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1號 中華民國 9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4年、85年間,係高雄縣 彌陀鄉 公所建設課技工,為下列二、三所示行為時,主管經辦「核發彌陀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即64年4月1日(不包括1日)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即66年1月19日(不包括19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下稱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業務;乙○○於上開期間為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下列三所示行為時,兼代理建設課長,負責建設課全課之業務審核,監督「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業務;丁○○於上開期間擔任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秘書,並於鄉長差假期間,代行鄉長決行之職務,為下列二、三所示行為時,負責監督、決行「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 謝保同 (被訴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6─227、-228、-229、-230、-231、-232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26─32地號,於83年11月22日分割為同段第26─196、-197、-
198、-199、-200、-201地號;於83年12月6日更正為目前地號)等6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地目為:養),如欲於其上興建建築物,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申請接水接電。謝保同於83年間,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之申請,即逕行在上開6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6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村○○路○段2─
11、-12、-13、-14、-15、-16號),並分別將其中5戶出售予 黃廖素蘭 (門牌號碼2-11號房屋,坐落於26-232地號土地)、 吳進科 (門牌號碼2-12號房屋,坐落於26-
231地號土地)、 吳信恩 (門牌號碼2-13號房屋,坐落於26-230地號土地)、 吳嘉華 (門牌號碼2-15號房屋,坐落於26-228地號土地)、 吳啟宏 (門牌號碼2-16號房屋,坐落於26-227地號土地)等5人(門牌號碼2-14號房屋,坐落於26-229地號土地,為謝保同留供自己使用),謝保同明知上述6戶房屋均屬83年間始新建之房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之房屋」,為順利接水接電以供自己(即上開門牌號碼2-14號房屋部分)及向其購買上開5戶房屋之黃廖素蘭等人使用,竟於84年5月16日,以自己及不知情之購屋者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吳嘉華、吳啟宏等5人之名義,於切結書上填載上開6戶房屋均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等不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3年5月18日,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6戶房屋均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謝保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部分,因其係有權製作之人,故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鄉公所對申請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因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與權責,故謝保同持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鄉公所申請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部分,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丙○○於接獲上開屬於其主管事務「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之申請時,曾親自至現場查核,已明知上開6戶房屋均屬83年間新建,均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竟無視於法令之規定,為使上開6戶房屋得以順利接水接電使用,於84年5月22日連續在該
6戶證明申請書上,故意不簽註上述6戶房屋不合乎「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之情形,以供上級主管人員參核,反而簽註「擬辦:一、經查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二、請裁示」,層轉代理建設課長 宋登啟 核示,宋登啟則簽註「擬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等意見後,送交當時代理鄉長甲○○行使職權之秘書丁○○核示,丁○○亦明知上開6戶房屋屬新建房屋,均非「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證明書,乃與丙○○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故意不依宋登啟所擬具之上開意見,指示承辦人員查明該6戶房屋是否屬新建房屋或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即於同年月23日連續於該6戶證明申請書上批示「擬如擬」後,並代行鄉長決行而批示「准」,交由丙○○於同年月23日將門○○○鄉○○村○○鄰○○路○段2─11、-12、-13、-14、-15、-16號等6戶房屋,確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舊港路東段2─11號等6戶均是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之證明書」(下稱舊港路東段2─11號等6戶房屋接水接電證明書),足以生影響及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正確性。謝保同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後,委由 黃金樹 於84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持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填具表燈及自來水新設登記單,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上開6戶房屋因而獲准配接水、電使用。(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承辦人員,非屬公務員,且供水供電予用戶,係私經濟行為,故謝保同委黃金樹持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部分,並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詳後述。)
三、謝保同另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26─247、-
248、-249、-250、-251、-252地號(原地號為同段26─233號,於84年10月7日分割為目前地號),及同段第26─-222、-223、-224、-225、-226地號(原地號為同段第26-132號,於83年11月22日分割同段第26-191、-192、-193、-194、-195號,並於83年12月6日更正為目前地號)等11筆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地目為:養),如欲於其上興建建築物,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申請接水接電。惟謝保同因興建及販售前開舊港路東段2─11號等6戶房屋,均順利取得彌陀鄉公所核發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並得以申請裝配水、電使用。乃於84年間,將其中坐落於同段第26-222地號土地出售給 蘇碧霞 ,由蘇碧霞自行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之申請而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段○○○○號)。
謝保同亦未依上述管理辦法提出建造農舍之申請,於84年間,即在其餘10筆土地上興建三樓透天房屋共10戶(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縣○○鄉○○村○○路○段2-17、-18、-19、-20、-31、-32、-33、-34、-35、-36號),並分別出售給 邱素華 (門牌號碼2-17號房屋,坐落於26-226地號土地)、 陳秀桃 (門牌號碼2-18號房屋,坐落於26-225地號土地)、 劉淑霞 (門牌號碼2-19號房屋,坐落於26-
224地號土地)、 李金月 (門牌號碼2-20號房屋,坐落於26-223地號土地)、劉 李麗華 (門牌號碼2-31號房屋,坐落於26-252地號土地)、 鐘清北 (門牌號碼2-32號房屋,坐落於26-251地號土地)、 李國瑞 (門牌號碼2-33號房屋,坐落於26-250地號土地)、 葉錦良 (門牌號碼2-34號房屋,坐落於26-249地號土地)、 黃和力 (門牌號碼2-35號房屋,坐落於26-248地號土地)、 陳文正 (門牌號碼2-36號房屋,坐落於26-247地號土地)等10人。其中蘇碧霞自行興建之上開房屋,於85年3月27日,自行委託他人於切結書填載上開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等不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5年3月27日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房屋均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證明書」;其餘10戶謝保同明知均屬84年間新建之房屋,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惟為順利接水接電以供向其購買上開10戶房屋之邱素華等10人使用,竟於85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購屋者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李金月、 劉李麗華 、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等10人之名義,於切結書上填載上開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等不實事項,連同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5年7月3日至同年月10日止,持向高雄縣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10戶房屋均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丙○○於接獲上開蘇碧霞1戶及謝保同以邱素華名義等10戶,就屬於其主管事務「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之申請時,曾親自至現場查核,已明知上開11戶房屋均屬84年間新建,均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法不得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乙○○、丁○○及時任鄉長甲○○(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亦均明知上情,竟無視於法令之規定,渠等為使上開11戶房屋得以順利接水接電使用,丙○○與丁○○均承同前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其二人與乙○○、甲○○等4人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4月1日(蘇碧霞1戶部分)、85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日間(其餘10戶部分),連續在該11戶證明申請書上,丙○○故意不簽註該11戶係不合乎「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之情形,反而在申請書上簽具與上開要件不相干之「一、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二、該筆地係申請人所有。三、是否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並層轉代理建設課長乙○○核示,而乙○○明知係新建房屋,不簽擬不得核發或應再詳查確認究究新、舊房屋之意見,竟在各戶證明申請書上簽註「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丁○○亦明知係新建房屋,不為不符核發要件之簽註意見,仍連續在各戶申請書上簽擬「擬如擬」,甲○○明知上情,連續於上開各戶證明申請書上批示「准」,再交由丙○○將上述11戶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舊港路東段2─17號等11戶確係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之證明書」(下稱舊港路東段2─17號等11戶房屋接水接電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正確性。謝保同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後,委由黃金樹於85年
7月19日持上開證明書,填具表燈及自來水新設登記單,分別向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梓官服務所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而獲准配接水、電使用。(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之承辦人員,非屬公務員,且供水供電予用戶,係私經濟行為,故謝保同委黃金樹持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接電、接水部分,並不成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詳後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詞,其證詞均係作成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並於92年9月
1日以前,由法院完成法定調查程序;另共同被告相互間之陳述,復經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及由其他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丙○○、乙○○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丁○○、丙○○、乙○○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故意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㈠被告丁○○辯稱:高雄縣彌陀鄉公所核發水電證明,是鄉公
所數十年來在行政上為民服務及便民的行政慣例,當時伊到鄉公所擔任秘書才剛滿二星期,呈送上來的簽呈公文只做書面審核,對於相關規定也還沒有深入瞭解,因為時間緊迫,伊只是做形式上公文的批示,伊沒有到現場看房屋是否整修或新建,只在公文書上作批示,承辦單位簽呈上來的文字內容並沒有記載不符合規定或不准核發,所以伊是依據慣例核發,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不法的意圖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彌陀鄉公所發給鄉民「接水接電證明書」,係自65年以來之便民慣例,只要有民眾來申請,不問房屋係新建或舊屋,該鄉公所均會核發。蓋因該鄉地處濱海偏遠地區,該鄉土地百分之90以上為魚塭或農地,少有建地,鄉民大都務農或以養殖為生,經濟能力普遍不佳,有能力購買建地興建房屋者少,大都在自有農、漁土地上建屋以替換老舊房屋,若不准接水、接電,實不近人情,故該鄉公所主政者因地制宜,皆通融核發上述證明書。被告丁○○在「接水接電證明書」之簽稿上批示,「擬如」(針對6戶及11戶部分),或代鄉長批示「准」(6戶部分)並無偽造文書,因為該簽稿之承辦人在撰寫擬辦事項時,並未敘明申請人之申請核發前揭證明書是否有不符合臺灣省政府
66府建第8233號函之規定。被告丁○○僅有在前揭申請書之簽稿上批示,此乃鄉公所一般公文審閱之正常行政程序,被告丁○○與鄉長甲○○或承辦人間並未事先協商、溝通是否要核發證明書予各該申請人,無故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甚明。至於彌陀鄉公所不准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原因,固有如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所指之應補正「提出有關房屋興建完成日期證明」等情形,然並無証據証明不准核發該證明,係因該等房屋是在64年4月1日或66年1月19日以後所興建者,實際上該等房屋之所以遭不准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其原因多端,非必然係因該等房屋是在64年4月1日或66年1月19日以後所興建。且稽之卷內彌陀鄉公所98年7月8日彌鄉建字第098000784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65年至83年間民眾聲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有1632件,核准件數為1465件,不准者僅167件,而在不准核發之案件中,依常情,如為舊建築,應早有水電可供使用,只有新建者才有需要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可見彌陀鄉公所自65年以來,全面通融而准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與新建之房屋,此乃該公所行之多年之行政慣例,被告丁○○並無犯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技士,只是兼代課長,伊本身有
技士的業務,對於該業務及相關法令不是很熟悉,伊只知道鄉公所有核發接水接電的證明,該證明之核發,伊只是書面呈轉給上面長官批示,至於是否核准,係由機關首長核定,在交給原承辦人製作,所以連後來有無核准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乙○○當時是技士兼課長,在尚未代理課長職務之前,前代理課長宋登啟早已離職,主管機關遲遲未派遣正式人員接替,導致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建設課長懸缺甚久,無法新舊傳承,突然乙紙命令即要被告乙○○代理該職務,而乙○○擔任技士的工作已經很繁忙,在兼代課長的時間,也無暇去受訓,在無人指導且未受專業訓練之下,難免有所疏漏之處,誠難苛求乙○○對該職務熟悉明瞭,況當時皆係按照之前的慣例批示,只是在簽呈上寫上是否核准請鈞長核示而已,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更無與其他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並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違法批示,而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技工,不是專業人員,只就伊所知
者,簽註意見往上呈,而申請證明之目的在於接水接電,伊為了便利一般百姓申請水電使用,故而依慣例填具意見書層轉上級裁示,伊並未擬准予核發之意見,是由鄉長決定准予核發17戶房屋之接水接電證明書,伊才據以核發,並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所指彌陀鄉有11戶申請接水接電證明案,被要求應補提出各該房屋係在64年4月1日或66年1月19日以前所興建之證明,而未准予核發該證明,惟其○○○鄉○○路○○號、中正南28號、累底路107號、新興路3號、南寮路光華二巷6號、光華三巷4號及平和路20號等7戶房屋,其後均重新再行申請核發水電證明時,彌陀鄉公所已准予核發,至於其餘4戶,雖因資料滅失而無可考,但各該房屋現亦均有接水接電之事實,足徵彌陀鄉公所確是自65年以來全面通融鄉民申請水電使用之事實,而形成一便民之行政慣例。被告丙○○基於此等便民之慣例行事,主觀上顯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故意甚明。彌陀鄉公所就人民申請水電證明,均准予核發,在丙○○擔任建設課技工前,既早已形成通例,而本案丙○○在申請書上的簽擬,是就現狀作簽註,不是對法律的依據表示意見,故其簽註「是否准予接水電請裁示」,此部分不涉及實質內容,客觀上不能將這些文字之記載,認定其有登載不實,且核發這樣的水電證明,並無損害於公眾與他人,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而被告上級人員,包括建設課長、主任秘書及鄉長亦均係分別依通例個別簽註意見,尚難即依此認定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高雄縣政府85府建管字第164773號函說明一所示,人民僅須準備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②戶口遷入證明③完納稅捐證明④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⑤門牌編訂證明,上列5項文件之一,鄉公所即可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以資便民利民。由此函可證行政機關長期就人民申請水電證明案件之審核,實際上並未受臺灣省政府66.3.88府建4字第8233號函及高雄縣政府66.4.19府建都字第27982號函之拘束。是被告丙○○於簽呈上簽註,係依通例為之,其不知該通例違法,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按於65年1月8日公布修正之建築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
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73條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局為解決建築法第3條修正後,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但對於在60年12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建築法全文105條前已合法建築之房屋(但未領有使用執照)應如何認定,茲生疑義,為發給證明書以供合於法令建築房屋申請接水、接電及申請營業登記之用,內政部於66年3月22日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高雄縣政府謂:援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提出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築登記證明⑵戶口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⑷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之一提出申請即可,高雄縣政府已於66年4月19日以府建都字第27982號將上開函文轉知各鄉鎮市公所知照。又內政部雖於62年12月
24日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100條之規定,訂立本辦法),惟內政部其後已於65年6月1日核定高雄縣編定為非都市土地,故而高雄縣土地屬區域計畫法所規定之土地,自應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屬區域計畫土地,其土地使用之管制,應依內政部於65年3月30日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屬區域計畫土地,非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內政部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建造農舍,應填具聲請書(其格式另定),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一、現耕農身分證明。二、無自用農舍證明。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基地位置圖。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同辦法第13條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仍依建築法規定辦理。次按水電係民生必需品,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本應負有義務提供人民得享有使用水電之條件。惟參諸大法官釋字第444號解釋文謂:區域計畫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其第2條後謂「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即本此,於第6條第1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84年6月7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用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在水質、水量保護區規定範圍內,不得新設立畜牧場者,不得同意畜牧設施使用」,係為執行自來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乃按本項但書之意旨,就某種使用土地應否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此亦為實現前揭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可知國家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凡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前開地區以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均應依法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接水、接電之規定,以及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但非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且已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內政部於66年1月19日訂頒「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是以屬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3條之規定申請建造農舍,且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乃係對於特定土地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或應否禁止或限制其使用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係為實現立法目的所必要,並無違背基本人權,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丙○○、丁○○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6戶房屋核發
「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即事實欄二)犯行部分:
⒈上開門牌號○○○鄉○○村○○鄰○○路○段2─11、-12、
-13、-14、-15、-16號等6戶房屋,其基地所坐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6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謝保同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即於83年間逕行在上開6筆土地上興建上述門牌號碼之三樓透天房屋6戶,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申請接水接電等事實,為證人謝保同所陳明在卷(見調查卷㈠第36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並有該6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該6戶房屋之相片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該6房屋既均係83年間新建,顯然不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自不得依上述內政部函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
⒉而謝保同為使上述6戶房屋能接水接電使用,於84年5月16日
以其本人及黃廖素蘭、吳進科、吳信恩、吳嘉華、吳啟宏等人名義提出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相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4年5月18日持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6戶房屋均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而被告丙○○於接獲上述證明申請書後,於其上簽註「擬辦:一、經查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二、請裁示」等意見,並送交當時之代理課長宋登啟批示,宋登啟則於其上簽註「擬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等意見,再送交被告丁○○批示,丁○○則先於證明申請書上簽具「擬如擬」,並於代行鄉長決行時批示「准」後,交由被告丙○○據以製作該6戶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核發予謝保同等事實,為證人謝保同證述明確(見調查卷㈠第37至
38頁),並為被告丙○○(見調查卷㈠第31頁)及丁○○(見調查卷㈠第2頁)所陳明無訛;另證人宋登啟於調查中亦證稱: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負責審核課員經辦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業務,該證明書主要是申請裝設水電之用,我審核黃廖素蘭等6戶時,並不知房屋係於何時興建完成,我在證明申請書上批註「擬查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後層轉鄉長,鄉長批示後並未會知我,逕予核發該證明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至4頁)。並有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6份及彌陀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㈢所附)。
⒊被告丙○○既已供陳其承辦此項業務時,有親自到現場查看
,知道黃廖素蘭等6戶房屋為新建房屋(見調查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77頁);被告丁○○雖未到現場查看,但也承認知道上述6戶房屋係屬新建,仍批示准予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頁、原審卷㈠77頁),而謝保同以黃廖素蘭等人名義所提出之上述證明申請書所附之文件,其中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已足顯示6戶房均係新建,不符合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之要件,被告丙○○、丁○○2人明知上情,依法不得核發上開證明書,被告丙○○於接獲上述證明申請書後,竟不簽註上開不符要件之事實,而以規避方式簽擬「擬辦:一、經查該房屋現接臨時水電錶使用,是否准予接水電申請。二、請裁示」。被告丁○○亦知悉上述房屋係屬新建,竟於代理課長宋登啟已於其上表示:「擬查明符合府函規定要件始可核發」等意見後,仍不依代理課長宋登啟之簽擬,予以詳究,或退回承辦單位查明是否合於要件,再決行是否准予核發該證明書,以求核實,而竟視若無見,逕在各戶之證明申請書上簽具「擬如擬」,並於代行鄉長決行時批示「准」,即准予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決行意思,再交由丙○○據以製作核發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接水接電證明書」,交予謝保同委託證人黃金樹持往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辦接水接電,該6戶房屋因而獲准配接水電,以上亦據證人即黃金樹於調查中證稱:該批6戶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故改以變通方式,由謝保同拿已申請到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及申請水電相關資料給我,我持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等語明確(見調查卷㈡第6反面至7頁),並有表燈(新設)登記單(見調查卷㈣)及用水設備啟用申請表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1至364頁)。查上開6戶房屋實際上既係83年間始新建,且因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惟被告丁○○、丙○○所核發之上述接水接電證明書,卻為不實之記載謂該6戶房屋均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8頁背面證明書),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自足以生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正確性。另被告丁○○、丙○○均係為使謝保同所興建出售之上開6戶房屋,可獲准配供水、電使用之目的,而核發上開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準此,堪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確有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
所載6戶房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確有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乙○○、丁○○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11戶
房屋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即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開門牌號○○○鄉○○村○○鄰○○路○段2-17、-18、
-19、-20、-21、-31、-32、-33、-34、-35、-36號等11戶房屋,其基地所坐落如事實欄三所示之11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中門牌號碼2-21號房屋之基地坐落於上揭鹽埕段第26─22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已由謝保同出售移轉與蘇碧霞,其餘10筆土地為謝保同所有,而蘇碧霞及謝保同均未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建造農舍方式提出申請,即於84年間,蘇碧霞在上開鹽埕段第26─222地號土地上;謝保同則在上揭其餘10筆土地上,逕行興建上述門牌號碼之三樓透天房屋合計11戶,致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申請接水接電等事實,已據證人蘇碧霞證述綦詳(見調查卷㈡第143頁)及證人謝保同證述(見調查卷㈠第36頁、偵查卷第40頁背面)明確,並有該11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該11戶房屋之相片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該11戶房屋既均係84年間所新建,顯然不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自不得依上述內政部函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⒉次查,證人蘇碧霞向謝保同購得上述土地,並於94年間自行
興建房屋,為使其所興建之房屋能接水接電,於85年3月27日,委託他人填具證明申請書、連同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相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同日送交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該戶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證人謝保同為使上揭其餘10戶其興建房屋能接水接電使用,於85年7月
2日以邱素華、陳秀桃、劉淑霞、李金月、劉李麗華、鐘清北、李國瑞、葉錦良、黃和力、陳文正等10人名義提出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相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於85年7月3日至10日間,持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上開10戶房屋確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書」;而被告丙○○於接獲上述證明申請書後,於各戶證明申請書上簽註「「一、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二、該筆地係申請人所有。三、是否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並層轉代理建設課長即被告乙○○核示;被告乙○○則在各戶證明申請書簽註「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秘書即被告丁○○在各戶證明申請書簽擬「擬如擬」,鄉長即共同被告甲○○則決行批示「准」,並交由丙○○據以將坐○○○鄉○○村○○鄰○○路○段2-17、-18、-19、-20、-21、-
31、-32、-33、-34、-35、-36號等11戶房屋,確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等事實,為證人蘇碧霞(見調查卷㈡第143頁)、謝保同(見調查卷㈠第37至38頁)等人證述明確,並分別經被告丙○○(見調查卷㈠第31頁)、乙○○(見週查卷㈠第11頁反面)、丁○○(見調查卷㈠第2頁)等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11房屋之證明申請書、申請證明事項、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現況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及彌陀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㈢)。⒊再查,被告丙○○已陳明其承辦此項業務時,有親自到現場
查看,知道上述11戶房屋為新建房屋等情(見調查卷㈠第27至28頁,原審卷㈠77頁)。至於,被告丁○○雖未到現場查看,但其亦承認知悉上述11戶房屋係屬新建(見調查卷㈠第
3頁、原審卷㈠77頁);且依蘇碧霞、謝保同等人所提出之上述11戶證明申請書,各戶所附之戶籍謄本、房屋現況照片等,已明顯可確定上開11戶係屬新建之房屋,由上開事證觀之,足見被告丙○○、乙○○、丁○○等人,對於上述11戶房屋,並非「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乙節,均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丙○○於接獲上述申請書後,竟不於簽註意見時明確記載上開房屋係新建之事實,而以規避方式簽註「一、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二、該筆地係申請人所有。三、是否准予接電水錶證明,請裁示」;被告 宋啟峰 、丁○○雖均未親自到場查看,惟對於上開其監督之業務,自上揭該11戶之證明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現況照片等,已可明確認定該11戶係新建房屋,然被告乙○○、丁○○竟無視法令規定,明知上開房屋不屬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乙○○竟簽註「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丁○○亦簽擬「擬如擬」、甲○○則決行批示「准」等,再交由丙○○據以將上開11戶房屋確係「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接水接電證明書」,核發予蘇碧霞、謝保同,渠等再分別委託他人、證人黃金樹等,持往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辦接水接電,該11戶房屋因而獲准配裝水電使用,上開事實除經證人謝保同所證述在卷(見調查卷㈠第37頁反面),復據證人黃金樹於調查中證稱:該批10戶房屋並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故改以變通方式,由謝保同拿已申請到之證明書及申請水電相關資料給我,我持向自來水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接電等語(見調查卷㈡第
6反面至7頁),並有表燈(新設)登記單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㈣所附)。上開11戶房屋實際上既係84年間所新建,且因無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接水、接電,被告丙○○、乙○○、丁○○等人,為使該11戶房屋得以接水接電使用,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接水接電證明書上,自足以生影響、危害主管機關對於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正確性,且被告丙○○、乙○○、丁○○均係為使蘇碧霞、謝保同所興建之上開11戶房屋,可獲准配裝水、電使用之目的,而核發上開不實之證明書,已如上述,職是,堪認被告丙○○、乙○○、丁○○、甲○○等人間,就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等人就事實欄三所載11戶房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部分,有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未至現場查看,係依丙○○之意見
為批示,再層轉上級核示,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依證人蘇碧霞,謝保同等人所提出之上揭申請資料,並不符合得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要件,且僅由各戶證明申請書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現況相片等觀察,已足認定該11戶房屋係新建,詳如上述,被告乙○○係主管監督核發此項證明書業務之人,其勿庸到現場即有上述事證足供認定上開11戶房屋係屬新建之事實,故本件事實欄三所示11戶房屋部分,並不符合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要件,被告乙○○誠難諉為不知甚明。其既明知蘇碧霞、謝保同等人所提出之11戶證明申請,不符合得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要件,竟故意不簽擬不符合核發要件之意見,反而依被告丙○○所擬意見而為「擬呈請鈞長可否准予核發,請裁示」之簽註,足見被告乙○○與丙○○、丁○○、甲○○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無訛,其以上開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㈣被告丙○○、宋啟峰、丁○○及共同被告甲○○等人,就「
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業務,分別為承辦、審核監督或決行裁示之人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彌陀鄉公所函在卷可憑。被告丙○○、丁○○等2人明知謝保同以黃廖素蘭名義申請之6戶房屋(此部分被告乙○○及甲○○未參與),及被告丙○○、乙○○、丁○○及共同被告甲○○等人,明知蘇碧霞申請及謝保同以邱素華等10人名義申請之11戶房屋,均非「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依法令之規定不得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已詳如前述,職是,被告丙○○、乙○○、丁○○及共同被告甲○○等人,自應本於其承辦、主管或監督、決行事務範圍內,詳閱申請內容、資料及詳查事實,以為正確決定各該證明申請案之准駁。而本件上開6戶及11戶之證明申請案,均有檢附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相片及戶籍謄本等(見前揭調查站卷㈣所附),依上開證明申請書所附之上揭資料,被告丙○○、宋啟峰、丁○○等人既已知悉各戶所為證明之申請,均不符合規定,被告丙○○自應據實簽註其查證之結果,而簽擬具體准駁之意見(例如:批註查明屬實,或批註查明非屬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等),然觀諸被告丙○○批註之內容,或批註「經查該屋現接電力錶使用」;或批註「經查該屋現接隔壁之水電錶使用」等,核均與認定本件每戶證明申請書所載事項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無直接之相干,尤其明知房屋係新建,仍故意不簽擬准或駁之具體意見,益見被告丙○○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故意甚明。此外,依同一理由,被告乙○○、丁○○等人,亦均明知各該房屋均係新建,自應分層負責,具體簽擬不予准許之意見,竟違背法令,使黃廖素蘭等6人及邱素華等11人因而取得彌陀鄉公所核發登載不實內容之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再憑以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獲准裝配接水接電使用,由上開各節論述分析,被告丙○○、乙○○、丁○○等人,不為簽擬及決行駁回各戶證明之申請,猶以係便民,無不法犯意辯解,自非可採。
㈤又被告丁○○雖提出彌陀鄉公所自65年間起至83年間止核發
接水接電證明書之相關資料,欲證明彌陀鄉公所為便民,每年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案件數量多達數十件至數佰件,並無獨厚特定之人乙節,但觀諸申請人劉通報於73年6月16日、申請人 張武榮 於74年8月1日、申請人 張乾隆 於75年7月14日之證明申請書,依分層負責先由承辦人員學習技士 方永發 分別簽註「擬依據73.6.16台水七岡服字第790號證明該房屋為65年1月1日以前完成核發證明書」、「擬請附64年4月1日以前完納稅捐證明後再提出申請」、「依據戶籍謄本記載日期,該房屋為禁建前舊有房屋,准予核發」,足證當時之承辦人員已知應依據法令規定確實審核,並加註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之要件,據以簽擬准否核發之具體意見。又申請人 蔡新吉 於71年8月16日、申請人孫 謝金枝 於72年7月18日為證明申請時,被告丙○○承辦該案件時,亦分別簽具「擬經查屬實,是否核發證明,請裁示」,足證被告丙○○早於71年間,即已有詳為查明是否確屬「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築完成之房屋」,而在證明申請書上簽註是否合於申請事項之具體意見,供上級核示。準此,被告丙○○辯稱本件有關上揭6戶及11戶之證明申請,其係便民始為上揭如實事欄
一、二所示之批註,已難採信。㈥另查,彌陀鄉公所於65年至83年間,對於民眾申請核發「接
水、接電證明書」未核准原因,其中有①六十六年度收文文號為六五二六之「提出有關興建完成日期證明」、②六十六年度收文文號為六三四四之「檢附該建物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興建完成之證明(繳納房屋稅證明、戶籍遷入證明)」、③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三六0一之「檢附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之合法房屋證明」、④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三二八一之「欠完納稅捐證明或自來水費證明」、⑤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七二二六之「檢附在都市計畫禁建前……合法證明」、⑥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四六二七之「檢附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之完納稅捐證明」、⑦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四五六0之「檢附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之房屋稅稽證明」、⑧七十三年度收文文號為四四五一之「檢附證明後再提出申請」、⑨七十五年度收文文號為一00五九之「檢附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之完納稅捐證明」、⑩七十五年度收文文號為一00七九之「檢附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之完納稅捐證明」、⑪七十五年度收文文號為一00六0之「檢附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之完納稅捐證明」,以上有彌陀鄉公所於98年7月8日以彌鄉建字第0980007840號函檢送本院之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彌陀鄉公所確有以房屋是在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或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後所興建,而不准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情形甚明。被告丙○○、乙○○、丁○○等人辯稱彌陀鄉公所自六十五年以來,全面通融而准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予新建之房屋,乃該所行之多年之行政慣例,渠等亦循此一行政慣例為便民循例辦理,而就事實欄二所示6戶房屋及事實欄三所示11戶房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故意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而難採信。被告丙○○、乙○○、丁○○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上開①至⑪之接水接電證明申請案,被命應提出補正證明係在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或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房屋,嗣後各該房屋已分別有配供水、電使用之事實,主張縱使係新建房屋被命補正,惟嗣後彌陀鄉公所亦均全面通融而有准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之便民行政慣例云云。惟查,上開④、⑤、⑦至⑪等7件被命補正之接水接電證明申請案,各該申請人並未依鄉公所原通知補正之內容,提出證明各該房屋係於上揭時間以前建築完成,而係另起爐灶,由申請人就同一房屋第二次重新向鄉公所提出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而獲准許,以上事實,除有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之第二次重新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電費水費收據、載有設籍課稅時間之稅捐處函、房屋有設置電錶、電燈及自來水籠頭等照片可憑外,其中上開第④件部分,另有彌陀鄉公所於99年5月19日以彌鄉建字第0990004406號函及檢附該件之第二次重新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243至252頁,至於上開第①至③、⑥等4件部分,依上揭函示相關資料已因水災滅失而無從查考何原因嗣後鄉公所又准予核發接水接電證明,附此敘明),上揭7件既皆非因未補正證明房屋係在六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前或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興建完成,仍獲得彌陀鄉公所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之結果,而係經各該申請人重新為第二次申請,始獲准許核發接水接電證明,益見被告丙○○、乙○○、丁○○等人主張彌陀鄉公所自六十五年以來,全面通融而准以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予新建之房屋,為該所行之多年之行政慣例乙節,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等人所抗辯彌陀鄉公所就新建房屋,有通融而准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之行政慣例,惟觸犯刑罰法律之行政慣例,倘行為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則已具備有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故行政慣例顯非當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被告丙○○、乙○○、丁○○等人均明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6戶、11戶房屋均係新建而不符核發接水、接電證明之要件,為使各該申請人取得供水供電之目的,仍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足認被告等人均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至明。被告等人以行政慣例辯稱本件渠等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告丙○○、丁○○、乙○○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及原
審辯稱:被告等人所為核准發給證明書之行為,乃係基於便民考量之行政裁量權云云。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就法治主義立場而言,當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行政活動之際,就行政活動之要件與效果予以明確拘束,不承認行政機關有行裁量之餘地者,即謂「羈束行為」。若行政法令對各個行政機關就其所行活動為包括之授權,於該範圍內委諸其判斷與選擇之自由,俾保障行政活動得以因時制宜,此時始有「行政裁量權」存在之餘地。建築法、區域計畫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係針對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之法律及法規命令,對於區域計畫土地,且非屬區域計畫法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已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畫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土地,應申請建造農舍,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接水接電之規定,行政機關自應受上開法令規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餘地。被告丙○○、丁○○、乙○○等人於審核人民申請核發「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或區域計畫建管辦法公告前建成房屋之證明」,對於非屬彌陀鄉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依其等所擔負之職務性質,應依法令規定不准核發,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被告丙○○、丁○○、乙○○所為應否核准證明書之事項,係屬羈束行為,顯非行政裁量權範圍,辯護人此部分之辯意意旨,尚非的論,而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丙○○確有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審酌:
⑴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⑵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上訴人等所犯之偽造文書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⒉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犯刑法第213條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丙○○等2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丁○○、乙○○、丙○○與甲○○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人等先後多次所為上開刑法第213條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均論以一罪。
四、原審就被告丁○○、乙○○、丙○○所犯事實欄二、三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乙○○、丙○○等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丁○○、乙○○、丙○○等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合於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亦有未合。㈢被告丁○○、乙○○、丙○○等人,並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不法利益或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詳後述),原判決認其等均有間接圖利前揭事實二、三所述謝保同及向謝保同購買房屋之人,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並以圖利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丁○○、乙○○、丙○○等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自有違誤。被告丁○○、乙○○、丙○○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丁○○、乙○○、丙○○等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就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就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部分,撤銷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審酌被告丁○○、乙○○、丙○○均為公務員,職司主管或監督事務,本應依據法令行事,不偏不倚,本於其所掌理特定事務,不循私特定人,始能提昇合法行政效率,導正人民正確守法觀念,詎仍核發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影響機關核發該等證明書之正確性,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乙○○、丙○○等3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規定,此部分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撤銷改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均基於圖利謝
保同之概括犯意,核發上揭事實二、三部分所示之不實接水接電證明,使建商謝保同興建之房屋,得以接水接電而圖利謝保同,總計被告丁○○、丙○○核發不實接水接電證明書
17戶圖利謝保同2,635萬元,被告甲○○、乙○○核發不實接水電證明書11戶圖利1,705萬元,因認被告丁○○、乙○○、丙○○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係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均連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非係以證人謝保同、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及證人即承購戶黃廖素蘭之夫 黃清國 、吳進科之妻 蔡美英劉嘉文 之母 劉吳金美 、吳信恩、吳嘉華之父吳振昌、蘇碧霞、葉錦良、陳文正、李國瑞等人證述甚明,且經證人黃金樹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證明申請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房屋相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丙○○、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故意圖
利他人之意圖及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雖明知謝保同申請核發17戶房屋係新建房屋,但彌陀鄉公所數十年來行政慣例,只要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不論是否合於彌陀鄉計畫公告實施以前或內政部公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公告以前之房屋,一律准予核發證明書,俾便人民申請水電使用,動機確係出於便民,並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故意等語。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6戶及11戶房屋,均係合法興建之房屋,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憑使用執照即可向臺灣電力公司即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接水、接電。該6戶及11戶房屋之所有人向彌陀鄉公所申請核發「接水、接電證明書」,僅因手續簡便,彌陀鄉公所數十年來均有提供此便民措施,而廣為鄉民所使用。前揭房屋本已有接水、接電之權利,此等權利及非屬其等不應取得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故彌陀鄉公所發給「接水接電證明書」,即無使前揭房屋所有人獲得接水接電之不法利益可言。而被告丁○○從中並未取得分文,且國庫或該鄉公所亦無任何損失。另各住戶接水接電後,若有使用水、電,也是要支付水電費用,故任何人皆無損失,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丙○○辯稱:黃廖素蘭等6戶房屋及邱素華等11戶房屋申請書,並非均以謝保同名義申請,我不知道是謝保同建售之房屋,因為申請人申請之目的在於接水接電,我為了便利一般百姓申請水電使用,故而填具意見書層轉上級裁示,依通例在人民申請書上批註「請裁示」,顯無圖利對象之犯意,況且 廖黃素蘭 等6人於鄉公所核發申請水電證明書之前,已接有水電使用,因此其後形式上接水電之行為,並未改變廖黃素蘭等6人早已使用水電之事實,亦即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而申請使用水電仍須依約繳納費用,與未經申請而使用同須付費,顯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在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准核發接水接電證明前,均已興建完成並以出售,故此等房屋買賣價格,均在建築完成且於申請本案接水接電證明前,業已確定,故謝保同並未因准予核發水電證明,而獲得任何不法之財產利益甚明。再者本案系爭房屋均為合法之農舍申請,本來即可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系爭房屋亦均有取得使用執照,本可接水接電使用,建物所有權人之所以會以鄉公所核發之接水接電證明申請接水電,僅係照慣例所為便宜行事之舉而已。接水電是民生基本需求,核發水電證明而獲得配供水電使用,民眾還是要繳納水電費。況本件申請人廖黃素蘭等6戶,向鄉公所申請核發水電證明之前,已向鄰戶接有水電使用,因此其後由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配接水電之行為,並未改變廖黃素蘭等6戶早已使用水電之事實,亦即各該申請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即本件獲准核發水電證明後,使用水電仍須依約繳納費用,與未經申請而使用水電,均同須付費,顯無因本件核發水電證明而平白獲得利益,故被告丙○○並無任何圖利之故意及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新建房屋可否核發水電證明,在前任代理建設課長宋登啟就有爭議,我在代理建設課長時無權決定准否核發,且承辦人丙○○已親自至現場查看,我參考他簽具之意見,僅批示交由上級處理後層轉鄉長甲○○,並未批示准予核發,況且核發證明書之目的僅在於便民申請水電,並無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故意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乙○○僅係代理課長職務,依慣例就承辦人簽擬之水電證明申請案,簽註是否准許請核示之意見,並無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與其他被告更無圖利之犯意聯絡,乙○○以代理課長為上揭簽註之行為,並未因此使謝保同或各戶申請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足見乙○○確無圖利之犯罪故意等語。
㈤經查:
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後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於新法施行後,本條款圖利罪構成要件為:⒈明知違背法令。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⒊因而獲得利益。足徵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故被告等之行為如不成立修正前之圖利罪,當然無從構成修正後圖利罪之要件,合先敘明。又修正前圖利罪之成立,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圖利罪屬公務員關於財產上所犯之瀆職罪。準此,則不法利益應指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54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丙○○、丁○○等2人,
或被告丙○○、乙○○、丁○○等人,固有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惟其等所偽造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均附註:「本證明除供申請接水接電外,不作其他任何用途」,有各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諸前開房屋先前均已建築完成,並已出售,此已經上訴人謝保同供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參。是上開房屋縱無使用執照,在一般房地產市場,顯已經買賣出售,並且以臨時水電或從隔壁接水電使用(見丙○○於申請證明書之簽註),故核發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並未增加房屋之價值。參諸證人即服務於台灣電力公司之萬于任於本院前審調查訊問時結證稱:用房屋使用執照或主管機關核發文件都可以申請配電,如果沒有申請配電而私自接電,只要沒有竊電,電費都是一樣的等情,則前揭申請人(住戶)雖然用該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獲得向水、電公司接水、接電,但與私接電源(如前述從隔壁接通水電)使用之費用,並無差別。⒊再查以前台灣省政府85年9月20日為解決未領得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臨時接用水電問題,行文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各縣市政府函說明:⒈基於水電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民生所必需,得由縣市政府(或授權鄉鎮區公所)就轄內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認有同意接用臨時水電之必要者,核發臨時接用水電同意函,由住戶逕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申請接用。⒉前開同意函是否核發及其適用對象、核發方式暨受理期限,由縣市政府自行決定,此有前台灣省政府85年9月20日85府建四字第166010號函附卷可參。依此函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住戶,前台灣省政府顯亦有授權地方解決此民生問題之權宜措施。可見本案被告等人未能依上開權宜辦法解決住戶接水接電問題,而擅以核發不實內容之證明書供謝保同行使,然該證明書既明定限供申請接水接電,足見應屬便利謝保同申請接水接電之行政手續,尚難認定被告丁○○、乙○○、丙○○等人,主觀上有使謝保同獲得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自難成立圖利罪責。
⒋另查,養殖用地非耕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即可以細分,
此經證人即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彭德旺 、該地政事務所前測量員 張國光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明(見97年7月
21日、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二審卷三第92、140頁);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10公里範圍為限,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月12日八六建四字第627037號函亦重申此意旨(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53-1頁);又10公里範圍內之耕地合併建築面積一事,自88年7月1日起才停止適用,此有高雄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097015066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55頁)。是本件養殖用地當時亦可申請分割,及合併10公里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蓋農舍,而實務上亦確有類似案例(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8至50頁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況謝保同所建之本件農舍,嗣後也依此規定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申請接水接電有多途,非僅限於只鄉公所發接水接電證明一途,因有其他途徑,自不得徒以被告丁○○、乙○○、丙○○等3人有共同核發接水接電之行為,即遽以推認其等均有不法之圖利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
乙○○、丙○○等3人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丁○○、乙○○、丙○○等3人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3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丁○○、乙○○、丙○
○等3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等3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有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甲○○部分,因已死亡,經本院更四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 高照乾 部分,已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謝保同部分,已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
七、末按,同案被告謝保同被訴委託不知情黃金樹連續持事實欄
二、三所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申辦接水接電事宜而行使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本院更三審判決,已分別在:①理由一公訴意旨欄之㈡、㈢記載謝保同涉犯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更三審判決書第3頁第22-25行、第4項第4-5行〕;②在理由一之㈣記載謝保同此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見同上判決書第4頁第16-17行〕;③在理由三論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出證據之主要論據〔見同上判決書第6頁第1-5行〕;④在理由四摘述謝保同對被訴此部分犯罪嫌疑之辯解內容〔見同上判決書第6頁第13-15行、第8頁第20-22行〕;⑤在理由五已詳論謝保同被訴此部分犯罪嫌疑,關於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及該二公司供水供電予用戶為私經濟行為,並非公共事務之法律適用見解,而不符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見同上判決書第9頁第9-19行〕;⑥在理由六之㈥則先闡述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非屬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及該二公司供水供電予用戶為私經濟行為,並非公共事務,進而認定謝保同被訴此部分之犯嫌,係持上開合法核發而非登載不實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行使,使該兩公司承辦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書上,認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再以同案被告丙○○、乙○○、丁○○等人所核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接水接電證明書」,已經該判決認定不成立刑法第213條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進而下結論認定謝保同持該非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加予行使,更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見同上判決書第14頁第9-20行〕。查上開第⑥部分之理由,既已先明確論述謝保同持上開「接水接電證明書」,分別向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兩公司承辦人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證件審核書上,認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已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審理認定不成立犯罪在案。故該判決接續上開第⑥部分理由之後,所論述之「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甲○○、丁○○、乙○○、丙○○核發本案系爭證明書(即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接水接電證明書」),並不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詳如前所述,故『被告謝保同更無成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其結論『被告謝保同更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應係『被告謝保同更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可言』之誤載,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院更三審判決,就謝保同被訴此部分之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疑,既已在判決書中有上揭①至⑥項之列載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範圍、論述此部分所涉犯罪法條及罪名、摘要被告謝保同對此部分之抗辯意旨、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法律適用見解分析及闡述認定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等,足認本件關於謝保同被訴持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即「接水接電證明書」加予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已經本院更三審審理並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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