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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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4號聲請人 陳美燕 相對人陳 王春燕
陳耀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 呂宜蓉 與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1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呂宜蓉於99年9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呂宜蓉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 陳王春燕 、陳耀宗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3段134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 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