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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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坤江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坤江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
(三)詎蔡坤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6月7日1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土地公廟之新竹市三角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電燈泡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竊盜案件,於99年6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處為警逮捕。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坤江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156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蔡坤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28日確定,並於97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