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42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許粉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1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5月9日至134年5月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粉。債務額比例:全部。嗣上開抵押物於95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許粉於94年5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2,000,000元、1,2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分別為101年5月17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分別自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070,57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