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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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乙○○原名 陳汶獅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本院查核屬實,有該申請案審查表等文件可稽,從而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曼智
Q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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