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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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承包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 林春生 承包臺北縣○里鄉○○街與仁愛路口之鋼構架鐵皮屋新建工程,並以每日工資三千元之點工計價方式經由甲○○(未據起訴)僱用工人,而與甲○○共同負責現場之監督,甲○○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僱用 黃國雄 施作上開工地外牆C型鋼樑安裝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應注意對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及甲○○竟疏未注意,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未裝置鋼樑間之水平安全母索、立柱並無垂直安全母索之設置,復未使勞工確實佩掛安全帶及戴用安全帽等個人防護護具,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黃國雄立於架設離地面六點五公尺高之第六根樑上為安裝第七根鋼樑而進行栓接螺絲工程時,不慎墜落地面,造成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許,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承包上開工程,並由甲○○以點工方式代找工人即被害人黃國雄施作鋼樑安裝工程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辯稱:因甲○○曾多次向其承攬鋼架工程,本件鋼架安裝工程部分,亦交由甲○○承攬,惟甲○○以承包單價不高恐致虧損,要求以點工方式承包計酬,被害人黃國雄係甲○○所僱用之工人,非由其所僱用,現場安全其亦交由甲○○負責,故被害人因未使用安全防護工具致不慎墜地受傷死亡,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所承包本件鋼構鐵皮屋工程,由其本身負責土木(包括螺栓基礎及地樑)部分;關於鋼架工程及安裝,亦即先承租廠房,於地面進行鋼架之切除、焊接等預作,然後再至現場進行架設鎖螺絲之鋼架安裝,則由甲○○代找所需工人,並以每日每人三千元之工資論日計酬之點工方式,由甲○○統計後,向被告領取工資轉給各工人等情,徵諸:
1證人甲○○於偵查中稱:「丙○○欠工人,黃國雄又失業,故我替他找這個工
作」(見相驗卷第三七頁反面),於原審稱:「只是被告要請工人,我替他調工人」(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死者)以前他是我師父,事發之前正好沒有工作,被告在趕工告訴我,所以我就叫死者去幫忙」(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每位工人三千元,有幾人去做,就請多少錢,我自己本身有做也是三千元」「(就你所調的工人,你有無抽取報酬?)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因他(指被告)欠人,要我幫他調,剛好被害人沒有工作」「(被害人到該工地工作,每日的薪資為何?誰決定的?)每日行情三千元,但工作不固定,是由被告決定的」(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打電話叫我找工人,我就找」「(此工程需要幾個工人施作?)很難講,每天工作量不同,所以不一定」(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工人的人數是否由你視情況決定?)不是,是由被告打電話告訴我的,說不夠人,要我調人,我就調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因為我們沒有工作,正好被告調工,我們就去幫被告工作。本件被告說他料都叫好了,所以我們只有幫他做工,工資大家都一樣三千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點工的意義?)有去有錢,點人數的意思」(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於本院稱:「……材料都是被告叫的,H型鋼柱是被告叫的,C型鋼是我幫他叫的,錢我向他請。安裝工程也差不多四天就可以完工了,當初沒有講多久完工,有時間我才幫他做……,點工就是向他請工錢……。當初口頭上是沒有說不做也可以。……鋼材的錢、借工廠都是向被告請款,裁鋼材的錢也是以點工方式計算,看幾個人去做,外借的大小師傅都三千元,我自己同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的工人有二千五、二千四,還要給他們吃飯……。黃國雄是外借的師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一頁),並表明其原本受僱於岳父 洪連發 設立之同鎰公司,適逢工作淡季,沒有其他工作,才會找工人去做,而被告不認識工人,故由其向被告領取薪資後,工人再向其領取(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郭建成 是同鎰公司之工人,原本工資每日二千多元,但受僱被告亦係三千元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乃指去做之動機是因為被告欠人,而被害人沒有工作,希望能夠有機會賺錢,所以同意代被告找人去做,遂帶著同鎰公司之工人前去,如此被害人也有機會做而有所收入,但被害人並非同鎰公司的人,只是單純替被告找足夠之人手。由此可見,由甲○○找去做的人,非僅限於同鎰公司之工人,亦有其他師傅,而被告不問何人來做,每日工人若干,均以每日每人三千元之工資給付。而證人郭建成亦稱:甲○○說工地欠工,其便過去做,其在地面綁C型鋼樑,吊給被害人及甲○○安裝,工資為每日三千元,論天計酬,即所謂點工。薪資由甲○○統一向被告請領後,再向甲○○領取,是臨時工,不算是甲○○僱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四、三六頁),足以佐證上情。可見上開所謂點工之意義,在於以每日工資三千元向被告請領工資,未到工之日,即無法請領工資,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請領工資之唯一要件,至於工程進度如何,並不在考慮之列,與將整個工程交由他人承包,而於承攬人需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取得報酬之情形完全不同。
2被告雖辯稱:點工即小包頭之意思,不論大師傅、大師傅一天三千元,由甲○
○向其申領,再發放他們,但甲○○可從其中賺取差額利潤,故發放的不一定是三千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其從不過問或限制甲○○之僱工人數(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云云。證人甲○○亦曾於原審陳稱:「(被告是否委請你將工程做完?)是」(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你給甲○○這個工程有無說幾天要做好?)沒有講說幾天要做好。只不過經過二、三個工地,大家都很好,我材料給他們,就一直做,甚至到完工,我們這一行的大概知道工作多久會做好,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說多久要做好,可能也沒有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頁)、「(你有無答應甲○○做不完沒有關係,另外再找人?)我們這一行不會這樣」(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甲○○則稱:「我們如果請不到款就不做」(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二頁)、「有時間才幫他做,做不完也可以」(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頁),可見當初雙方並未言明有關細節,只是基於信任關係,被告認為幾天就可以安裝好,甲○○找來的工人不可能不施作完工;而甲○○亦認為可以施作完成,雖心裡有想沒有領到錢或沒有時間可以不做,但原則上既然答應就做完,所以造成認知上差距,致在訴訟程序中關於點工之意義各執一詞。然由前揭甲○○找來工人領取薪資之唯一依據即為提供該日勞務以觀,且材料大部分已由被告準備妥當,而被告前亦於原審自承:大部分材料均由其提供(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證人郭建成證稱:建材是被告叫人載來的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可知甲○○找來之工人無論是否同鎰公司原本之工人或其他師傅,均係依單純提供勞務為唯一領取薪資憑據,向甲○○領取之原因只是被告不認識這些工人,由甲○○出面較為熟悉而已。至於同鎰公司之工人中,若干並未領取三千元,而由甲○○抽取部分,則係甲○○與該等工人內部之計算關係,並不影響被告本身對於上開工人僱傭關係之認定。況就本件被害人而言,並非同鎰公司之工人,甲○○未從中抽取任何利潤。又甲○○找何工人,每日找幾位,毋庸經過被告同意,被告對此陳稱:因為大家都很老實,說話就算數,不會差很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亦係基於互信之緣故,自不因如此而影響被告僱傭上開工人之關連。再甲○○雖以同鎰公司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工資及材料價款(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五四頁),甲○○並向廠商訂購C型鋼,經廠商開立估價單(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然如前所述,大部分材料都是已先由被告購置,甲○○只是叫少部分材料,目的在於做被告之工程,而由被告出錢購買該材料,亦經被告及證人甲○○供述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三一頁);同鎰公司之請款單,只是為了計算點工與發放工人薪資,並合算甲○○代墊之款項之便,而使用同鎰公司之請款單為之,自不得以該請款單及估價單之外在形式,而未參酌相關事實之實質內涵,即推認係同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3關於搭建現場之監督,證人甲○○於原審陳稱:「(現場是由誰來負責安全?
)大部分都是我在」「(被告多久到工地一次?)不一定,有時每天去,有時隔一、二天去」(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現場有哪些安全措施?)只有安全帶而已」「有的是我的,有的是被告的」「我們是有準備,但向來很少用」(見原審卷第二五、八三頁)、「我和工人一起做,只是我替他(指被告)處理一些搭建的工程,處理斜度安裝的問題」(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且承認:本件工程進度由其控制(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可見甲○○因搭建工程為其專業,故不僅為被告代覓工人而已,實則亦擔任現場監督及工程控制之工作。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都是每天很早去看,工地大部分都是由甲○○負責」(見相驗卷第三七頁),並表示現場其有提供安全帶(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於原審供稱:其有時也會打電話給甲○○提醒工人載安全帶(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又稱:現場第一天有去看,材料送去時也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證人郭建成亦稱:在工地也有看過被告,被告過來看做得如何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可見被告雖因搭建鋼架非其專長,而自己完成土木部分,剩餘鋼架即由甲○○代覓工人,甲○○本身亦以其專業為現場監督及工程控制;而本件工程因係被告自林春生承包,故被告對於工程之進行如何亦至現場予瞭解,並在工程現場提供安全帶,以自己責任予以注意。是本件工程實係在被告及甲○○之監督與控制下進行,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4被告在現場提供安全帶,已如前述,惟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及
其他防護護具,據證人甲○○證述綦明。而被告對此辯稱:其有提供安全帶,但工人表示有三、四十年經驗,不需要使用,其也沒有辦法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頁)。而證人即負責現場吊車安裝之乙○○證稱:某日中午吃飯時,被告有告訴在場全部的人說最好要繫上安全帶,但被害人說做了三、四十年,還繫什麼安全帶,在現場確有看到安全帶(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九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害人是其師父,其不知道被害人為什麼沒有綁安全帶,但其本身也沒有繫安全帶的習慣,覺得繫安全帶反而容易勾到東西更危險,也沒有戴安全帽,因為戴起來太熱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一頁),可見現場工作之工人自恃熟諳鋼架安裝工程,而有繫安全帶及使用安全護具反而累贅之想法,但此即勞災容易發生之原因。被告及甲○○為現場監工,被告並已注意應繫上安全帶,親自告知並要甲○○注意,但並未徹底執行,故被害人並未繫上安全帶及使用任何安全護具,致發生本件墜落地面不治死亡之結果,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九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九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自高處墜落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四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八至十二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七頁)及照片四張(見相驗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足憑。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埸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高差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此皆為雇主為防免勞工職業災害所應負之責任。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而僱工施作自林春生承攬之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設置防護措施,亦未確實要求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用具之情形下貿然施工,致被害人不慎墜地死亡,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被害人施作其所承攬之工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被害人施作所承攬之工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但疏未斟酌甲○○亦為現場監督之人,同係從事業務之人,尚有未洽。(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一百五十三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三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並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上開最高法院卷第二六頁),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承包工程為業,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竟輕忽施工場所之安全,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護具,即貿然使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致發生死亡事故,殊有未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