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664號被告孫中榮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31
2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07號7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孫中榮係高雄市鹽埕區○○○街107號大樓管理員,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8時30分許,因不滿住戶 賈會琴 提水發生聲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大樓前以木棍毆打賈會琴,致賈會琴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賈會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中榮於警詢時、偵│坦承傷害告訴人賈會琴之事實│││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賈會琴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傷害之│││偵查中之證述│事實。│├──┼───────────┼─────────────┤│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成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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