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2樓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柳橋東路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前,致被告之機車不慎追撞甲○○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挫傷、左側手腕部挫傷合併疼痛、瘀血及關節活動受限制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宗揚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