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GUCC
I皮包1個,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