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2年4月14日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94年間某日(應在94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從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上得知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乙○○雖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海軍總醫院,將屏東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林欽維 ,而由林欽維依約給付5000元予乙○○。嗣於同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其兒子因債務問題,人在其手中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分別將200000元匯入上開乙○○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帳戶,及將78000元匯入 鐘惠泰 (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內。
三、案經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回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至於販賣帳戶之時間,被告雖稱為94年5月初,然參酌甲○○於同年4月25日已受騙而匯款到被告之郵局帳戶,應認販賣帳戶之時間為94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僅稱同時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經參酌本院卷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應認係該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至於檢察官雖指林欽維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林欽維依常業詐欺罪另案起訴。然綜觀全卷,但參酌被告與林欽維並不熟識,且僅在交付帳戶等資料時見過面,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認識到「收購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如前述,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除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罪,於92年間經判處拘役30日外,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極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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