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41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17日某時止,連續在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崁附近之公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約數日即施用海洛因1次。嗣先於94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9之2號屋外路邊查獲;再於94年8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兩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足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7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94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回溯24小內之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惡習已深,無法自拔,非入監服以較長之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警方於94年8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查獲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固扣得注射針筒1支,惟此係另案被告 郭廣舜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非扣於本案,是就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