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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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承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蔡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原判決所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0行「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更正為「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
㈡原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 蔡月美 之夫 陳宗良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㈠第13至14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為同條項後段之普通傷害罪,尚有違誤」更正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違誤」。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二、㈡第1至3行「又被告於...,並
接受裁判」更正為「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蔡月美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隱過飾非,不知悔改,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宗良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致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蔡月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是以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情節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106年7月11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即和解時之訴訟代理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有本院民事庭10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承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名稱編號3「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基宜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監視翻拍片」,應分別補充漏字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據部分應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長庚院基法字第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蔡月美因本起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醫師評估病患日後雖經復健治療後仍有改善之可能,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16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5號函(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同條項後段之普通傷害罪,尚有違誤,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蔡月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行為甚有不該,兼衡其與被害人家屬調解後,仍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是以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蔡承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穎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67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待確認安全時,方得行駛,而依當時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冒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蔡月美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等情,即遽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待雙方發覺時,避煞皆已不及,兩車在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月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宗良、 陳秀琴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穎之供述│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被害人││││蔡月美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宗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口左│││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轉彎,支道車未停讓左側幹│││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1份、交通部公路總宜區│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份、監視翻拍片8張、現│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場照片16張│。│├──┼───────────┼────────────┤│4│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明書1份│性腦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