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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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至26,000元,然協商後每期(月)交款金額為17,420元,另每月必要性支出約19,000元,明顯高出每月收入,聲請人每月向親友週轉才能繳納協商金額,在聲請人親友亦有經濟壓力情況下,及目前在職工作加班機會短少下,導致繳款20期後終究無法繳款而於97年4月間毀諾,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一併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於95年
7月4日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債務協商在履行20期後毀諾,然經本院分析聲請人之毀諾事由(詳如附表三),聲請人所陳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要非無疑。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難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游誼附表一:財產、負債表┌────────┬────────┬───────┬─────────┐│資產│證據│負債│證據│├────────┼────────┼───────┼─────────┤│土地: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合計1,493,718│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所得調件明細表(│元│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本院卷第243至24│(含台灣銀行13│人資料(本院卷第23│││4頁)│2,000元、國泰│頁)││││世華銀行119,52│││││8元、花旗銀行│││││132,683元、渣│││││打銀行169,17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36,673│││││元、元大商業銀│││││行215,682元、│││││萬泰商業銀行12│││││9,000元、大眾│││││商業銀行114,10│││││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3,76│││││2元、慶豐商業│││││銀行101,110元│││││)││├────────┼────────┼───────┼─────────┤│房屋:無│同上│││├────────┴────────┴───────┴─────────┤│現有資產價值,不足清償負債1,493,718元。│└───────────────────────────────────┘附表二:償債能力分析表┌─────┬──────────┬──────┬──────────┬───┐│聲請人自陳│本院判斷│聲請人自陳每│本院判斷│備註││每月收入││月支出│││├─────┼──────────┼──────┼──────────┼───┤│1.本件更生│依本院卷第36、37頁之│1.生活費:9,│1.生活費部分:依行政│││聲請前之每│95及96年度綜合各類所│000元。│院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薪資約為│得資料清單,及本院卷│2.保險費:4,│月平均最低生活支出為│││23,000元至│第248頁以下聲請人陳│842元│9,829元(包含水、電│││26,000元。│報狀、資遣證明書及薪│3.房租:6,00│、飲食等),故聲請人│││2.97年10月│資明細表,聲請人所陳│0元。│陳報每月平均合理生活│││、11月開始│每月收入堪屬可信。││費為9,000元,應屬合│││無薪假時數│││理。│││開始增加,│││2.房租部分:聲請人陳│││97年12月15│││其居住於二姐所有之房│││日遭資遣,│││屋,並每月支付6,000│││為無收入狀│││元房租,衡其金額並未│││態。│││過高,且聲請人並有提││││││出支付租金之轉帳明細││││││供本院查驗(本院卷第││││││43頁),復查,聲請人││││││之戶籍確與其二姐歸於││││││同戶(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屬信實。││││││3.保險費部分: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自己之人││││││壽保險費部分,慮及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藉││││││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是該項每月支出人壽保││││││險費4,842元部分顯非││││││必要之生活費用。││││││││├─────┴──────────┼──────┼──────────┴───┤│每月收入:││每月合理支出:15,000元││1.本件更生聲請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4,500元。││││2.目前0元。│││├────────────────┴──────┴──────────────┤│1.本件更生聲請前之每月可供償債金額=24,500元-15,000元=9,500元。││2.目前可供償債金額0元。││3.每月應繳償債金額17,420元。│└──────────────────────────────────────┘附表三:協商、毀諾分析表┌────────┬─────────────┬─────────────┐│項目│內容│證據│├────────┼─────────────┼─────────────┤│協商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協議書(本院卷第24││││頁以下)│├────────┼─────────────┼─────────────┤│協商日期│95年7月4日│同上│├────────┼─────────────┼─────────────┤│協商條件│95年8月起,120期,利率7%│同上│││,每月17,420元││├────────┼─────────────┼─────────────┤│毀諾日期│97年4月│聲請狀(本院卷第8頁)、債││││務協商毀諾通知函(本院卷第││││46頁)│├────────┼─────────────┼─────────────┤│已付期數│20期││├────────┼─────────────┼─────────────┤│毀諾原因│協商時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聲請狀(本院卷第8頁)、本│││後,已無法負擔所協議每月應│院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清償金額,聲請人每月向親友│(本院卷第236頁)│││週轉才能繳納協商金額,聲請││││人亦有經濟壓力及目前在職工││││作加班機會短少,加之母親97││││年3月手術導致支付協商款項││││之金額短少6,000元,最終導││││致毀諾。││├────────┼─────────────┴─────────────┤│本院判斷│聲請人係於97年4月毀諾,然其自陳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7,000元,協商成立當時薪資約25,000元,毀諾│││前後薪資並無變動,其受無薪假及裁員之累係97年10月以後始│││發生之情事,應不能據薪資收入減少作為不可歸責毀諾之事由│││。次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中,備有短暫性延期繳款之機制,用以處理債務人因│││其配偶、直系親屬罹患重病等事由而暫時無法繳款之情事,聲│││請人表示於毀諾當月其母因手術故而一時資金短少致無法繳納│││協商應繳金額云云,亦不能使其毀諾不具可歸責性。再者,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可供償債金額為9,500元,原協商│││條件每月需支付17,420元,其間存有7,920元之差距。惟於此│││差距之前提下,聲請人在協商成立之後竟仍能履行20期之債務│││清償給付,顯見聲請人除工作所得之外,必有其他收入來源以│││為支應。聲請人雖陳其係透過親友週轉才能繳納協商金額,然│││其自陳「雙親並無經濟能力,大姊中度精神障礙諸事仍賴娘家│││支援,二姐收入不穩」,顯見聲請人親人中並未有資力足以為│││聲請人填補每月7,920元協商金額繳納差距之人,且聲請人亦│││未另提出週轉資金來源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上揭陳詞為真。│││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協商毀諾,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應不得│││為更生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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