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生前籍設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七之一號前,持自行製造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起子一把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隨後即自當日上午十時許起,多次撥打電話向 陳育正 恫稱:車子在伊那邊,須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始歸還該車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向陳育正勒索金錢,惟陳育正表示尚待籌款,丙○○見短期內無法取得款項,遂復承上揭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六十二之十二號前,以上揭手法,再度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客車一輛,得逞後又以同樣方法恐嚇丁○○須交付五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後,丙○○改要求須準備二萬元,但丁○○唯恐被騙仍無意付款,丙○○因而又承上揭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正欲離去時,為警巡邏發覺而當場逮獲,並扣得自製起子三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死亡,此有雲林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雲警刑二字第0九五一九00二五八號函暨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