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7
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元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建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78號卷第2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某甲與乙共商將甲所有之物質押於丙等人後,又共同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而另售與他人,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甲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甲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乙則係使第三人得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66年臺非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林秋美 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然不能行使抵押權,亦不能自行出售抵債,惟其債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 張新民 (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亦不能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到限制,其性質雖非質權或抵押權,但以該權狀作為債權之擔保堪可認定,則被告施詐術將該權狀取回並交予張新民,致張新民得以將土地出售他人,使告訴人上開擔保之權利消滅,張新民原受限制之所有權則回復,顯然取得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同張新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占有土地所有權狀可得預期之利益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科刑及緩刑之宣告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