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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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等2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刑確定,且業經分別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雅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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