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約
0.08公升得手」之記載,應更正為「約0.1公升得手」;倒數第3行關於「為警當場起獲前揭遭竊之95無鉛汽油約0.08公升」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當場起獲前揭遭竊之95無鉛汽油約0.08公升(其餘0.02公升遭被告丟棄保特瓶時倒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保特瓶1罐及瓶蓋1個,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地上所拾獲,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被告游家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縣○○鄉○○○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碩因其機車油料耗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自備之保特瓶為工具,以拔除油管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廖韋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95無鉛汽油約0.08公升得手。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因形跡可疑,經被害人廖韋承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揭遭竊之95無鉛汽油約0.08公升,並扣得上開保特瓶1罐及瓶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韋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韋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游家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保特瓶1罐及瓶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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