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乙○○雖無婚姻關係,然曾同居而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不滿乙○○與其分手以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過戶事宜,明知「名人御園」大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主觀上可預見於該大樓之地下室放火,可能延燒致燒燬該大樓住宅,惟仍基於該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6年7月27日2時38分許,攜帶一個白色塑膠桶,內裝有其於96年7月26日晚上,在高雄市某處所購入,可充當助燃劑使用之松香油5瓶份量
3公升(每瓶為600西西,屬於有機溶劑,為化工原料之一,是無色的液體,味道芳香,沸點低所以易燃易爆,比重較水輕但不溶於水。),進入乙○○所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松香油潑灑於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乙○○之子 蔡岳廷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四週,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點燃,見確已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該2部機車燃燒後,因機車油箱內又裝有汽油更助長燃燒因而引起大火,延燒到旁邊住戶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又因各該機車油箱內均裝有汽油而繼續燃燒。幸因大樓住戶即時發現起火後,報警處理,經屏東縣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後派員到場處理,由屏東縣消防局屏東分隊及時滅火,始阻止火勢漫延,嗣後將火勢控制並撲滅,致僅「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戊○○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及「名人御園」大樓之電力、電話管線及消防設施等設備燒燬,「名人御園」大樓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而未遂。
二、嗣經警調閱「名人御園」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丁○○涉有重嫌,於96年7月30日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9之2號3樓住處將其逕行拘提到案後,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簽發拘票獲准,始悉上情。另經其同意搜索及引導,在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旁之稻田尋獲並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衣物(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及其所有供放火使用之白色塑膠桶1個。
三、案經乙○○、甲○○、丙○○、戊○○、「名人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質疑96年7月30日當日警員之拘提及搜索程序不合法,經查:
㈠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情況急迫時,得逕行拘提;又司法警察於執行逕行拘提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執行逕行拘提被告之員警 陳建良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案發後隔天由監視錄影帶得知被告涉案,嘗試與被告聯絡,被告均不接電話,96年7月30日凌晨,我與己○○執行巡邏勤務,就到被告租住處查看,發現被告有回去,就前去按電鈴,被告不願開門,還把電燈關掉,有請示所長,所長也有到現場,也有通知被告同居人乙○○到場,乙○○後來請鎖匠來開門,進去後有告知被告涉及縱火案,我們是逕行拘提被告,隨後也有聲請檢察官補發拘票等語(原審法院卷第95、96頁);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96年7月30日凌晨,我與陳建良執行巡邏勤務,就到被告租住處查看,發現被告居住處電燈有亮,我就前去叫門,被告沒有回應,並把電燈關掉,等乙○○前來,才一同開門進去等語(原審法院卷第96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88條之1第1項第4款逕行逮捕之規定而為,進去之後我們再請檢察官補發拘票,檢察官也補發拘票了(見本院97年
5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渠等執行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重大,且依證人上開證言,被告有避不見面之情形,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情況急迫,員警逕行拘提被告,並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逕行拘提被告之程序並無瑕疵。
㈡證人陳建良、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另供證:有得被告
之同意搜索其住處,但未搜到作案用之物品,後來徵得被告之同意,由其引領下至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旁尋獲並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衣物(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及供放火所使用白色塑膠桶1個等語(原審法院卷第95、97頁),並有同意搜索書1份在卷可佐;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那天帶回來時被告都不承認,是經過我們溝通,被告才告知我們犯罪東西放在哪裡,我們才去取出衣物、桶子等物」(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足認搜索程序亦屬合法。綜上,本件拘提、搜索程序俱屬合法,所扣得之物品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被害人乙○○、庚○○、甲○○、戊○○、丙○○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相片、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檢察官拘票、估價單、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攜帶白色塑膠桶1個,內裝有可充當助燃劑使用之松香油,進入乙○○所居住「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將松香油潑灑於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乙○○之子蔡岳廷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四週,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點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意,辯稱:被告僅係要放火燒該2部機車,不是要放火燒燬該住宅大樓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已經被告丁○○坦承確有攜帶白色塑膠桶1個,
內裝有可充當助燃劑使用之松香油,進入乙○○所居住「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將松香油潑灑於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乙○○之子蔡岳廷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四週,旋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之方式引火點燃之事實不諱,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光牒屬實,有原審法院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放火時所穿著衣物(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及供放火所使用白色塑膠桶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件依火場勘驗照片所示,起火點機車停放區附近有嚴重煙
燻跡象,且機車被燒燬、車體碳化變形,地下1樓排氣口及樓梯亦受嚴重煙燻,有勘查照片附卷可稽(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卷第28至36頁),足見火災當時火勢猛裂,且已有向上延燒之情形。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認為上開火災現場之電源配線經過起火處上方,電力設備(配電盤、發電機)距起火處12公尺,瓦斯總開關距起火處33公尺,火煙易沿車道竄出,波及設於車道口之瓦斯總開關,且電梯距起火處僅8公尺,火煙亦易沿管道間竄燒,若非消防力之介入,難謂為火煙延燒不危及建築物結構及住戶生命安全,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97年4月1日屏消調字第097000224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按大樓之地下室,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且該大樓地下室內停放有多部機車及汽車,車內置有易燃之汽油,復有電力管線,點火引燃有釀成大火之高度危險,一般稍具智識經驗者皆可預見及之。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96年7月26日晚上,在高雄市某處所購入,可充當助燃劑使用之松香油5瓶份量3公升(每瓶為600西西,屬於有機溶劑,為化工原料之一,是無色的液體,味道芳香,沸點低所以易燃易爆,比重較水輕但不溶於水,見卷附網路資料。),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4頁後面),而機車之油箱內均裝有汽油,亦為一般人所皆知,則在現有人居住之大樓地下室,於機車附近潑灑松香油,引火點燃,主觀上衡情應可預見因機車油箱內裝有汽油可助長燃燒因而引起大火,延燒到其他機車,又因各該機車油箱內均裝有汽油而繼續燃燒,致燒燬整棟大樓之可能,乃被告竟基於該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潑灑,足見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放火後有將乙○○之照片放於1樓電梯口
,目的即是要大樓住戶知道放火事件是因 吳女 而起,顯見伊並不是要燒燬該大樓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有延燒致燒燬整棟大樓之可能,而有放火燒燬該大樓之間接故意,已如上述,客觀上於放火後亦一走了之,未為任何防免大火發生之措施,豈有以此舉即可認定其並無放火燒燬該大樓之犯意,被告所辯洵屬無稽,並不足採。
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件發生之後,我們調取
大樓的監視器看,發現在案發之前的監視器有看到被告出現在現場,手上拿塑膠桶子,乙○○指認被告就是她的同居人;我們早就知道被告是嫌疑犯,被告不符合自首,而且那天帶回時被告都不承認(見本院97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亦足見被告並無自首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告放火燒機車時雖有燒燬建築物之認識,但因其主要是針對其同居人乙○○而為,尚難認為有因放火延燒該大樓,而導致燒死該大樓住戶之犯意,即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本件被告放火後,僅上開「名人御園」大樓地下室內5部機車及「名人御園」大樓電力、電話管線及消防設施等設備燒燬,於大樓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故僅能論以未遂。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上開5部機車,但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份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應處之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屬累犯,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放火燒燬該住宅大樓之犯意;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同居女子之私人糾紛,即一時衝動,放火燒燬現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犯後復執詞辯解,未有悔意,惟念其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塑膠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T恤1件,係當日被告所著衣物,與放火行為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