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親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怡如 法定代理人 黃春萍 相對人 林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怡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黃」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 黃秋萍 與相對人林季忠之婚生子,黃秋萍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之母黃秋萍任之,而黃秋萍於離婚前即已與相對人分居長達9年,其間聲請人均係由母親黃秋萍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於離婚後,亦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倘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其母姓之黃姓,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之家族生活,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雖相對人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改姓,並辯稱:伊沒有付扶養費係因離婚時,聲請人之母親同意伊毋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云云(見本院102年6月5日調解筆錄),然聲請人之母黃秋萍則當庭陳稱:因為協議離婚時,相對人表示若黃秋萍要任子女親權人,就不能要求相對人付扶養費等語(見同上筆錄),聲請人亦陳稱:伊現在10歲,就讀小學2年級,跟媽媽、外婆住,不知道爸爸多久來看伊一次,爸爸會在平常從媽媽家帶伊出去吃飯後,送伊回家,爸爸平常沒有打電話給伊,伊知道要改姓的事情,因為平常都是媽媽照顧伊等語甚明(見同上筆錄)。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前,即因父母分居而長期與母親共同生活、由母親獨立扶養照顧,於於父母離婚後,亦約定由母親任監護人,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雖相對人偶爾探視聲請人,然聲請人之母親長期為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彼等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父子情感則顯薄弱,聲請人亦表示其知悉改從母姓乙事,因母親長期照顧伊,伊同意從母姓等情,亦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生活聯結薄弱,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則具有緊密之生活聯結,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盧佳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