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三、四、五、六星互碰總支數速見本壹本、倍數表陸張及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提供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連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博方式分別係由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任意自01號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簽選2(俗稱二星)或3個號碼(俗稱三星),或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簽選1個號碼(俗稱臺號)隨意組合為1支,再以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及非賽馬日之星期六或日固定時間開獎之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作為對賭輸贏之依據,如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二星、三星之輸贏依據)或其重組號碼(臺號之輸贏依據,乃將中獎號碼由小至大排列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獲得賭資57倍(二星)、570倍(三星)、9倍(臺號)不等之彩金;反之,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悉歸劉美雲所有,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獲取參賭者所繳納全部賭資與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0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遭查獲,當場扣得劉美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二、
三、四、五、六星互碰總支數速見本1本、倍數表6張、六合彩簽注單3張、非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佔所用之帳冊3本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2頁及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有扣案之二、三、四、五、六星互碰總支數速見本1本、倍數表6張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別係由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任意自01號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簽選2(俗稱二星)或3個號碼(俗稱三星),或自00號至99號共100個號碼中簽選1個號碼(俗稱臺號),再以核對每星期二、星期四及非賽馬日之星期六或日固定時間開獎之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中獎號碼所組成之號碼作為對賭輸贏之依據,如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將中獎號碼由小至大排列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相同者,分別可獲得賭資57倍(二星)、570倍(三星)、9倍(臺號)不等之彩金;反之,如未簽中,所繳賭資則悉歸被告所有,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又被告雖未有就簽注賭資抽取固定成數金額之抽頭行為,而係與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單純對賭財物,惟各該賭客每期獲勝之或然率分別僅為1.28%(二星)、0.1%(三星)、5%(臺號),核與被告所須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是被告既已審酌簽賭標的、輸贏機率、經營風險、營運成本及獲取利潤等各項因素,設定賭金賠付比率,顯見其主觀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從中賺取賭客所繳納之全部賭資與其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因上開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司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連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其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對賭,而其最終能否取得賭客簽注之賭資,乃取決於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猶如被告與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雖非抽取固定成數佣金獲利,而係取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惟各該賭客每期獲勝之或然率核與被告所須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以從中賺取賭客所繳納之全部賭資與其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利用香港特區政府六合彩開獎號碼或其重組號碼作為對獎號碼,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提供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電話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以核對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之類。然六合彩簽注單僅係賭博雙方用以確認簽賭號碼之物,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核與賭資不同,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而該六合彩簽注單亦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其既屬被告所有用以供其犯賭博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073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二、三、四、
五、六星互碰總支數速見本1本、倍數表6張及六合彩簽注單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該等物品本質上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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