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炳輝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第33條之規定,聲請閱卷、抄錄、攝影或拷貝全案證據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再審聲請權人只能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本院駁回再審裁定後之112年2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於聲請再審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閱覽卷宗,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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