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琪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陳淵琪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中旬起,於報紙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借款廣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誘使不特定人士前來借款。適有 詹清祺 因急需款項,見上開廣告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淵琪取得聯繫後,陳淵琪即乘詹清祺急迫之際,於98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貸予詹清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為放款條件,並預扣第1期利息10000元,實際交付40000元予詹清祺,同時要求詹清祺簽發面額為50000元之本票1張以供抵押及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及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江香妹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南良於偵訊時之證述、指認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淵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實屬不該,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已取得12萬餘元之款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目的、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害人詹清祺所簽發之前揭本票1張,雖係被告犯前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陳淵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巷○弄14之5號4樓居新竹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琪於民國98年6月中旬起,先於報紙刊登「小額借貸、0000000000」借款廣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詹清祺急需用錢之際,於98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麥當勞餐廳內,貸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以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1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元,詹清祺實拿4萬元,同時要求詹清祺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及擔保;嗣於99年7月2日,詹清祺己無法負擔利息繳納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淵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清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本票1紙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政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