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4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判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再因同類型犯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前二罪定應執行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第三次罪刑,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同類型案件再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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