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丁御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丁御風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王」、「飛鷹計畫」各壹臺(含積體電路板各壹片)及賭資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丁御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25日某時起至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巷10之1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而具有射倖性之賭具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王」、「飛鷹計畫」各乙臺擺設在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以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依電子遊戲機具螢幕上所顯示之燈號押注並按開始鍵,迨燈號啟動後,若燈號停在所押注之位置上,則依所押注位置之倍數得分,並得以此分數繼續押注,或按退幣鈕,而以1分抵換1元之比例兌換等值之香菸或應得之現金;反之,若未押中,賭客所押注之賭資即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悉數扣抵,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至9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適有 張進益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同具有賭博犯意之董丁御風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把玩上開「飛鷹計畫」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財物之際(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7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臺(含積體電路板各1片)及自各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內所取得之賭資990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丁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張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渠在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賭博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筆錄、證物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2臺(含積體電路板2片)及賭資990元可資佐證。又被告在上址所擺設之「BAR王」、「飛鷹計畫」電子遊戲機,其玩法均係由不特定賭客以10元硬幣投入該機具後,經由機具之燈號旋轉遊戲動作決定輸贏,輸者該10元硬幣為機具沒入,贏者累積分數,並依分數多寡決定兌換之現金,有押分、積分、轉分之功能;而上開電子遊戲機先後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會議第29次、第103次會議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乙節,此有經濟部88年6月24日第29會次、93年1月14日第103會次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電腦網路登錄資料及遊戲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顯見扣案機具均為可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且無法由使用者操控其行進速度、方向或頻率,使用者開分後僅能按鈕全憑不特定之開獎機率決定勝負,是扣案電子遊戲機之遊戲操作結果均具有射倖性,確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要求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旨在透過查驗營業機具及營業場所等項目,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即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均非所問。查被告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之檳榔攤,以把玩對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提供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雖非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未達相當之規模,惟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文義,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日起至為警查獲前所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營業,藉以與不特定人對賭,其本質上係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仍應包括於同一賭博行為之概念中,均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自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營利賭博罪名相繩。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開分或投幣把玩,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仍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而非如同抽頭、收取租金或計時收費等獲利方式具有必然性,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從中金錢獲利之情形有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猶如其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之成年賭客對賭,至被告最終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偶然事實成就與否之射倖行為,猶如被告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其獲利方式乃取決於輸贏不確定之或然率,而非抽取固定成數佣金獲利,足見被告係透過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之方式以獲取利益;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是被告雖在上開檳榔攤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然前來賭博之人係因被告提供該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人賭博而來,並非其邀集而來,要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均尚無適用刑法第268條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對賭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規模、本案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數量、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BAR王」、「飛鷹計畫」各1臺(含積體電路板各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990元,係自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核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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