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1號中華民國9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本件被告甲○○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8年1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㈣卷第95、10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號被告甲○○男五十九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四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丁○○男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 高照乾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十
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被告 謝保同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
陳旻沂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係高雄縣彌
陀鄉公所祕書,現任彌陀鄉鄉長,甲○○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三月,擔任彌陀鄉鄉長;丙○○係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經辦「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等業務;乙○○為同課技士,八十五年全年兼代課長,負責全課業務之審核;高照乾亦為同課技士,自七十九年迄今,經辦自用農舍建築、使用執照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保同係現任彌陀區漁會理事長,兼營建售房屋事業。
二、緣高雄縣○○鄉○○段二六─二二二至─二三二及二六─
二四七至─二六一地號等廿三筆養殖用地(八十六年五月間重測改編為安港股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七、
一四八、一四九、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一五八、一
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九二、一九六、一九七、二0
0、二0一、二0四、二0五、二0八地號等廿一筆),原係謝保同所有,渠明知養殖用地僅能興建自用農舍,建蔽率僅為百分之十,卻為建屋出售牟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公開預售,先期興建連棟三樓透天房屋六戶(門牌分別○○○鄉○○村○○路○段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由黃 廖素蘭吳進料吳信恩劉嘉文吳嘉華吳啟宏 等六人訂購,交易價格每戶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不等,由於該等房屋並非農舍,且購買人未具從事農、漁業身分,無法合法取得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因之謝保同在買賣房屋契約書中特別註明「未申請建照、建農舍」,然無建物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謝保同乃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房屋完工時,偽填該六戶房屋係「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申請書,而依規定應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然謝保同均僅檢附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照片,並無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仍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憑接水電,鄉公所承辦技工丙○○、祕書丁○○二人竟基於圖利謝保同之犯意,明知該六戶房屋係謝保同新建銷售,且欠缺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依台灣省政府六六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規定,不得核發證明,竟不理會時任鄉公所代理建設課課長 宋登啟 簽註「擬查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之審核意見,故意製作不實之證明書,證明前開房屋是六十六年一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謝保同於取得前開不實之證明書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水電商 黃金樹 向自來水、台電公司申請接水、接電,而為行使。謝保同食髓知味,復於八十五年間,在該六戶房屋旁邊及對面再興建十一戶同一格局之房屋,門牌分別○○○鄉○○村○○路○段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二─二十、二─二十一、二─三十一、二─三十二、二─三十三、二─三十四、二─三十五、二─三十六號,分別售予 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李金月蘇碧霞 、劉 李麗華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 等十一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謝保同委由黃金樹填具邱素華等十一人申請書逕交予丁○○.轉給丙○○收件,時任彌陀鄉長甲○○、代理建課課長乙○○亦明知該十一戶房屋係謝保同所新建,卻與丁○○、丙○○均基於圖利謝保同之犯意,核發不實之前開證明書,謝保同於取得前開不實之證明書後,再持以向自來水及台電公司申請接水接電得逞,總計丁○○、丙○○不實審查、核發證明者有十七戶,圖利謝保同總額達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甲○○、乙○○不實審查、核發證明者有十一戶,圖利總額則為一千七百零五萬元。
三、謝保同續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間,分批建售三十三戶房屋,門牌分別○○○鄉○○村○○路○段二─三七、二─三八、二─三九、二─四0、舊港路東段三十巷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號及舊港路東段三十巷三十六弄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號等,由於該等建屋座落之土地亦屬養殖用地,且高雄縣政府業函示彌陀鄉公所自八十六年起禁止核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謝保同乃改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親朋好友 許來傳張雙春黃美月莊省 肖、 郭振鴻林惠楊保雄李晏昌孫正治林順福楊坤進劉文勝孫秀吉黃順治劉存益許開善高錢林炎山林育元謝啟祥 等人充作人頭擔任起造人,向彌陀鄉公所提出申請自用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鄉公所時任承辦技士高照乾基於圖利謝保同之概括犯意,明知該等三十三戶自用農舍起造人均係人頭,實際為謝保同所建售,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應駁回申請,竟向謝保同索取名為「設計費」,實為賄款之每戶三萬七千元至五萬一千元不等之金錢自肥,經謝保同持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十七高照乾住處交付,並經高照乾收受,高照乾因而違背職務填具不實之審查表,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所得賄款總計達一百廿五萬七千元,並因違法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及使用執照,總計圖利謝保同三千七百廿五萬元。
四、謝保同在八十七年間,獲悉上開 黃廖素蘭 等十七戶以不實証明得遂接水電之犯行遭舉發,為圖掩飾,乃囑咐購屋人自行或由渠代為補辦申請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惟僅購屋人 黃清國 (黃廖素蘭之夫)、吳進料、吳嘉華、吳啟宏、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黃和力、陳文正等九人分別透過謝保同或自行向彌陀鄉公所辦理,時任鄉公所承辦人員高照乾明知該九戶係謝保同建售,且以 李王進 、孫秀吉、 張舜許明雄 、李 王連招 、高錢等自耕農人頭提出申請,依法不得受理補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謝保同索取每戶三萬七千元至四萬元不等,實為賄款之「設計費」,亦經謝保同持至高照乾前開住處交付,高照乾收受後即填具不實之審查表,違背職務核發建造、使用執照,總計所收受之賄款達三十三萬三千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丁○○、乙○○、高照乾、丙○○、謝保同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核發前開證明,伊只做形式審查,如不合規定,建設課就應該退件云云;被告丁○○、乙○○、丙○○均辯稱,只要有人來申請核發前開證明,我們都會准,所以我們是援例辦理云云;被告高照乾辯稱:前開﹁設計費﹂是他們委託我找建築師之介紹費,我都找我同學 張正裕 來設計,根據張正裕所開價碼每間設計費為五萬元,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被告謝保同辯稱:以前不論是否六十六年一月以前所蓋的房子,申請前開證明,按例鄉公所都會核准,而交付給高照乾之﹁設計費﹂,是委託高照乾找建築師之費用,並非賄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謝保同如何於八十三年間,在前開高雄縣○○鄉○○段
二六─二二二至─二三二及二六─二四七至─二六一地號等廿三筆養殖用地,興建連棟三樓透天房屋六戶,由黃廖素蘭、吳進料、吳信恩、劉嘉文、吳嘉華、吳啟宏等六人訂購,交易價格每戶三佰九十八萬元不等,復於八十五年間,在前開六戶房屋旁邊及對面再興建十一戶同一格局之房屋,分別售予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李金月、蘇碧霞、 劉李麗華 、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等十一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保同及承購戶黃廖素蘭之夫黃清國、 吳進科 之妻 蔡美英 、劉嘉文之母 劉吳金美 、吳信恩、吳嘉華之父吳振昌、蘇碧霞、葉錦良、陳文正、李國瑞等人供述甚明,並有預定買賣房屋契約書述件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灼。
㈡按申請核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證明書,依據台灣省政府所頒之前開規定,申請人須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二)戶口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經審核後確認依所附證明足以證明房屋確係在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前所興建始能核發等情,業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士 江文章 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台灣省政府函在卷足憑;且彌陀鄉公所所印製之空白證明申請書上即載明,應依前開省政府函之規定,提出前開證明文件;而被告丙○○自七十年間起即擔任彌陀鄉公所技工,被告乙○○自七十七年間即擔任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被告甲○○係該公所鄉長,被告丁○○係該公所秘書,均從事公務多年,經驗豐富,對前開規定心知肚明,難諉為不知;且前開十七件申請書均僅檢附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照片,並無完納稅捐證明及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被告甲○○、丁○○、乙○○、丙○○等受理或審核過程,輕易即可發現,自應在形式審查時即予退件,又由各申請書所檢附之照片,任何人亦均知曉該房屋係近期所新建,並非舊有房舍,被告甲○○、丁○○、乙○○、丙○○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又由承辦案件登記簿記載可知,前開申請書均係由被告謝保同一人所提出,且由被告丁○○交辦,被告謝保同並非代書業者,如此多戶當非其個人所居住,顯係其欲販售之房屋,因無前開證明,無從接水接電,自無人願意購買, 乃渠 等竟仍核發證明書,使被告謝保同取得接水接電之不法利益,渠等均有圖利謝保同之犯意,情節昭然若揭,又八十五年間之十一件申請書,係由被告謝保同交由黃金樹,未依正常程序直接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給被告丙○○核發證明書等情,經黃金樹證述明確,則被告丁○○對被告謝保同新建之前開房屋係欲販售,更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甲○○則供稱,按規定新建房屋不得核發前開證明,是因受人請託而核發等語;又八十四年之六件申請書,於送當時代理建設課長宋登啟核章時,宋登啟即簽註﹁擬查明符合府函要件始可核發﹂等語,此白紙黑字,明確其違法之實,詎被告丁○○竟置前開簽註不顧,仍予核章,謂被告丁○○、甲○○等無何圖利被告謝保同之犯意,曷人能信。
㈢又被告丁○○、丙○○、乙○○雖辯稱:依慣例只要有申請
就核發證明書云云,則若申請即可核發證明,又何必多此一舉再來申請程序,徒予擾民、刁民, 況江 文章又證稱,除了申請人遺失證明文件,並取得村里長切結證明外,絕對要依省府函之規定來辦理,並無所謂的「慣例」等語;又若確有前開慣例,宋登啟根本不必於前開申請書內簽註上開意見,而被告甲○○亦另供稱,按規定新建房屋不得核發前開證明等語,是被告丁○○、丙○○、乙○○此部分辯解係卸責之詞,無庸贅述駁斥。
㈣又被告謝保同於取得前述不實證明書後即據以持向自來水公
司及台灣電力公司接水接電之事實,亦經被告謝保同及水電商黃金樹供述明確,並有錶燈新設登記單影本多件在卷可按,被告謝保同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謝保同復自陳,前開申請核發不實證明之十七戶房屋,每戶
獲利約一百五十五萬元,按被告謝保同若無法取得前開證明,無法申請接水接電,前開房屋將無人承購,是被告甲○○等人核發前開不實證明,與被告謝保同得以順利出售前開房屋獲利間,顯然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謝保同因被告甲○○等人核發不實證明取得接水接電之利益價額,即係其因售出房屋所取得利潤之價額,總計被告丁○○、丙○○不實審查、核發證明者有十七戶,圖利謝保同總金額達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被告甲○○、乙○○不實審查、核發證明者有十一戶,圖利謝保同之總金額則為一千七百零五萬元。
㈥被告謝保同續於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年間,於養殖
用地上分批建售三十三戶房屋,因彌陀鄉公所自八十六年間起已停發前開證明書,謝保同乃改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許來傳、張雙春、黃美月、 莊省肖 、郭振鴻、林惠、楊保雄、李晏昌、孫正治、林順福、楊坤進、劉文勝、孫秀吉、黃順治、劉存益、許明雄、高錢、林炎山、林育元、謝啟祥等人充作人頭擔任起造人,被告謝保同於八十七年間,獲悉上開黃廖素蘭等十七戶以不實証明得遂接水電之犯行遭舉發,為圖掩飾,乃囑咐購屋人自行或由渠代為補辦申請自用農舍建造、使用執照,惟僅購屋人黃清國(黃廖素蘭之夫)、吳進料、吳嘉華、吳啟宏、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黃和力、陳文正等九人分別透過謝保同或自行向彌陀鄉公所辦理,時任鄉公所承辦人員高照乾明知該九戶係謝保同建售,且以李王進、孫秀吉、張舜、許明雄、 李王連招 、高錢等自耕農人頭提出申請等情,經被告謝保同供承不諱,復經孫正治、李王進、 張秀吉 、林惠、張雙春、莊省肖、楊保雄、 李龍安 、張舜、高錢、許開善、黃順治、楊坤進、林順福、劉文勝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數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證亦彰彰明甚。
㈦又被告高照乾如何向被告謝保同索取前開所謂之﹁設計費﹂
,並經被告謝保同持至被告高照乾住處交付之事實,亦經被告謝保同供述明確。即被告高照乾亦坦承確有收受所謂﹁設計費﹂之事實,雖其辯稱:其係介紹同學張正裕來設計,前開介紹費是張正裕所開之價碼,其分文未得等語,然其在高雄縣調查站係供稱,我將其中四戶補照申請案製圖部分拿給 黃淑敏 去辦,總計給黃淑敏一萬至二元,另外九戶則由其自己繪製設計圖,又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其有向被告謝保同收取每戶三萬七千元之設計費,共計一百零七萬三千元,以每戶一萬元至二萬元代價交給黃淑敏去做,剩下是自己賺的等語,參以黃淑敏於高雄縣調查站供稱,高照乾確有委託伊設計農舍,每戶農舍之繪圖費約三千元,與行情價相當等語,且有關前開農舍之設計繪圖甚為粗糙,不可能高達數萬元,謝保同又經驗老到,又安肯如此輕易支付此無謂開支之設計費;又揆之常情,被告高照乾豈有平白介紹繪圖員而未收取分文利益之理;再者被告高照乾身為審核之公務員,行政經驗豐富,對此與職務利害相關之事,原即知悉應有所迴避或節制,若僅純粹介紹繪圖員,何以毫無避諱,既不要求被告謝保同逕將款項交予繪圖員,反囑被告謝保同逕將款項攜至其住處交付,落人口實之理;又經本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張正裕之事務所,扣押收文簿及委託案件收支帳,均無設計前開農舍之記載,按前開收支帳內甚至連數十元之開銷均記入帳內,豈有未記載前開鉅額收入之理,足徵被告高照乾所稱委託張正裕設計云云,並非事實,無從採信。而被告高照乾另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知悉被告謝保同應係以人頭申請等語,按被告高照乾既明知上情,竟主動向被告謝保同索取所謂之﹁設計費﹂,除了其中極少部分支付給黃淑敏外,餘均歸被告高照乾所獨得,且設若被告謝保同不支付此所謂之﹁設計費﹂,被告高照乾焉肯違法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是此所謂之﹁設計費﹂與被告高照乾違背職務核發前開建造及使用執照,顯然有對價關係,自屬賄賂無疑。至於被告謝保同長其興建房屋牟利,對前開農舍設計費之行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交付與行情顯不相當之前開所謂﹁設計費﹂,其有行賄之犯意,尤屬明確。
㈧又被告謝保同自陳,有關前開違法申請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
之每戶獲利約一百三十五萬元至一百五十五萬元,則被告高照乾所圖利之金額約為三千七百二十五萬元。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丁○○、乙○○、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被告高照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被告謝保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文書之罪嫌。被告甲○○、丁○○、乙○○、丙○○前後多次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高照乾前後多次收受賄賂、圖利及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謝保同前後多次行賄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數罪,均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分別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高照乾承辦核發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職務,竟不知廉節自持,收受賄賂,而違法發照及所得賄款達一百二十五萬餘元等情,量處被告高照乾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甲○○、丁○○、乙○○、丙○○等違法核發前開證明,致使建商得以在違建戶接水接電,販賣違建牟利及因此圖利被告謝保同二千餘萬元等情,量處其四人各有期徒刑七年。又被告謝保同身為建商,不知按規定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竟思取巧,以行賄公務員及關說等不正方式,取得前開證明及執照,且行賄款項達一百餘萬元,又因此而獲利近六千萬元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呂建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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