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㈡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減刑為甲○○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法官能夠體諒被告,被告已經真心認錯,
4萬5千元對被告來說是一筆很大的數目,家中老母需要被告照顧,法官有何妙法,執我之罪,判我之罪,望您慈悲費心思緒,並能夠執法念情云云。
三、經查本案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被告犯罪科處之刑予以依法減刑,就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及原判決是否量刑過重均無從審酌。原審裁定減刑,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