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2號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趁機行竊,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家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之牙膏1條及拖鞋1雙,價值尚稱輕微,犯後即為被害人 蔡紋君 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28號被告蔡文娟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2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百貨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蔡紋君所管領之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及拖鞋1雙(價值19
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蔡紋君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