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被告 吳金德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路邊,徒手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置放在該處、騎乘功能良好顯非廢棄物之腳踏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竊取上開腳踏車前,主動表明該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之物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案腳踏車1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