不一,供詞又顯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企圖獲致減刑寬典之唯一供述,作為論處被告己○○、甲○○及丙○○3人罪刑之證據基礎。
(三)公訴人未詳加剖析被告乙○○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信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遂指被告己○○主持操縱從事製造販賣MDMA、大麻及愷他命,並事先唆使乙○○單獨1人坦承所有犯行,以圖卸責,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己○○、甲○○、丙○○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自難採認。此外,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4,係案外人 林煜翔 與 林子旋 共同於90年10月26日以每月16000元代價,向 何曜年 承租居住一段期間後轉租友人 陳建翰 使用,此情業經證人林煜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33頁),並據證人何曜年於警訊時證稱出租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8頁以下)。足認該處係由林煜翔、林子旋或陳建翰支配使用。姑不論證人林煜翔於原審時證稱在上址查獲 之愷 他命8包、分裝袋1大包、電子秤2個、名片1張、緊急照明燈(內裝監視攝影鏡頭)及監視接收器各1個係案外人陳建翰所有一節(見同上卷第33頁),是否可信,然足認上開物品係由案外人林煜翔、林子旋或陳建翰所持有、支配。公訴人僅因被告己○○帶領警方前往該處查獲上開物品,驟指該處物品係被告己○○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上開被告乙○○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而難信為真實之顯然瑕疵可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乙○○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己○○、甲○○及丙○○3人有罪之事實基礎。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己○○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調查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己○○、甲○○及丙○○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己○○、甲○○及丙○○3人犯罪,而判決被告己○○等人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足作為認定被告己○○3人之證據,並認高國祥及 林煜祥 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證詞,顯有可疑,並不可採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1編號查扣之物品應沒收(銷燬)之物品1大麻煙捲78支(共重18.66公克)同前2大麻煙草12包(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之煙草20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22公克)大麻煙草12包(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之煙草20包,共淨重724.39公克,不含外包裝)3MDMA藥丸490顆(黃色藥丸468顆.淨重150.1公克,取樣鑑驗用罄8.4公克,驗餘淨重141.7公克;藍色藥丸4顆,淨重1.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7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紅色藥丸6顆,淨重2.0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8公克,驗餘淨重1.2公克;黃色藥丸10顆,淨重3.2公克,取樣鑑驗用罄1.0公克,驗餘淨重2.2公克)MDMA藥丸490顆(黃色藥丸468顆.驗餘淨重141.7公克;藍色藥丸4顆,驗餘淨重0.6公克;紅色藥丸6顆,驗餘淨重1.2公克;黃色藥丸10顆,驗餘淨重2.2公克)4MDMA粉末1包(淨重10.3公克,取樣鑑驗用罄0.3公克,驗餘淨重10.0公克)同前5包裝袋1個同前附表2編號查扣之物品應沒收(銷燬)之物品1大麻煙草20包(連同附表1編號2所示之煙草12包,共淨重724.39公克,包裝重27.77公克)大麻煙草20包(連同附表1編號2所示之煙草12包,共淨重724.39公克,不含外包裝)2磚狀大麻煙草2塊(查扣時原為磚狀大麻煙草1塊,送鑑驗時破碎為2塊,共淨重995.70公克,包裝重53.76公克)磚狀大麻煙草2塊(共淨重995.70公克,不含外包裝)3MDMA藥丸6顆(綠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藍色藥丸1顆,取樣4分之3顆鑑驗用罄,驗餘4分之1顆;黃色藥丸4顆,取樣2顆鑑驗用罄,驗餘2顆)MDMA藥丸(綠色藥丸4分之1顆;藍色藥丸4分之1顆;黃色藥丸2顆)4包裝袋2個同前附表3編號查扣之物品應沒收之物品1德國HK廠製MP5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同前2比利時FN廠製P90制式衝鋒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前3德國HK廠製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3個)同前4匈牙利FEG廠製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狙擊鏡1個)同前5MP5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70顆(試射3顆,驗餘67顆)MP5制式9㎜半自動手槍子彈67顆6P90制式衝鋒槍子彈49顆(試射1顆,驗餘48顆)P90制式衝鋒槍子彈48顆7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56顆(試射6顆,驗餘150顆)HK─USP90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150顆8制式90子彈38顆(試射3顆,驗餘3顆)制式90子彈35顆9彈匣1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1個(可供口徑0.4吋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1個(可供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2個(可供0.38吋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4個(可供9㎜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