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
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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