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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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五五七三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一
七六、九七三五、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竟於上開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間,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在桃園縣、臺北縣境內等,或單獨一人,或分別與綽號「 阿宏 」( 洪家 〈嘉〉宏)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二)、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五)、其他成年人 許世 宗(附表一編號八)、 郭建成 (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陳詩樂 (附表一編號十三)、廖 婉君 (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未○○(附表一編號十四)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其所有之鑰匙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物為工具(各次竊盜手段詳如附表一所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車輛、鐵板及鋼筋等財物,恃此維生,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為警查獲(查獲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一號函移送最高法院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一號、一○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四號、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再由最高法院函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九、十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對於附表一其餘竊盜犯行供承不諱,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警詢(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第一三一頁、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一一九、二四四頁)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子芳指訴 綦明 (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1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警詢(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
三頁反面)、原審(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第七七頁、第二四四頁正、反面)、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正、反面、第一三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二二○頁)自白屬實,且經被害人巳○○指述在卷(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七頁正、反面、第二一四頁反面至第二一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2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曾稱:其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電力線是其一人所為云
云(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然嗣於原審供稱:「(有另外一人?)叫『阿宏』,他看到有人來就先跑掉了,他住泰山,因沒有抓到他,我就沒有說他,是阿宏帶我去偷的」(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於本院亦供承:「(偷電力線部分是否你與『阿宏』一起去偷?)是的,阿宏有一起去搬」(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二○頁)、「(你說當時還有一個人跑掉,這個人叫什麼名字?) 洪家宏 ,年紀與我差不多」(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三九頁)、「是叫 洪嘉宏 」(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九七頁)、「是和洪家宏一起做,年紀和我差不多」(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又證人巳○○於原審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小弟正在搬電力線……」「車上已有一軸電力線」「一個人不可能搬上車」「(一個人究有無辦法以千斤頂搬電纜線?)應該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一五頁),當時在場之證人 沈文良 於原審時亦陳稱:「乙○○那天其實還有另一個人去,跑掉了,看到我們就跑掉了」(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與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洪家〈嘉〉宏)一起為之。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1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從未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口鄉湖北村後湖五六之十二號倉庫行竊云云。然其前於原審業已供承上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且被害人 羅浩維 於警詢中指稱:「……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清晨四時許○○○鄉○○村○○路五六之十二號倉庫大門前發現乙部自小客車FF─四八四七,於是進入就發現該男子正偷竊倉庫內之電子零件,至倉庫內我們就看到,就將該男子抓了起來,結果該男子騙我們倉庫內還有一個人,我們進去結果該男子卻趁機駕駛FF─四八四七逃逸……」(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稱:「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凌晨二點多乙○○FF─四八四七到我們右邊倉庫前偷竊已將東西搬到門外,被我們查獲結果給他逃了……」(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並指證附有被告乙○○照片之駕駛執照在卷(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於本院亦一再證稱:「(如何知道是乙○○?)他停的車子,我記下車號,有去租車公司查他留有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反面)、「(是否可以確定當時逃逸之人為乙○○?)我確定是他(乙○○),主要是駕照,當時既然有指認,他也有租車,所以我肯定是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
2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健陽小客車租賃公司所有,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出租給被告,原約定同年十二月三日期滿,惟迄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止,被告均未返還該車一情,亦據證人即上開租賃公司負責人 葉清雲 證述綦明(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至第七六頁反面),被告亦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足以佐證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竊取。雖被告嗣於本院改稱:曾將該車借給他人使用云云,惟就係何人於何時所借均語焉不詳,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害人羅浩維指稱:被告離去後,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另有案外人 曾建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該倉庫,似意在接應,其開車攔截,曾建樺開車逃逸,經警方圍捕,在林口市○○路六十八之一號木屋旁空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進入木屋發現上開倉庫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失竊之發電機等物及案外人曾建樺,因認被告尚涉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與曾建樺竊取上開倉庫內之財物等語(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曾建樺於本案審理中亦堅稱當日僅其一人行竊,與被告無涉等語(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二一九頁反面),證人即放置贓物小木屋之所有人 林陳柱 亦堅詞否認有將該木屋交由被告放置贓物(見第一一二四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六頁反面、第四十頁),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放置於該木屋之贓物乃被告竊盜所得,亦難認就曾建樺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正、反面、第二四六
頁正、反面)及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第一三一頁、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癸○○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復有車輛、車牌失竊查詢報表(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2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係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後發動引擎(見原審卷第一七
四頁),並於本院稱:扣案之三把鑰匙,並非用以本案竊盜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則本件之竊取手法堪認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為之。又本件失竊時間,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失竊,同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報案(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而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警詢時稱: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以自備鑰匙竊取云云(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亦對此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提出刑求抗辯,詳見後述),然被告竊取多次,對於確切時間之記憶,衡情不若被害人精確;而關於竊取手法,既已於原審供認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倘非屬實,亦無供認較警詢情節更重之竊取手法,故堪以認定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竊取為之。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其撿到,並非竊取而來云云。然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另在Q二─二六五號起出黑色皮箱及拖把一支,你說是與阿明到樂善村到 謝魁源 那裡偷的,有何意見,並提示八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警訊筆錄及贓物保管單?)是的」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謝魁源指述在卷(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而此部分黑色皮箱、拖把一支及銅螺絲一批,是由附表一編號四被告所竊之Q二─二六五號自用大貨車起出,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拖板車是 許世宗 偷的,其沒有偷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就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二四六頁反面),並經證人 王杉 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之拖板車及挖土機於何時?何地?偷竊有幾人參與?)於何時何地偷竊,我不清楚,是由綽號阿弟之男子(被告乙○○)偷竊的」「綽號阿弟之男子(指被告乙○○)偷竊得手後將贓物(指拖板車及挖土機)停放於林口市 惠民 新村二十七號旁空地,並告訴我說挖土機皮帶損壞叫我幫忙,我就過去,修理完成後,就由綽號阿弟將挖土機開上拖板車(以自製之鑰匙),當時 林炎輝 站於一旁觀看,挖土機完全放妥後由阿弟(以自製之鑰匙)開啟拖板車之引擎並由阿弟駕駛……」(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是乙○○載我去的,用拖板車載我去的,拖板車是000000號……」「(如何知那有挖土機的?)是乙○○由八里偷來的,因挖土機履帶壞了,我們要拖去修而被查獲」等語(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反面);證人林炎輝於警詢時證述:「(大貨車為何時?何地竊取?共有哪些人參與?)因我不知道是何時、何地竊取,只知道竊取人為綽號『阿弟仔』」「(經警方提供相片指認是否為乙○○?)經指認,確定為該相片相符無誤」(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證述屬實,且經被害人即鳳山企業社負責人丁○○指述指明在卷(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七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及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供承屬實,並經被害人辰○○指述明確(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且據證人 王杉靈 (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反面、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八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證人林炎輝(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七一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附表一編號八部分:上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第二四六頁)及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二、一三一頁、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見第四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且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第四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及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四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九)附表一編號九部分:1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丙○○」駕駛該大貨車來的云云。
然其業於原審供認:「(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與 廖婉 君、未○○在三重市○○街偷一二六三九三號的大貨車?)有,自己一個人偷的」(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在三重市○○街○○○號前偷了一二六三九三號大貨車?)有偷,未○○及 廖婉君 沒有一起去偷」「……是以螺絲起子偷」(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正、反面)、「(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與廖婉君、未○○在三重市○○街偷一二六三九三號之大貨車?)我自己一人偷的」(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等情不諱。參以證人廖婉君於警詢時所稱:「(該臨一二六三九三贓車是何人竊取?)我並不知道是何人去竊取的,但我知道是乙○○所駕來的」(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並據被害人 仰瀚 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王江宏 指述綦詳(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2證人廖婉君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亦供認係其一人所為,且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廖婉君有何犯意聯絡或共同參與之犯行,則此部分竊盜犯行自係被告一人所為。
(十)附表一編號十部分: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原審(見原
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四六頁反面)及本院(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上更㈠卷第四一頁、上更㈡卷㈠第一一七、二四四頁),並經被害人寅○○指述明確(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頁),且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參以證人郭建成(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及證人陳詩樂(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均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拖吊車係由被告乙○○所駕駛等情,堪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2又被告雖於原審稱:郭建成及陳詩樂亦一同前去,只是沒有動手云云(見原審
卷第二一七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即稱是其一人偷的(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於本院亦明確陳稱:本件係其一人所為,郭建成及陳詩樂並未參與(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一七、二四四頁),而證人郭建成及陳詩樂亦始終未承認與被告一同行竊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
十四、五二頁),自堪認係被告一人所為。
()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1被告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行為,辯稱:該輛車非其所竊取云云。
惟據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應為上午八時三十分)○○○鄉○○路前(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與廖婉君偷AA─五五五六號自小客?)有,我自己一人偷的……」(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街○○○巷○○號前)偷了AA─五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有,以螺絲起子偷的」(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應為上午八時三十分)○○○鄉○○路前(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與廖婉君偷AA─五五五六號自小客車?)有,我自己一人偷的」等語綦明(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戊○○指述在卷(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且有車輛失竊協尋尋獲報表在卷可稽(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之詞,不過事後卸責,委無足採。
2被告雖於原審供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點二十二分○○○鄉○○
路前竊取AA─五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然據被害人戊○○之指述,參以車輛失竊協尋尋獲報表所載,該自用小客車失竊時地應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被告竊取犯行多次,對於竊取時間記憶有所差失,亦屬情理之常。
()附表一編號十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據被告於偵查時稱:「(何人與你去偷鐵板?)陳詩樂、郭建成。由我開車到桃園縣龜山鄉、大園鄉等地去行竊物,由郭建成、陳詩樂幫忙搬運,偷竊時間是凌晨」(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那郭建成有無一起偷(指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多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偷鋪路鐵片一片)?)有」「(陳詩樂有無一起偷?)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於本院稱:「(編號十二(本院上更㈡附表一編號十)你偷到什麼東西?)就是編號十四、十五(即本院上更㈡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的那些東西」(見本院上更㈡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而於本院上更㈡審再次確認:係與郭建成二人一起行竊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並經被害人丑○○指述甚明(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人郭建成亦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乙○○……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拖吊鋪地鐵片……」等情(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有贓物領據附卷足參(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足見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與郭建成二人所為。
()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1被告雖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據被告於偵查時稱:「(何人與你去偷鐵板?)
陳詩樂、郭建成。由我開車到桃園縣龜山鄉、大園鄉等地去行竊物,由郭建成、陳詩樂幫忙搬運,偷竊時間是凌晨」(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有無○○○鄉○○○路四六‧七公里偷了鐵板三片?)是,三人一起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於本院稱:「(編號十二(本院上更㈡附表一編號十)你偷到什麼東西?)就是編號十四、十五(即本院上更㈡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的那些東西」(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編號十五(即本院上更㈡附表一編號十三)有做」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核與證人郭建成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乙○○共拖吊兩次……五月七日凌晨在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臺十九線一處砂石場旁調取三片鐵板……」(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陳詩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與 郭建晨 和乙○○,由 王嫌 帶頭至桃園縣觀音工業區臺十九線一處砂石場旁調取三片鐵板……」(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去何處竊取?)和郭建成一起去觀音鄉偷三個鐵板。當時是乙○○自行去偷,偷完來我家吃飯,我們二人才跟著他再去偷……」(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反面)等語相符。上情並據被害人 范朝東 指述甚明(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
2又被告及證人陳詩樂前揭所述,皆係於該日凌晨四時許竊取,而觀被害人范朝
東係稱:於該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失竊(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則上午七時許顯係「發現」失竊之時間,故被告竊取之時間,以其與證人陳詩樂所述相符之凌晨四時為可採。
()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1被告雖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前於原審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
許駕駛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營業用大貨車至臺北縣林口市頂福村十三鄰八十九號頂福陵園前,利用該營業用大貨車以升降勾桿竊取該工地鐵板二塊、鋼筋一批等情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第二一六頁正、反面、第二四五頁正、反面)。上情並經證人即頂福陵園工地現場總務經理 賴嚴智 指述綦明(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並有竊取鋼筋而被告等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翻覆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2被告於原審雖曾稱:係其一人竊取(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或稱:是其與
廖婉君一同竊取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參之證人廖婉君於警詢時稱:「我與乙○○及其表弟未○○有共同竊取鐵板、鋼筋等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市頂福村十三鄰八十九號(頂福陵園前)乙○○與未○○,由乙○○駕駛竊得之贓車營業大貨車(臨時車牌000000號)共同至右述地點,利用該營大貨車上昇降鉤桿,竊取該工地鐵板及鋼筋,經裝載時,因重量過重,車輛翻覆,我們因害怕就離開現場逃逸」(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證人未○○(0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曾與乙○○、廖婉君在臺北縣林口鄉竊取鐵板、鋼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市頂福村十三鄰八十九號(頂福陵園前)工地,竊取鐵板二塊及鋼筋乙批,但乙○○在以大貨車昇降鉤桿將鐵板、鋼筋裝載車上時,因重量過重而車輛翻覆,我們就立即逃逸」等語(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而被告亦於原審供認:有與廖婉君、未○○一起開偷來的大貨車前去竊取,只是沒有偷成,因車子壞了(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表明確係與廖婉君及少年未○○共同竊取。雖此次因車輛翻覆,致所竊取之物品尚未運走即為查覺,惟上開物品已因被告等竊取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既遂,故其所謂「沒有偷成」云云,不過一般用語,並不意味是否竊盜既遂之認定。而證人廖婉君、未○○所證上情既與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節相互一致,足以認定確係被告與廖婉君及少年未○○共同竊取。被告嗣於本院改指證人廖婉君、未○○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請求再為訊問,核無必要。
3至被告另辯稱:本件犯罪時間,其已在監執行中,不可能犯案云云。惟本件竊
取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已據被告及證人廖婉君、未○○、賴嚴智證述如前。是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即經警解送至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即遭羈押,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移送桃園監獄,有法務部在監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八頁),顯見犯案時並未審誤認此次竊取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因而為上開辯解,以推卸竊取犯行,顯無足採。又本件竊取地點為臺北縣林口市頂福村十三鄰八十九號頂福陵園前,亦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臺北縣○○鄉○○路○○○號,亦同有誤。
二、有關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一)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狀並當庭表示:附表一編號五是經警刑求而承認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第八九頁反面,此次警詢筆錄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製作,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反面),另於本院上訴審陳稱: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遭借提(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而於本院上更㈠審時稱:借提時遭刑求(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一頁),又於本院上更㈡審時稱:經警刑求而承認的有附表一編號九、十四(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四二頁)、四、五(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九八頁),且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借提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警查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遭警刑求(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四四頁)。
(二)經核對卷證,被告於⑴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警詢自白的為附表一編號四(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警詢自白的為附表一編號五(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反面);⑵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警詢自白的為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三(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⑶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警詢自白的為附表一編號九、十一、十四(見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經警查獲,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警借提查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並無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五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第三頁參照)借提之事實。是依被告上開所述,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警詢自白時,均遭警刑求。
(三)經調取被告在監所之內外傷紀錄表:依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所衛字第四九四七號函檢送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新收內外傷紀錄表,被告自述並無外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九至三十頁)。而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桃所澄衛字第○○四八二號函檢送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經警查獲,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以六萬元交保,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旋於翌日即交保,參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內外傷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健康檢查表,被告經自述及檢查亦均無外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又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所戒字第○九一○○○二九九三號函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羈押期間,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由新莊分局借提,並於當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還押,但當時並未製作內外傷紀錄表(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六八頁)。而經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謝明成 (製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一頁)、 洪崇程 (製作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筆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黃光榮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反面)、 呂勝凱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一六頁),均證稱並未對被告刑求或不正取供。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告同房之受刑人庚○○證稱:並不清楚該日被告經借提出去是否被打(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四一頁),經被告指因案被查獲同在新莊分局之證人午○○亦稱:未曾在警局看過被告遭警毆打刑求(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九九頁)。
(四)本件前揭認定之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均經被告於原審甚至本院供承屬實,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除去被告主張遭刑求之警詢自白,亦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此次被告並未主張因遭刑求而警詢自白內容不實)、八十七年二月十、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均無證據顯示有經警刑求而自白情事,亦難認前揭自白均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為免被告一再以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為無謂爭執,本件前揭認定已均將被告主張遭刑求之警詢筆錄捨棄不用。
(五)另被告辯稱知其遭刑求之證人辛○○、己○○、卯○○,經傳拘未著,其餘與被告同房之受刑人等,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被告於不滿八月之期間內(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竊盜行為高達十四次,所竊財物價值極高,而該期間內其又無其他職業,已據被告於歷次警訊中自承在卷,顯然恃竊取鐵板鋼筋等物變賣所得維生,公訴人未論及被告乙○○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事實,求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起訴,惟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四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五五七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七一七六、九七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九一號請求併辦部分),乃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乙○○所犯常業竊盜罪多次竊盜犯行中,附表一編號二與綽號「阿宏」(洪家〈嘉〉宏)之成年男子、編號五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編號八與成年人許世宗、編號十二與成年人郭建成、編號十三與成年人郭建成、陳詩樂、編號十四與成年人廖婉君、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又其中共同正犯未○○為000年0月00日生,有警訊筆錄及口卡片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犯罪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本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之規定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少年未○○共同竊盜,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認被告係竊取「B5─四四六二」號自小貨車,然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所示,該車牌應係「BS─四四六二」號。
(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二,認被害人即至 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姓名為「蕭雲秤」(見原判決第三頁),然依偵審時報到單及證人之簽名(並參法務部戶政役連絡作業系統巳○○
(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三(原判決編號四),因遭被害人羅浩維發覺時,被告已將所竊財物搬到門外,則該失竊物品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嗣雖尚未運走,亦屬既遂。原判決認係未遂,與事實不符。又原審認定之行竊地點「臺北縣林口鄉河北村後湖五六一號倉庫」,實應為「臺北縣林口鄉河北村後湖五六一之十二號倉庫」,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
(四)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四(原判決編號六),認被告之竊取手法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惟此次係以自備之螺絲起子行竊,故原判決之認定亦有疏誤。
(五)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五(原判決編號七),於被告竊得之財物部分記載為「皮箱一只、拖把一支、銅螺絲乙把」,與被告自白之「皮箱一只、拖把一支、銅螺絲一批」(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並不相符。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即原判決編號十),記載行竊地點為「臺北縣○○鄉○○路○○○號巷內」,惟被害人甲○○則陳稱失竊地點為「臺北縣○○鄉○○村○○○路○○○巷」內(見第四四六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所為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符。
(七)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九(原判決編號十一),認係被告與廖婉君共同竊取。惟此件係由被告一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廖婉君亦有參與。
(八)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十(原判決編號十二),認被告與郭建成、陳詩樂共犯。然並無證據證明郭建成與陳詩樂共犯,原審所為認定亦有未合。
(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即原判決編號十四),認被告行竊地點係「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與贓物領據所載「桃園縣○○鄉○○○路○段○○○號旁」(見第九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四一頁,並參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被害人丑○○詩樂」共同為之,然於附表一此次行為人欄並未記載「陳詩樂」,事實之記載與附表不相符合。
(十)原判決就附表編號十三(原判決編號十五),認竊取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但應係凌晨四時許。又原判決於附表一記載此次行為人包括「陳詩樂」,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此次犯行陳詩樂為共犯,事實與附表之記載亦不相符。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即原判決編號十六),於犯罪時間認係「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竊地點為「臺北縣○○鄉○○路○○○號前」,實則應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頂福村十三鄰八十九號(頂福陵園)工地」,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
()附表二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警方未帶同其到場指認該二部汽車,而證人即警員呂勝凱、黃光榮、洪崇程、謝明成之證述,尚難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詳見後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亦涉犯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制定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適用,亦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其中部分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及遭警刑求,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五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可見不知惕勵自省,所犯次數極多且財產價值亦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以犯竊盜為常業,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惡習。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至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經警查扣之鑰匙三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被告前於警詢時雖供認係用以竊取附表一編號四之車輛及附表二之二輛車所使用之工具(見第三六○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惟嗣於本院明確陳稱:扣案之三把鑰匙,並非用以本案竊盜使用(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一頁),已如前述,而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復不能證明,則尚難認上開三把鑰匙係供本案犯罪之工具;另被告其餘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兇器螺絲起子等物,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且均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其餘移送併辦竊盜犯行之說明: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附表二之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偵查案件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十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四一五四號),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三之竊盜犯行(以上為最高法院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惟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
(二)經查:1附表二部分,雖據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惟嗣改稱:其雖有偷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附表一編號四),惟並未帶同警方至新莊市○○街中信國小旁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吊車及無車牌之自用小貨吊車,警詢自白內容並不實在等語。經徵諸警員呂勝凱、黃光榮、洪崇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接獲報案後,至中信國小附近查獲被告乘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尾隨被告至新莊市○○路及中正路口逮捕被告,並由警員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警員呂勝凱及洪崇程駕駛公務用自小客車載被告回分駐所,再由警員謝明成製作被告筆錄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一頁、第一○六至一○九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反面、第一一○頁正、反面、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並稱:被告確未帶同其等至中信國小旁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吊車及無車牌之自用小貨吊車,且就其他同仁是否曾至現場亦表示不知情。又被告是否承認偷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吊車及無車牌自用小貨吊車,證人呂勝凱、黃光榮、洪崇程警員或稱並不清楚,或謂有聽到被告承認,但究係於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承認或於載被告回所時承認,均語焉不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自難以其等證述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2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警方移送時指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係以持有贓物
之案外人午○○指稱贓物來源係被告為據。然證人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自承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非被告所為(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七三頁),並於本院稱未曾與被告一同竊車過(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九七頁),則其既未與被告乙○○共同犯之,是本件除午○○於警訊中之唯一指述外,查並無其他旁證足資認明,尚難以午○○前後矛盾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3附表三編號三部分,被告於該自訴案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盜廢鐵情事,遍查
全卷僅有自訴人 蔡易霖 之指訴,而蔡易霖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向被告購買該廢鐵,被告則堅稱係蔡易霖要其扛起相關責任,而其不從等語,是蔡易霖與被告有所爭執,自難僅憑蔡易霖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三)依上說明,併辦部分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一罪關係,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行為人│竊盜手段│所得財物│查獲時地││號│││││││├─┼────┼────┼───┼────┼────┼─────────┤│一│八十六年│桃園縣龜│乙○○│以自備汽│源大有限│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九月二十│ 山鄉苦苓 ││車鑰匙一│公司所有│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七日上午│林二之六││把開啟車│之車牌號│龜山鄉大坑村 陳厝 坑│││八時許│號││門│碼BS─│五號前以該車裝載編│││││││四四六二│號二所示電力線完成│││││││號自小貨│之際,為巳○○發覺│││││││車│,報警查獲。│├─┼────┼────┼───┼────┼────┼─────────┤│二│八十六年│桃園縣龜│乙○○│駕駛編號│至偉企業│同編號一│││十月十七│山鄉大坑│、綽號│一所示竊│股份有限││││日上午九│村十七鄰│「阿宏│得之自小│公司所有││││時許│陳厝坑五│」之成│貨車,以│之電力線│││││號至偉企│年人(│失竊地倉│(規格22│││││業股份有│洪家〈│庫所置之│MM×2L、│││││限公司倉│嘉〉宏│千斤頂竊│軸號六號│││││庫│)│取電力線│軸、長度││││││││86M,淨││││││││重578KG)││├─┼────┼────┼───┼────┼────┼─────────┤│三│八十七年│臺北縣林│乙○○│駕駛 向健 │││││一月四日│口市湖北││陽小客車│││││上午四時│村後湖路││租賃公司│││││四十五分│五六之十││承租之車│││││許│二號倉庫││號FF─││││││││四八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倉庫││││││││,已將財││││││││物搬運至││││││││門外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然││││││││為羅浩維││││││││發覺,致││││││││尚未運走││││││││即趁隙逃││││││││逸│││├─┼────┼────┼───┼────┼────┼─────────┤│四│八十七年│桃園縣龜│乙○○│以自備之│雄華企業│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下│││二月二日│山鄉文明││螺絲起子│有限公司│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新│││下午三時│路五號前││撬開車門│所有之車│莊市○○路、中山路│││三十分許││││牌號碼Q│口,並扣得乙○○所│││││││二─二六│有供竊盜用之自備鑰│││││││五號自大│匙三把│││││││貨車││├─┼────┼────┼───┼────┼────┼─────────┤│五│八十七年│林口、桃│乙○○│踰越工廠│謝魁源所│同編號四│││二月九日│園交界處│、綽號│之窗戶安│有之皮箱││││上午十時│樂善村附│「阿明│全設備而│一只、拖││││許│近廢水處│」之不│侵入以竊│把一支、│││││理廠附近│詳姓名│取財物│銅螺絲一│││││之鐵皮屋│成年人││批│││││工廠│││││├─┼────┼────┼───┼────┼────┼─────────┤│六│八十七年│桃園縣觀│乙○○│以自備兇│鳳山企業│乙○○將竊取所得拖│││三月十八│音鄉 藍埔 ││器螺絲起│社即 沈鳳 │板車交給案外人王杉│││日下午二│村五鄰三││子撬開車│杉所有之│靈、林炎輝,而於八│││時許│二號旁││門│車牌號碼│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Q六─七│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七六號拖│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板車│惠民新村二十七號旁││││││││為警查獲。│├─┼────┼────┼───┼────┼────┼─────────┤│七│八十七年│臺北縣八│乙○○│同右│辰○○所│同右│││三月十九│里鄉渡船│││有之LS││││日凌晨│頭河川公│││二六○○│││││地十三行│││FJ─二│││││紀念公園│││挖土機一│││││空地│││臺││├─┼────┼────┼───┼────┼────┼─────────┤│八│八十七年│臺北縣林│乙○○│以繩子綁│永晟交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三月二十│口鄉南勢│、成年│住車頭,│有限公司│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三日│村文化二│人許世│再以其他│所有之車│縣龜山鄉樂善村十一││││路二三○│宗│車輛拖離│牌號碼A│鄰牛角坡工地││││巷內││現場│○─三一││││││││一號營業││││││││用大貨車││├─┼────┼────┼───┼────┼────┼─────────┤│九│八十七年│臺北縣三│乙○○│以自備兇│仰瀚通信│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四月十五│重市重安││器螺絲起│工程有限│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日上午八│街九十七││子撬開車│公司所有│林口鄉頂福村十三鄰│││時二十分│號前││門│之自大貨│八十九號駕駛該車與│││許││││車(原車│廖婉君、少年未○○│││││││牌號碼Q│共同行竊鐵板等物(│││││││S─八七│即編號十四)裝載過│││││││一號,變│重翻覆,乙○○、廖│││││││更為臨時│婉君及未○○即逃逸│││││││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查獲。││││││││一二六三││││││││九三號)││├─┼────┼────┼───┼────┼────┼─────────┤│十│八十七年│臺北縣八│乙○○│乙○○徒│台北縣八│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四月二十│里鄉中山││手接電行│里鄉公所│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一日夜間│路九十號││竊│所有之車│北縣林口鄉南勢村六│││十一時許│前│││牌號碼Q│七號旁,乙○○、郭│││││││G─九八│建成、陳詩樂駕駛該│││││││九號特種│車,裝載編號十二、│││││││大貨車│十三所示竊得財物為││││││││警查獲│├─┼────┼────┼───┼────┼────┼─────────┤│十│八十七年│臺北縣三│乙○○│以兇器螺│聲寶小客│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一│四月二十│重市中興││絲起子撬│車租賃公│下午在桃園縣台十五│││二日上午│北街二六││開車門│司所有之│線海邊為台北縣警察│││八時三十│○巷十七│││車牌號碼│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分許│號前│││AA─五│所尋獲。│││││││五五六號││││││││箱型自小││││││││客車││├─┼────┼────┼───┼────┼────┼─────────┤│十│八十七年│桃園縣新│乙○○│以編號十│丑○○所│同編號十││二│五月六日│屋鄉中山│郭建成│所示 王建 │有之鋪路││││凌晨二時│東路一段││榮竊得之│鐵板一片││││許│四二七號││車輛拖吊││││││旁││鋪路鐵片││││││││並裝載│││├─┼────┼────┼───┼────┼────┼─────────┤│十│八十七年│桃園縣觀│乙○○│同右│范朝東所│同編號十││三│五月七日│音鄉西濱│郭建成││有之鋪路││││凌晨四時│公路四六│陳詩樂││鐵板三片││││許│‧七公里││││││││處旁工地│││││├─┼────┼────┼───┼────┼────┼─────────┤│十│八十七年│台北縣林│乙○○│結夥三人│ 賴智嚴 所│同編號九││四│四月十九│口鄉頂福│、廖婉│徒手竊取│有之鐵板││││日凌晨五│村十三鄰│君、十│,以編號│二塊(每││││時許│八十九號│四歲以│九所示王│塊五噸重│││││頂福陵園│上未滿│建榮竊得│)、鋼筋││││││十八歲│之車輛│一百四十││││││之少年│裝載│噸││││││未○○││││└─┴────┴────┴───┴────┴────┴─────────┘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併辦案號││號│││││├─┼──────┼──────┼──────────┼────────┤│一│八十六年十二│臺北縣五股鄉│開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月十五日上午│成泰路一段五│所有車牌號碼0000│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八時許│十四號前│四六五九號之自小客車│偵字第三六○五號│││││吊車││├─┼──────┼──────┼──────────┼────────┤│二│八十七年一月│臺北縣蘆洲市│富盈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十日下午七時│復興路三五五│所有車牌號碼0000│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巷十一號旁│六二號自用大貨車│偵字第三六○五號│└─┴──────┴──────┴──────────┴────────┘附表三:
┌─┬──────┬──────┬──────────┬────────┐│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併辦案號││號│││││├─┼──────┼──────┼──────────┼────────┤│一│八十七年一月│台北縣蘆洲市│子○○所有之車號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二十九日下午│永安南路二段│─四九八八號自用小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五時許│二四○號前│車│偵字第三二九五號│├─┼──────┼──────┼──────────┼────────┤│二│八十七年二月│桃園縣龜山鄉│壬○○所有之車號00│同右│││二日凌晨三時│自強東路一九│─七七六六號車牌0面││││四十五分許│三號前│││├─┼──────┼──────┼──────────┼────────┤│三│八十六年九月│桃園縣龜山鄉│ 卓文富 所有之廢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六日│龍壽村尖山外││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十號││八十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