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貴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貴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承:身上的錢還要吃飯,付計程車錢後就不夠吃飯,不能生活等語在卷,是被告顯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仍搭乘計程車,其詐取車資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是被告趙貴華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被害人 梁火土 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致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