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告 吳雪翠 訴訟代理人 彭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2,99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復於訴狀送達後之
100年1月20日以書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65,290元及自99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自92年4月8日至99年4月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計息,依年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情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99年4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2,990元。又消費性借貸與信用卡之款項,繳款方式不同,被告因未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才會有違約金之問題。現金卡繳款方式在契約中未明確說明,但卡片持有人於使用時均會以簡訊通知繳款,並告知繳款金額與期限。可臨櫃繳款,亦可使用ATM繳款,不論以何種方式繳款,只要使用一次即會顯示餘額及下次繳款日期,故於銀行業界均無寄發帳單。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所欠本金金額,亦知違約金及餘額,並持續繳款,均未向原告反應何以有違約金。另本件未有複利計算,相關契約條文亦有送金管會核定,均有利息及費用之約定,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92年間至原告處辦理現金卡,一直繳款至99年4月。原告之繳納方式係變動性的,每月繳款日期不定,完全視上個月繳款日為何,決定下個月繳款時間。就每個月繳納之金額,原告均計算違約金2,000元,違約金部分應該減除。又自96年6月起即未再向原告借款。迄今3年期間,已經繳款7、8萬元。自92年起即未收到帳單,都是用手機、簡訊通知。本件所爭執者係原則性的爭點,利息百分之20,動用一次1,000元、逾期繳納違約金等部分,都能接受。但借款8萬餘元,期間繳了5萬多元,結果仍欠款8萬多元,這是有所爭議的。原告所述係程序問題,既未借款,每月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所繳利息,原告卻以違約金之名目抵銷。原告自97年12月24日起陸續收了11筆違約金,只因被告遲延數日給付利息即收2,000元違約金。當初約定違約金是依照未繳之金額一定百分比收取,且每個月應繳之金額只有1,00
0多元,原告不應收2,000元之違約金。至於簡訊部分,認為只是通知而已,原告從未以書面告知,即直接動用違約金的條款,且依照屬性來說,亦不應逐月扣違約金。雖知道餘額沒有變動仍然繳款,但不是認諾,因若未繳交,原告會通知聯合徵信中心,故只是容忍。自96年12月14日至99年4月間共繳了近三十期總計5萬餘元,希望原告就利率部分可以減縮。本件實質上為複利計算,係違反法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並有部分款項未清償,惟辯稱原告未交付帳單、未繼續借款卻收受違約金及有複利計算之情云云,經查﹕
1.原告不否認未寄發帳單,惟稱以簡訊告知餘額及繳款日期,對此被告亦未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既已知積欠之金額及何時繳款即得依期繳交,況依被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至97年11月間均有繳交本息,至99年4月仍有繳納利息,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原告縱未寄發帳單,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2.原告否認本件有複利計算之情,而有關利息、遲延利息、費用等,乃依兩造約定而收取,原告對此亦表示可以接受(見本院99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至被告所稱以違約金將被告繳納之金額扣除,有實質複利之情事乙節,查本件借款自92年4月8日借款之始至97年11月17日止,均無違約金之計算,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本院99年12月27日調解序筆錄),復有被告所提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參。至於97年12月24日以後雖有違約金之記載,然原告亦已將之扣除而減縮本件聲明,且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之當事人本即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兩造就違約金之收取亦有約定,故自不因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而就被告前所積欠之借款未依約履行時,原告即不得收取違約金,是尚難以原告收取違約金即遽認本件借貸有複利計算之情事。
3.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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