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及告訴人 洪吉甫 驗傷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吉泰與告訴人洪吉甫間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體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雙方間糾紛,即徒手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此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出具陳述狀1紙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68歲,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36號被告洪吉泰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4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泰與洪吉甫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吉泰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4之2號2樓住處,因向洪吉甫索取父親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密碼未果,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作勢毆打洪吉甫,致洪吉甫因閃躲不慎摔倒在地,洪吉泰見狀隨手拾起屋內塑膠椅揮打洪吉甫,使洪吉甫受有頭部鈍傷、顏面挫傷、頭皮血腫、左肩鈍傷、下背部及雙側臀部鈍傷、左足第2趾近端趾骨骨折併行石膏固定、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吉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洪吉泰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因向告訴人洪吉甫拿│││及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父親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密││││碼未果,一時氣憤,便持││││塑膠椅砸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洪吉甫於警詢及偵│被告因向告訴人洪吉甫拿│││查中之指述。│父親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密││││碼未果,一時氣憤,便徒││││手欲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而滑倒在地,被告││││復持塑膠椅揮打告訴人之││││事實。│├─┼───────────┼───────────┤│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斷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實。│││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