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0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泰國籍人,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11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屬實。
(3)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前項所稱之夫為贅夫者,依其母之本國法,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佩臻 出生時,其母即原告之夫,則為被告甲○○,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關於子女之身分,應適用被告甲○○之本國法即泰國法之規定,此合先敘明。而依泰國民法第1536條至第1540條之規定,子女出生若在婚姻存續中或婚姻終止後310日內出生者,均被推定為夫所生之子女;夫得向法院以母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證明受胎期間未有同居之事實亦即出生前118日至310日內未同居事實或其他不能生育之原因。若子女之母親死亡,子女可以單獨為被告。揆諸泰國民法關於否認婚生子女之規定,僅限於夫得提起,妻即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母親並不得提起之。本件被告王佩臻出生之日乃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女,依泰國民法第1539條之規定,僅被告甲○○得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原告並不得提起之。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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