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9號民國96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係指以詐術意圖謀取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告訴人 宋倫國 交付部分車款,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年期間,是否知悉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乙節。查一審於詰問宋倫國時,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礙於傳輸品質及時間限制,並無法明確釐清疑點,乃一審逕自依此而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罪之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為二審審理時,竟亦未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即駁回聲請人詰問宋倫國之請求,僅就一審判決書所載而為論斷並駁回上訴,所為顯然失去上訴之意義,而有損於聲請人之權益。再者,社會大眾於購買車輛時,若未給付貨款完畢,車商不會將車輛交付買方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無庸舉證。本件宋倫國僅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使用價值130萬元之系爭車輛,不僅時間持續達1年之久,期間復未返還該車輛或為任何異議,依此情節,實難為宋倫國就系爭車輛有貸款之事不知情,並進而為聲請人對宋倫國施有詐術之認定。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既未給予聲請人詰問宋倫國之機會,為求法律之公平、公正,爰聲請本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聲請人固執前開情詞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㈠「遠詎訊問」雖係於當事人或證人未到審理法院設置之法庭
之情況下,透過電子網路設備,由在庭之法官、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訊問(詰問)未在庭之當事人或證人之審理方法,惟該等電子網路設備,係於傳輸狀況良好之情況下,由在庭與未在庭者,以雙向方式溝通、審訊,亦即不論是否在庭之一方,均得藉該網路設備立即且完整地訊問或答覆他方。以該等方式所為之案件審理,除受訊問者是否當場在庭一節,有所差異外,餘與一般案件審理程序並無何不同之處,並無可能發生因礙於傳輸品質及時間限制,致無法明確釐清疑點之情事,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依經驗累積職務上所知之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審係以遠距訊問方式詰問宋倫國,導致無法釐清事實,第二審復駁回聲請人詰問宋倫國之請求,顯然有損於聲請人權益云云,誠無足採,且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藉遠距訊問宋倫國,而第二審因認宋倫國業經詰問明確,此部分之證據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至聲請人又主張依宋倫國購車後給付部分價款及使用系爭車
輛之情,難以為其不知系爭車輛有貸款之事之認定等語。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不合同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故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顯與法不符。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復與同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間,則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